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文華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原 告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原 告 盧燈讚
原 告 紀振義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在民事第五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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