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壹、原告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OO(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
- 二、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存款,故應
- ㈠、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所載,被繼承人自104
- ㈡、又因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31日起已無意識能力,自不可能同
- ㈢、又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中,被告
- ㈣、另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被
- ⑴、附表3序號7(104年6月9日)之400,000元,被繼承人
- ⑵、附表3序號10(104年6月15日)之398,000元,被繼
- ⑶、附表3序號13(104年6月23日)之300,000元,被繼
- ⑷、附表3序號16(104年6月30日)之11,600,000元
- ⑸、附表3序號21(104年7月14日)之2,700,000元,
- ⑷、被告乙OO應返還之金額,於扣除上開被告丙OO等3人應
- ㈦、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 三、被告丁OO受領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
- ㈠、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被告
- ㈡、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 四、被告戊OO受領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
- ㈠、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被告
- ㈡、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 五、被告丙OO受讓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
- ㈠、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被告
- ㈡、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 六、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存款,應返
- ㈠、被告乙OO盗領明細如原告11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
- ㈡、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7年曾對被告乙OO提出刑事告發,內容為被告乙OO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 三、原告另主張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 ⑴、被告丙OO以贈與為由共受領300,000元,加計104年7月
- 四、㈢所載,雖認定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確因病全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其所主張之系爭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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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OO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OO(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31日以後無意思能力,則被繼承人之財產在該日以後移轉於第三人者,均非被繼承人處分,受移轉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受領之財產,此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另詳下述)。
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按即原告11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㈢狀附表㈤序號1至序號5所載之遺產,其餘遺產業經兩造自行協議或和解分割完畢,不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依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存款,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共17,293,519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㈠、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所載,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31日已無意思能力,被告乙OO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4日止盗領上開存款,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兩造。
㈡、又因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31日起已無意識能力,自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乙OO提領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被告乙OO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被繼承人之印章於該銀行取款條,或以金融卡盗領該活期儲蓄存款。
並就原告11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4之定期存款於該表所載時間,擅自蓋用被繼承人印章,辦理中途解約而轉入上開活期儲蓄帳戶,再於原告11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3所示時間,臨櫃辦理轉帳或領取現金方式領取,被告乙OO合計共領取20,991,519元(即被告乙OO之盗領明細,詳如原告11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3所示)。
㈢、又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中,被告乙OO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3日贈與伊13,862,947元,足見被告乙OO趁被繼承人無意識能力而取得其存款,而此13,862,947元應為上開20,991,519元中之一部。
㈣、另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被告乙OO主張上開附表3領取金額,部分係被繼承人移轉給被告丙OO、丁OO、戊OO云云,惟原告否認係由被繼承人移轉,而應係被告乙OO移轉,被繼承人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移轉,經扣除後,被告乙OO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7,293,519元,茲分述如下:1、被告乙OO雖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於該案原告主張被告乙OO盗領如附表3中之金額時辯稱:
⑴、附表3序號7(104年6月9日)之400,000元,被繼承人分別贈與被告丙OO100,000元、戊OO100,000元、丁OO100,000元,剩餘100,000元為其生活費。
⑵、附表3序號10(104年6月15日)之398,000元,被繼承人分別贈與被告丙OO100,000元、戊OO198,000元、丁OO100,000元。
⑶、附表3序號13(104年6月23日)之300,000元,被繼承人分別贈與被告丙OO100,000元、戊OO100,000元、丁OO100,000元。
⑷、附表3序號16(104年6月30日)之11,600,000元,及序號20(104年7月14日)1,562,947元,合計13,162,947元(計算式:11,600,000+1,562,947=13,162,947),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乙OO。
⑸、附表3序號21(104年7月14日)之2,700,000元,其中740,000元存入被告丙OO之帳户、其中1,20,0000元存入被告丁OO帳戶、其中740,000元存入被告戊OO帳户。
2、因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為上開贈與行為,但被告乙OO既已將上開金額轉給被告丙OO等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則:⑴、被告丙OO以贈與為由共受領300,000元,加計104年7月14日受領之740,000元,共計為1,040,000元(計算式:300,000+740,000=1,040,000)。
⑵、被告戊OO以贈與為由共受領398,000元(原證21),加計於104年7月14日受領740,000元,共計為1,138,000元(計算式:398,000+740,000=1,138,000)。
⑶、丁OO以贈與為由受領300,000元,加計於104年7月14日受領之1,220,000元,共計為1,520,000元(計算式:300,000+1,220,000=1,520,000),應分別由被告丙OO、戊OO、丁OO就受領金額返還不當得利。
⑷、被告乙OO應返還之金額,於扣除上開被告丙OO等3人應返還金額後為17,293,519元(計算式:20,991,519-1,040,000-1,138,000-1,520,000=17,293,519)及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三、被告丁OO受領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1,520,000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㈠、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被告乙OO主張上開附表3領取金額部分係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3日贈與被告丁OO300,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贈與,應係被告乙OO移轉,被繼承人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移轉。
另被告丁OO於104年7月14日受讓1,220,000元,以上合計1,520,000元(計算式:300,000+1,220,000=1,520,000),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利息。
㈡、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四、被告戊OO受領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1,138,000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㈠、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被告乙OO主張上開附表3領取金額,部分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戊OO398,000元,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贈與,應係被告乙OO移轉,被繼承人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移轉。
另被告戊OO於104年7月14日受讓740,000元,以上合計1,138,000元(計算式:398,000+740,000=1,138,000)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利息。
㈡、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五、被告丙OO受讓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1,040,000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㈠、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被告乙OO主張上開附表3領取金額,部分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丙OO300,000元,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贈與,應係被告乙OO移轉,被繼承人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移轉。
另被告丙OO於104年7月14日受領740,000元,以上合計1,040,000元(計算式:300,000+740,000=1,040,000),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利息。
㈡、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六、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472,362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㈠、被告乙OO盗領明細如原告11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5-1所示。
㈡、分割方法部分,由兩造以各5分之1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曾對被告乙OO提出刑事告發,內容為被告乙OO明知被繼承人重病無意識,冒用其名義自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領取存款或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600萬元,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惟其中除被告乙OO於105年4月4日以提款機領出現金共15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40日以外,其餘之告發內容,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認定被告乙OO並無原告所稱盜領存款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31日以後無意思能力,則被繼承人之財產在該日以後移轉於第三人者,均非被繼承人處分,受移轉者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受領之財產,此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因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已無意識能力,該日以後不可能為贈與行為,但被告乙OO將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存款轉給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則:
⑴、被告丙OO以贈與為由共受領300,000元,加計104年7月14日受領之740,000元,共計為1,040,000元(計算式:300,000+740,000=1,040,000)。
⑵、被告戊OO以贈與為由共受領398,000元,加計於104年7月14日受領740,000元,共計為1,138,000元(計算式:398,000+740,000=1,138,000)。
⑶、丁OO以贈與為由受領300,000元,加計於104年7月14日受領之1,220,000元,共計為1,520,000元(計算式:300,000+1,220,000=1,520,000),應分由被告丙OO、戊OO、丁OO就受領金額分別返還不當得利。
⑷、被告乙OO應返還之金額,於扣除上開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人應返還金額後為17,293,519元(計算式:20,991,519-1,040,000-1,138,000-1,520,000=17,293,519),及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472,3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均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2日院醫字第106000228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準備一狀等件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年12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41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1754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113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1642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113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643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113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1519號函暨所附存戶交易傳票在卷可稽,惟均為被告否認,除以前開情詞抗辯外,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82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經查,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
四、㈢所載,雖認定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確因病全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然尚難依此即遽推斷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3日死亡前之其餘時間確係仍持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此外,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2日院醫字第1060002286號函記載「...㈦、104年5月29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表達型失語症住院,病人失語、失智程度一開始為最重,嗣經治療後有逐漸進步。
㈧、104年8月4日:門診智能鑑定為中度失智症。」
,亦可以窺見被繼承人經治療後有逐漸進步,而於104年8月4日依鑑定後僅符合中度失智症程度,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故原告自應證明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仍確係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然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
再者,原告於107年曾對被告乙OO提出刑事告發稱:被告乙OO為貪圖金錢,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止,明知被繼承人因患病無意識中,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在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被繼承人之印文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盗領或以提款卡領取之方式盗領屬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達1,600萬元,使得告發人因而減少繼承之金額,而認被告乙OO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偽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2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乙OO於上開期間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提領之款項乃經被繼承人授意,被告乙OO並無盜領上開存款之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82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不能僅以本院另案判決理由中認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呈現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狀態,即遽為推論被繼承人於該日前、後均仍處於同一狀態至明。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乙OO確有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及被告丙OO、丁OO、戊OO有受領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等事實,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乙OO有盜領之行為,也未能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OO盜領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存款,及被告丙OO、丁OO、戊OO有受領被告乙OO盗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存款,均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且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加以裁判分割云云,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其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即被告乙OO、丁OO、戊OO、丙OO應分別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應繼分比例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列分被繼承人遺產且尚未分割之部分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OO
5分之1
丙OO
5分之1
丁OO
5分之1
戊OO
5分之1
甲OO
5分之1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被告乙OO就盜領被繼承
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
分行存款而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不當得利之公同
共有債權。
17,293,519元及自1
05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金,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以各5分之
1分配。
被告丁OO就受領被告乙
OO盜領被繼承人在合作
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
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
權。
1,520,000元及自10
4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金,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以各5分之
1分配。
被告戊OO就受領被告乙
OO盜領被繼承人在合作
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
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
權。
1,138,000元及自10
4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金,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以各5分之
1分配。
被告丙OO就受領被告乙
OO盜領被繼承人在合作
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
1,040,000元及自10
4年7月14日起至清
由兩造以各5分之
1分配。
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
權。
償日金,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OO就盜領被繼承
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昌平
分行存款而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不當得利之公同
共有債權。
472,362元及自10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金,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由兩造以各5分之
1分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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