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 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 主文
- 壹、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 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參、第44號事件原告己○○、庚○○已特定其訴之聲明【見44號卷四
- 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壹、第44號事件部分:
- 一、己○○、庚○○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丙
- (二)詎兩造書立系爭協議後,被告辛○○、戊○○竟安排母親即被告
- (三)並聲明:
- (四)另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一)辛○○則以:
- (二)丙○○○則以:
- (三)戊○○則以:
- 貳、第13號事件部分:
- 一、丙○○○起訴主張:
- (一)原告丙○○○於47年3月7日與楊得根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
-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171,227元,及其
- (三)另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一)辛○○則以:
- (二)戊○○則以:
- (三)庚○○、己○○部分:己○○、庚○○於審理中曾表示同意丙○○
-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內容依本判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楊得根與丙○○○為夫妻,並育有辛○○(長男)、己○
- (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8年2月13日中區
- (三)丙○○○係28年次,最高學歷為國中夜間補校畢業。又楊得根
- (四)楊得根死亡後,兩造約定於107年3月9日進行家族會議,丙○
- (五)丙○○○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44號卷一第37
- (六)己○○、庚○○於110年6月22日民事補正(陳報)狀提出丙
- (七)庚○○於107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44號卷一第41頁】
- (八)丙○○○於107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己○○、庚○○【
- (九)己○○、庚○○於107年8月14日提起第44號事件,其後丙
- (十)己○○於107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辛○○於1
- (十一)丙○○○、辛○○、戊○○均於108年7月22日、108年
- (十二)丙○○○108年12月27日聲明書【戊○○於109年1月
- (十三)丙○○○109年2月3日聲明書【辛○○於109年12月7
- (十四)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楊得根
- (十五)辛○○另對訴外人馬臺雄提起返還股票訴訟(本院109年度
- (十六)丁○○另對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
- 二、爭執事項:
- (一)楊得根生前是否與辛○○、壬○○、丁○○就如【13號卷三第4
- (二)系爭協議是否成立生效?如生效其契約的性質是否為預約?
- (三)丙○○○於107年3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是否已拋棄剩餘財
- (四)己○○、庚○○所提丙○○○「107年4月30日聲明書」是否
- (五)丙○○○得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第13號事件訴之聲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楊得根生前未與辛○○、壬○○、丁○○就如【13號卷三第499
- (一)借名登記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
- (二)丙○○○主張辛○○、壬○○、丁○○就【13號卷三第499至
- 二、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己○○、庚○○不得依系爭協議為第44號事
- (一)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
- (二)己○○、庚○○主張107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協議時,有提供遺
- 三、丙○○○於107年3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二)拋棄權利為單獨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因拋棄而消
- (三)依丙○○○於107年8月8日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楊得根
- (四)羅閎逸證稱:「(「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列
- 四、己○○、庚○○所提丙○○○「107年4月30日聲明書」為真正
- (一)己○○於110年8月23日審理時陳明:「(法官提示13號卷
- (二)又核系爭聲明書與107年12月5日民事委任狀【44號卷一第
- (三)又依系爭聲明書所載「本人丙○○○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
- (四)從而,縱認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
- (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 五、綜上,楊得根生前未與辛○○、壬○○、丁○○就如【13號卷三第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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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壹、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楊淑朱 楊淑惠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劉坤典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張淳軒律師參 加 人 楊華誌 楊姍錡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張淳軒律師 林幸頎律師被 告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劉坤典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楊淑朱 楊淑惠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參 加 人 楊華誌 楊姍錡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1.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2.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3.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51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本件己○○、庚○○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對丙○○○、辛○○、戊○○提起107年度重家繼訴第44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第44號事件),嗣丙○○○於108年8月19日對辛○○、戊○○、己○○、庚○○提起108年度重家財訴第1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第13號事件),經核二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大致共通,為統合處理事件必要,爰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第13號事件原告丙○○○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58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2月3日更正聲明【13號卷一第307頁】、109年7月2日擴張聲明【13號卷一第434頁】、109年11月13日擴張聲明【13號卷二第69頁背面】,最終於110年5月5日減縮並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171,227元,及其中49,580,2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
其中240,678,973元自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
其中78,912,018元自原告109年11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號卷三第367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請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處分權主義,於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被告辛○○抗辯原告丙○○○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未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部婚後財產納入計算,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禁反言等原則,於程序上不應准其追加云云,並不可採。
參、第44號事件原告己○○、庚○○已特定其訴之聲明【見44號卷四第292頁】,至於其請求履行之協議內容不明確之問題,屬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否欠缺,即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實體問題(詳於後述),被告丙○○○、辛○○、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己○○、庚○○之訴,並不可採。
又原告係依兩造所立複雜之遺產分配協議為請求(詳見後述),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被告丙○○○另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己○○、庚○○之訴,亦不可採。
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各有明文。
第13號事件原告丙○○○主張其配偶楊得根於生前與被告辛○○、輔助參加人壬○○、丁○○等3人間,就丙○○○所主張之股東往來權益、股票,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為辛○○、壬○○、丁○○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該等股東往來權益、股票皆為楊得根生前所贈與渠等3人。
故就丙○○○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否,即有爭執。
系爭股東往來權益、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究為楊得根或辛○○、壬○○、丁○○等3人,將影響第三人即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下稱系爭7間公司)究應對何人負擔義務,即系爭7間公司之實際股權結構、資金流動往來之穩定可能發生變化,故本件訴訟結果對於系爭7間公司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丙○○○聲請對系爭7間公司為訴訟告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第44號事件部分:
一、己○○、庚○○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丙○○○、子女即辛○○、戊○○、己○○、庚○○。
兩造於107年3月9日至羅閎逸律師事務所協商遺產分配,協商現場有兩造及羅閎逸律師、黃盟祥(楊得根所指定之遺產分配執行人)參與協商,兩造在自由意志及充分溝通情形下達成遺產分配協議,並當場書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楊得根遺產之分配協議(即遺產分割契約)。
其內容如下:一、新生活DC1,2F歸辛○○。
二、五權三街45號1F、2F、3F不分配,以現有登記名義人擁有,3F提供丙○○○永久居住、1F提供黃盟祥無償使用至110年12月31日。
三、壬○○、楊育偉、楊詠諺(分別購買豐順大樓、大街房屋)未付完款,由總資產先扣除。
四、丙○○○從第六點所載25%資產內撥裕國股票各4149張給己○○、庚○○、另各提供200張給所有內外孫(壬○○除外)、給付壬○○1000張、另提供德昌食品股票各2000張予辛○○、戊○○。
五、林淑娟名下尚有現金1,736,633元歸林淑娟所有,並將存摺印章交由羅閎逸律師轉交之。
六、除以上條件外,所有登記在楊得根、丙○○○、辛○○、戊○○、己○○、壬○○、楊育偉、楊詠諺、詹義郎、馬台雄、鍾振義、丁○○、庚○○、張文祥、楊寶宸、蕭清安、蕭石、藍麗雪、侯瑞宗、陳清源、詹錫麟、詹典儒、賴炳焜、乙○○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丙○○○25%、辛○○、戊○○各25%、己○○、庚○○各12.5%。
七、投資公司分配歸屬:辛○○-德霖投資、戊○○-德昌國際、己○○-裕立投資、庚○○-德建投資。
(二)詎兩造書立系爭協議後,被告辛○○、戊○○竟安排母親即被告丙○○○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甫喪偶,精神意志欠佳,一時不明究理,率予簽字同意,欲停止執行系爭協議第四點及第六點所定內容。
庚○○乃於107年7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兩造於107年3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時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
己○○亦於107年7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依系爭協議履行。
詎被告辛○○、戊○○於107年7月16日各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協議,並安排被告丙○○○於107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協議。
己○○、庚○○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作為不同意撤銷之意思表示。
兩造於107年3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時,被告丙○○○之精神狀況良好,且書立當時有羅閎逸律師及黃盟祥在場在場見證,絕無被告所指錯誤或詐欺之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
(三)並聲明:1.被告丙○○○應交付(或移轉)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股票各4149張給予原告己○○、庚○○。
2.被告辛○○、戊○○、丙○○○應協同辦理系爭協議第六點並各移轉12.5%予原告己○○、庚○○。
3.被告辛○○、戊○○、丙○○○應協同辦理系爭協議第七點並分配裕立投資有限公司予原告己○○;
分配德建投資有限公司予原告庚○○。
4.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另陳述:1.就第1項聲明部分:裕國公司為上櫃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19,440,000股(11萬9440張),被繼承人楊得根及其所借名持有之裕國公司股票合計共55.57%即6萬6372張590股,丙○○○名下雖僅持有裕國公司股數26萬8785股(268張785股),惟依其繼承可分配比例為25%即00000000股(1萬6593張147股),各分配4149張(合計8298張)給己○○及庚○○並無問題。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可具體實現,丙○○○自應交付或移轉裕國公司股票各4149張給己○○及庚○○,如經確定勝訴判決,己○○及庚○○自可據以強制執行。
2.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綜合證人黃盟祥證言,可證明系爭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充分討論所訂立,其中第六點共24人(含楊得根)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並無辛○○所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24人名下所有資產之具體項目為何及其數額為若干,標的內容無從確定」之問題。
107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協議時,有提供遺產清冊予各繼承人作為討論依據,遺產清冊當時有作為系爭協議之附件,系爭協議第六點係依據遺產清冊作成,且其既已明載上開24人名下「財產清冊資料登記在內」之所有資產均列入遺產分配,且載明分配比例,自屬具體確定,被告自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並由黃盟祥負責執行,如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自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被告所辯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之問題。
3.就訴之聲明第3頂部分:系爭協議第七點已明確載明投資公司由辛○○分配取得德霖投資、戊○○取得德昌國際、己○○取得裕立投資、庚○○取得德建投資,又裕立投資及德建投資均持有裕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名下均有定存及現金,如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裕立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振義及德建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馬臺雄或實際掌控該二公司者,自均應負責移轉該二公司之股份及全部資產,具體分配則由黃盟祥負責執行,並無被告所抗辯內容未臻明確或未具體合法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辛○○則以:1.系爭協議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等人名下所有資產」等語,並未約明所謂資產之具體項目與數額,且原告就該點請求亦未具體表明辛○○、戊○○、丙○○○應如何將包含非屬己有財產在內之各該財產分配與己○○2人各12.5%;
又其訴之聲明第3項所稱「分配」究何所指,及其等對於辛○○、戊○○、丙○○○各別請求給付之具體項目與數額為何,均屬不明。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內容及範圍均欠缺明確性,並非具體合法,亦無從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
原告雖稱系爭協議第六點既已明載其所載24人名下「財產清冊資料登記在內」之所有資產均列入遺產分配,且載明分配比例,自屬具體確定云云。
然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清冊,亦未以之作為附件,復無任何在場人員之簽名或用印;
又該清冊係迨至本件起訴將近3年後(即110年8月11日),始由原告於鈞院視訊訊問證人甲○○時當庭提出,且甲○○現仍任職於由戊○○實際經營之德昌食品公司,其立場偏頗甚明,所為證詞憑信性顯屬可疑,足見上開財產清冊並非真正,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2.系爭協議之契約標的內容無從確定,該協議並未成立,原告據此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協議第六點固有記載上開24人名下所有資產均列入遺產分配,惟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未提及上開24人名下所有資產之具體項目為何,及其數額為若干,且該約定亦包含諸多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人,更無從得知列入分配之財產為何,已見系爭協議第六點之契約標的內容無從確定。
再系爭協議第七點記載,其真意是否係就該等投資公司之全數股權進行分配,抑或係預先約定公司負責人將由何人擔任,實屬不明;
倘若係指股權分配,又與系爭協議第六點依比例分配之約定產生矛盾。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業已成立,亦因其係由羅閎逸雙方代理辛○○、壬○○而成立,對於該2人並非有效。
4.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業已成立,對於辛○○亦有效力,該協議仍因辛○○、戊○○、丙○○○撤銷意思表示而屬自始無效。
5.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已成立,對於辛○○亦有效力,又非得撤銷,然依羅閎逸於第13號事件之證詞,可證系爭協議性質上屬預約,不得逕依其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之:羅閎逸於第13號事件中證稱:「(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財產的具體明細你並不清楚?)我不清楚」、「(你是辛○○的代理人,則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所載德霖公司投資歸屬辛○○,你是否知道如何履行該協議內容?)當時繼承人的共識就是說這四家投資公司,每個兄弟姊妹各取得一家,…這個部分大家有共識以後,大家互相配合去執行,這不是我能過問的」、「(該第六點與第七點內容是否相衝突?)不會衝突,…當時他們都已達成共識,所以我把結論寫好以後,並沒有像一般契約每條都寫的很清楚,因為他們大家都沒有爭議,所以只是以一個大原則先定下,我沒有想到日會產生紛爭」、「(你剛才說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是大原則先定下來而已,後面內容如何履行配合,繼承人還要再去協商?)對,因為這可能會牽涉到要用印及提供其他文件還有稅務的問題,所以這些細節當然要他們自行協商配合」、「(當天並沒有討論用印、提供文件配合及稅務處理等問題?)沒有討論到這些問題,只有說到事後他們要去請教會計師」等語。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丙○○○則以:1.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確實並未特定,將來亦無從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冊」仍未逐一列出系爭協議第六點各該出名人之名下借名登記財產,故原告就此猶未特定其訴之聲明。
除兩造外,尚涉及系爭協議第六點所示其餘出名人,其餘出名人均未參與本件訴訟,自不受本判決效力所及,將來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
丙○○○目前名下並無將近萬張之裕國公司股票,且系爭協議第四點之履行,係以履行系爭協議第六點為前提條件,易言之,系爭協議第四點已載明「丙○○○從第六點所載25%資產『內』撥裕國股票各4149張給己○○、庚○○…」,既丙○○○目前並無裕國公司8,298張股票,亦尚未獲得系爭協議第六點所載之25%遺產分配,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丙○○○須先自行撥付裕國股票各4,149張予原告2人。
2.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已特定其聲明,惟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⑴無從由黃盟祥強制執行系爭協議,且黃盟祥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將來更無從如原告所稱之逕由黃盟祥聲請強制執行。
⑵系爭協議第六點,涉及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在辛○○名下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公司股票,此已遭辛○○非法移轉予他人,該等股票迄今仍去向不明,客觀上已無從依據系爭協議而分配予其餘繼承人。
再者,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在辛○○名下之大里區長春段房地、西區麻園頭段房地,更遭辛○○非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5,640萬元、4,200萬元,即令丙○○○先前聲請假扣押,亦未能依法扣得該等貸得之鉅款,現仍流向不明。
從而,辛○○所為之上開非法處分遺產行為,應負償還不法利益或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若仍按系爭協議進行分配,自將對辛○○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含丙○○○)顯失公平,本件已有情事變更,確實無從直接訴請各繼承人逕予履行系爭協議。
⑶另系爭協議第七點關於「投資公司分配歸屬」內容,於客觀上無從逕將該4位法人直接分配歸屬於兩造單獨所有。
且於實際上,究竟應分別由何人所持有之多少具體股數、分別移轉予何人、如何實際估算是否公平,此等事項在系爭協議內均付之闕如,未經兩造實際、具體加以議定。
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部分應為之給付,屬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堪認系爭協議第七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七點約定應為無效。
循此,系爭協議因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
3.退萬步以言,被告丙○○○、辛○○、戊○○業已各自依法撤銷系爭協議:丙○○○係28年次,斯時將近八旬,年事已高,復不具備何等法律專業背景,乃在未獲告知其得依法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心神不定、未及思量之際,誤信系爭協議符合現行法令保障其身兼配偶、繼承人之權益,始為簽名,其錯誤將本應屬於丙○○○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亦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然若丙○○○知悉其可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系爭協議並未依法先行扣除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金額、已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丙○○○自將不為該意思表示。
又於系爭協議之簽訂過程中,丙○○○僅以「繼承人」之身分而為參與會議,並未以「生存配偶」之資格行使或放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益,此一資格地位至關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丙○○○發現上開錯誤情事後,旋即援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107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撤銷前揭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逕執系爭協議為據,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當無所憑,不應准許。
退而言之,縱鈞院認丙○○○未合法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而,同案被告辛○○、戊○○亦均於107年7月16日各寄發存證信函而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足見系爭協議確實具有瑕疵,並非合法有效,自無從訴請全體繼承人逕依系爭協議而為履行。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戊○○則以:1.程序部分,原告提起履行分割協議訴訟,惟其所為聲明無從據以強制執行: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訴請被告辛○○、戊○○、丙○○○協同辦理107年3月9日系爭協議第六點並各移轉12.5%給原告己○○、庚○○。
而所謂系爭協議第六點之具體內容、標的、範圍為何?似無從直接自該第六點之文字記載得知,原告既無從具體特定其聲明,則縱使判決勝訴(此為假設語),日後執行亦將面臨無從執行,故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及內容範圍均非明確,無從據以執行,故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乃訴請被告辛○○、戊○○、丙○○○應協同辦理系爭協議第七點並分配裕立投資有限公司予原告己○○、分配德建投資有限公司予原告庚○○。
而所謂「分配裕立投資有限公司予原告己○○」、「分配德建投資有限公司予原告庚○○」,究竟是分配什麼?如何分配?無從由該第七點記載得知,況德建投資有限公司、裕立投資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法人格,應如何分配亦有疑問,是該記載並非完整明確以利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未符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雖主張判決確定後可由黃盟祥負責執行云云,然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債權人得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由黃盟祥負責執行已與一般交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情況有別,再黃盟祥亦無任何強制力,於此情形下如何據以強制執行亦屬疑問,是原告請求既無從據以執行,應予駁回。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依據系爭協議第六點及第七點請求履行,而該第六點之具體內容、標的、範圍為何?具體應如何履行等?似無從自第六點之文字記載直接得知,則系爭協議記載之內容尚非確定。
原告雖於11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其聲明第2項之資產內容引用被告戊○○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貳以下至第18頁之記載云云,則依原告所述之反面解釋,似謂被告戊○○提出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整理楊得根之財產統計表前,就系爭協議第六點具體內容尚非確定,此與前述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要確定、合法、可能,始能生效有違,則系爭協議既有上開無效原因,原告據以請求,即屬無據。
3.查系爭協議第七點固然記載「投資公司分配歸屬:辛○○-德霖投資、戊○○-德昌國際、己○○-裕立投資、庚○○-德建投資」,然不論是德霖投資、德昌國際、裕立投資、德建投資等公司,均各自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客觀上本難以逕將公司直接分配歸屬於原告,是此項請求內容難以實現。
又若該協議所載之投資公司分配歸屬係指股份之移轉(此為假設語),而具體移轉之股份數額為何,亦無從直接自系爭協議第七點之文字記載得知,是原告請求之內容客觀上難以實現,依前開說明,此項約定應為無效,原告據以請求,即屬無據。
4.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成立生效者(此為假設語),系爭協議業經被告辛○○、戊○○、丙○○○發函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原告訴請依系爭協議履行,亦無理由。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第13號事件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47年3月7日與楊得根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嗣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而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楊得根遺產時,已向國稅局主張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為62,701,773元,並經該局核定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49,580,326元。
又楊得根尚有部分資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其中,楊得根生前將其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辛○○、輔助參加人壬○○、丁○○(下稱辛○○等3人)名下,該等借名登記關係,因楊得根死亡而消滅,是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標的,尚包含楊得根借名登記在辛○○等3人名下之資產。
楊得根借名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之財產共計481,357,765元(如13號卷三第499至550頁附表一至四所示);
借名登記在壬○○名下之財產共計66,335,334元(如13號卷三第551至556頁附表五、六所示);
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之財產共計91,448,701元(如13號卷三第557至562頁附表七、八所示),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之半數。
是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為369,171,227元(計算式:49,580,326+240,678,883+33,167,667+45,744,351)。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171,227元,及其中49,580,2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
及其中240,678,973元自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
及其中78,912,018元自原告109年11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另陳述:1.原告於起訴後增列楊得根婚後財產範圍,僅屬於訴訟標的物之異動,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退而言之,原告僅係擴張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此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2.原告自始並未拋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益,原告不同意辛○○撤銷其自認,輔助參加人壬○○、丁○○則不得爭執辛○○已自認之事實,該牴觸行為不生效力:⑴證人黃盟祥、羅閎逸律師均證稱於107年3月9日開家族會議時,並未向原告說明告知其得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的問題、當時沒有提到原告可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亦未實際討論此事等節,原告無從在根本不知道自身享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之情況下,有何同意拋棄該權利之可能;
又原告先後於107年4月11日、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4日寄發3份存證信函,極力主張自身所享有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
復依系爭協議,按原告所獲分配財產比例,即可顯見原告欲分得資產,並無針對剩餘財產權利拋棄之意、亦無拋棄大量財產之意願。
⑵被告辛○○已在其書狀內一再具體載明「原告就上開財產(國稅局所核定之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應屬存在,至為明確』」;
並在法官面前自認「丙○○○她沒有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見13號卷一第419頁,卷二第23頁;
44號卷三第138頁】,其餘被告則皆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見第13號卷一第430頁,卷二第47、175頁】,顯見「原告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之事實,早已業經全體被告所自認或視同自認,而此等事項乃財產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則就被告全體已自認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
⑶關於107年7月11日己○○之律師函【卷一第257頁】所提丙○○○107年4月30日所立聲明書【卷三第567頁】,該律師函之副本寄送對象包含辛○○,且辛○○於109年3月9日委任3名洪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完成閱卷;
辛○○另於同年4月10日委任癸○○為其訴訟代理人,同年5月12日完成閱卷,辛○○另又委任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等諸位律師學養均優,實務經驗豐富,是辛○○及其訴訟代理人等皆早已知悉該律師函所提丙○○○107年4月30日聲明書之存在。
辛○○在多位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明知上開事證資料之存在,經其等審慎考量討論後,辛○○猶仍明確、屢屢、正式地為訴訟上之自認,自不得嗣後再隨意撤銷該自認。
就此一自認之事實,既辛○○未依法撤銷其自認,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⑷辛○○於107年7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19日參與作成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早於訴訟外已肯認原告並未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之事實。
⑸辛○○指稱羅閎逸律師為無權代理、逾越代理權限、涉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否認羅律師有何合法代理權限;
復於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聲明羅律師之代理權僅限於處理楊得根名下財產,「不包含任何其他之事項」【13號卷二第34頁】,辛○○自不得嗣又改稱羅律師有權代理其處理丙○○○是否拋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權利之事宜。
⑹輔助參加人壬○○、丁○○抗辯原告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此等牴觸被告辛○○自認之行為,不生效力。
⑺原告否認丙○○○「107年4月30日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其實質證據力,且原告未將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全體債務人,原告復已依法撤銷就該聲明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3.本件係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而作之法律上評價,並非請求分割遺產,更非請求移轉特定標的物。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楊得根之「婚後財產」範圍暨數額,而非楊得根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實無庸討論「遺產」與「固有財產」此等相對概念問題。
再者,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在辛○○、壬○○、丁○○3人名下之財產,屬於楊得根之婚後財產,而非辛○○等3人之固有財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
退萬步言之,楊得根生前將婚後財產借名登記在辛○○等3人名下,借名人對於出名人享有債權,此等債權當然屬於借名人之財產,是楊得根之婚後財產包含其對於辛○○等3人請求返還該等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並無疑義,故於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將該等借名登記財產或債權列入楊得根之婚後財產而為計算。
4.楊得根生前與辛○○、壬○○、丁○○3人間就如原告民事爭點狀附表一至附表八【13號卷三第499頁至562頁】所示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逐年、有計畫地贈與,說明如下:⑴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己○○、庚○○、戊○○所不爭執。
⑵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其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或切結書為必要。
⑶證人黃盟祥、甲○○均明確證述楊得根生前與辛○○、壬○○、丁○○3人間就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財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而證人屬於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該等證詞應予採信。
⑷張慶宗律師所庭呈之財產清冊,其內就辛○○、壬○○、丁○○名下借名登記資產所臚列者,核與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八所載內容相同、或高於該等附表所載者。
⑸證人羅閎逸律師受辛○○委託所簽署之「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系爭協議各提及楊得根之資產包含「非總裁名下,以其他人名義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且登記在辛○○、壬○○、丁○○3人之名下資產可由各繼承人進行分配。
⑹辛○○於107年3月8日出具「委託書」【13號卷二第559頁】,於訴訟外自認辛○○於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7日期間就相關財產僅係代理保管,且於召開楊得根資產家族會議前,已自行交出印章十七項予原告。
⑺裕國公司之持股係透過「人頭戶」(含辛○○),股票取至保險櫃。
⑻於楊得根生前,該等借名登記財產之權狀、存摺、印鑑、股票均由楊得根收執保管,由楊得根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含股利、利息、租金收益等)。
辛○○亦自認所有資產均由楊得根牢牢掌握乙節;
輔助參加人則肯認相關財產使用、處分權,交由「總管理處」(證人甲○○證述為「公帳」,而非「總管理處」)保管利用,楊得根仍有使用權限,楊得根統一保管財產、存摺資料等情。
另外,辛○○明知此等事實,卻為謀非法處分該等遺產而故意謊報權狀原本遺失,已遭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⑼楊得根每年與辛○○等3人分別釐算因借名登記財產所生之賦稅(含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之差額,由楊得根實際負擔該等借名登記財產所應繳納之賦稅數額(楊得根及其生前指揮之「公帳」保存有相關計算依據及計算式),楊得根與辛○○等3人不可能實際負擔對方實際應繳稅額;
至若楊得根實際已贈與子孫之財產,楊得根並未代為保管相關資料。
此外,辛○○在相關公司轉帳傳票上親自用印,明確知悉由楊得根實際負擔該等借名登記財產所生之稅捐負擔,辛○○等3人亦會配合前往金融機構確認身分、申辦暨換發印鑑證明。
循此,辛○○等3人確實明知並同意楊得根將相關財產各借名登記在其等3人名下,多年來皆未曾有何異議,退而言之,楊得根與辛○○等3人間至少已默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⑽原告、辛○○、戊○○曾召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於會議過程中曾提及「借名」、「屬於公的股東往來」、辛○○名下之公益路130號3樓及132號3樓出租案等議題,更見辛○○確實知悉其等名下大量資產均係楊得根生前所借名登記。
⑾楊得根借名登記在辛○○等3人名下資產,並非持續增加,亦有「減少」情形。
苟係贈與,豈有迭次減少、持續撤銷贈與、復又再為贈與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⑿辛○○等3人一再辯稱楊得根逐年將部分財產贈與子孫、親朋,數十年來均有依法免徵贈與稅、繳納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之情形云云。
但經鈞院函查楊得根生前所有贈與財產之贈與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含核定免徵或課徵之所有原始案卷資料)、兼以辛○○自行提出之稅捐紀錄,均未查得辛○○3人所稱之上開情形,且相關稅捐資料反適足以證明證人黃盟祥證稱楊得根以借名登記方式降低稅捐繳納之證言為可信。
5.原告得依法撤銷其就「109年2月3日聲明書」【13號卷二第193頁】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非屬於訴訟上自認。
6.辛○○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28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7.原告在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未委任蘇仙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蘇仙宜律師在本件訴訟並無任何代理原告陳述之權限;
又蘇仙宜律師於第44號事件之早期陳述,業據原告本人在該事件親自到庭而為撤銷更正,蘇仙宜律師在該件訴訟所為之早期陳述自不得直接流用至第13號事件訴訟。
8.原告已特定原因事實,並已盡舉證責任,本件應由被告辛○○就其所抗辯之事實盡其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由被告辛○○負提出「反證」之責。
9.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或訴訟上之誠信原則:⑴丙○○○、戊○○於107年12月5日在第44號事件與辛○○一同委任蘇仙宜律師時,本係以為辛○○將共同捍衛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益,乃共同交由蘇仙宜律師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然而,於兩件訴訟進行中,因辛○○暴露其狼子野心,並未如其先前所稱將一肩捍衛丙○○○之合法權益,丙○○○驚覺有異,發現自身與辛○○間存有實質利益衝突之情形,蘇仙宜律師遂在第44號事件先後解除其與丙○○○、戊○○、辛○○間之委任關係。
蘇仙宜律師在第44號事件中所出具之書狀及言詞陳述,既存有前開訴訟歷程變化暨當事人間之情誼更易、利益衝突等情形,自不得執之遽謂原告丙○○○有何違反禁反言或訴訟上誠信原則可言。
⑵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並無請求標的不可分之情形,原告自可本於處分權主義,在本件訴訟主張辛○○等3人名下之借名登記財產皆應依法列入楊得根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內;
至其餘法律關係及財產標的物,則暫不擬透過訴訟方式予以解決,避免本件訴訟恐纏訟多年而難以終結。
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金錢,並非請求移轉特定財產標的物,亦非請求分割遺產,立法者更未強迫夫或妻須先提起訴訟而要求各該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後始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亦非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
本件自不得僅因債務人即被告4人尚未向辛○○等3人請求將該等借名登記財產均返還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而影響債權人(原告)請求將該等借名登記財產價值列入楊得根婚後財產計算之權利。
10.稅捐機關之財產歸戶清單內容或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皆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依據,核與財產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並非可得執之遽斷兩造間之實體法上所有權歸屬。
是被告辛○○、輔助參加人壬○○抗辯本件應僅以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清單內容作為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洵非可採。
又原告願意就稅捐機關依法核課之相關稅務負擔(包含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全部財產),依法如數繳納之,並無何等逃漏稅捐之意圖。
辛○○、壬○○、丁○○3人與楊得根之間,是否就本件借名登記標的物涉有共同犯罪不法行為,尚有未明,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涉。
1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性質,屬於債權請求權,非屬身分法益,亦不具公益性質,自應尊重原告丙○○○之當事人處分權,而不應強迫原告丙○○○擴張本件請求之財產標的物,甚或進以執之逼令原告丙○○○須繳納相對應之高額裁判費用,藉以間接造成原告難以負擔高額裁判費用而無從進行本件訴訟之處境。
是被告辛○○抗辯原告丙○○○違法、權利濫用云云,均非可採。
12.原告自始並無向全體被告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權利(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
縱令有此意思表示(假設語氣),原告亦已合法撤銷該拋棄(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方面:
(一)辛○○則以:1.丙○○○於107年3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於當場到達全體債務人,是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消滅,其據此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⑴查證人羅閎逸證稱:「(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列財產,當初為何均列入遺產分配?當初為何約定丙○○○可就登記在辛○○、壬○○、丁○○等人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因為當時在場的這些繼承人就他們的認知,認為這些都是楊得根的遺產,按照法律的規定,他的繼承人總共有配偶跟四名子女,按照民法親屬繼承篇規定,又楊得根與原告是採法定財產制,故配偶是可以主張先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所以那時就規劃不要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就直接按照比例給原告分25%、辛○○、戊○○各25%,己○○、庚○○各12.5%」、「…當時我有就這個分配協議的結論也跟原告說明了兩次,我問原告這樣你是否同意,問了兩次,她都同意才簽名」等語。
足證丙○○○係於系爭協議之見證律師羅閎逸向其說明該協議結論2次,並經確認2次後,始於對系爭協議內容清楚明瞭之情形下簽署該協議;
又羅閎逸身為職業經驗相當豐富之律師,本諸律師執業倫理,於協議時自無可能未告知丙○○○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丙○○○係基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簽署系爭協議,是丙○○○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依證人黃盟祥之證詞,可證丙○○○精神狀況良好,具備完全意思能力之情形下,於107年3月9日明確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拋棄而消滅。
⑶己○○前於107年7月11日委由林錦隆律師寄發律師函稱:「…(三)、另繼承人丙○○○曾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黃盟祥先生及羅閎逸律師,以其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且於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時精神欠佳為由,要求黃盟祥先生停止執行分配遺產。
經查,丙○○○於羅閎逸律師見證下所為簽署之意思表示並無任瑕疵。
且丙○○○並於107年4月30日親筆簽名確認已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同意執行『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此有該聲明書可稽」等語【13號卷一第257至261頁】,不僅與羅閎逸證述之情節相符,再佐以丙○○○嗣於107年4月30日簽署聲明書【卷三第567頁】聲明放棄該項權利,該聲明書亦經己○○於鈞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經鈞院核閱無訛,己○○更於當日明確陳述該聲明書為丙○○○親自簽名蓋章【44號卷四第43頁)。
足徵丙○○○於107年3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時確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或不然,丙○○○亦於簽署107年4月30日聲明書時拋棄該項權利。
⑷丙○○○簽署系爭協議時,己○○、庚○○、戊○○均在場,辛○○雖不在場,但代理人羅閎逸律師亦在場,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是丙○○○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即於當場到達辛○○、己○○、庚○○、戊○○(即全體債務人)而發生拋棄之效力。
又縱認丙○○○係以107年4月30日聲明書作成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經傳達人己○○委由律師寄發之107年7月11日律師函送達辛○○、己○○、庚○○、戊○○時到達全體債務人,發生拋棄之效力。
丙○○○陳稱其無向債務人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⑸丙○○○固否認己○○所提107年4月30日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實質證據力,惟:①該聲明書業經己○○於110年8月23日當庭提出原本供鈞院核對無訛,且該聲明書與「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系爭協議所載丙○○○之簽名,並無差異;
復觀諸系爭協議與0000000聲明書丙○○○簽名之「奈」字,二者均較正確寫法多一橫線(見丙○○○陳述意見四狀第4頁所示丙○○○之簽名),書寫習慣相同;
又該聲明書之丙○○○簽名與其110年5月4日減縮訴之聲明狀【13號卷第369頁】,及其107年12月5日在44號事件所提委任狀【44號卷一第177頁】所載簽名相較,其運筆方式、筆跡走勢、筆順、字體字型結構及筆畫之勾勒、轉折運筆、書寫習慣及字型神韻,極為相似,可見該聲明書之丙○○○簽名為真正。
②再由林錦隆律師寄發之107年7月11日正群法律事務所函載明:「…丙○○○並於107年4月30日親筆簽名確認已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此有該聲明書可稽…經核所稱尚無不符…」等語,可知該聲明書為丙○○○親筆簽名乙節,經林錦隆律師核對而認與事實相符;
加以己○○於110年8月23日庭訊時陳稱:「(提示13號卷三第567頁聲明書,是何時取得該聲明書?)107年4月30日取得的…媽媽說她要照107年3月9日的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去執行,她就說她要寫拋棄聲明書,於是我就擬了這份聲明書交給媽媽簽名,簽名跟蓋章是媽媽親自簽名蓋章的,其餘文字及日期都是我寫的…」等語,足見該聲明書之丙○○○簽名確屬真正,該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
③丙○○○以其於107年4月11日、同年7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8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為據,主張絕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107年4月30日聲明書不具備實質證據力云云。
惟如前述,丙○○○於107年3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即歸於消滅,其以事後之行為否認業已拋棄該項權利之事實,自無理由。
丙○○○雖又主張其於發現己○○宣稱持有上開聲明書後,即正式用印寄發107年7月13日、同年8月4日存證信函【13號卷二第215頁、卷四第471頁】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上開存證信函均無撤銷丙○○○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丙○○○有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舉。
更何況丙○○○就其如何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說,自無可採。
⑹丙○○○雖稱其未曾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益,亦不同意辛○○就此撤銷自認云云。
惟:①辛○○於丙○○○起訴後為訴之追加前,陳稱不爭執其起訴狀主張事實之真意,係因簽訂系爭協議後,丙○○○、辛○○及戊○○在資產管理會議時同意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但該資產管理會議己○○、庚○○並未參與,其二人亦未同意,故非全體繼承人事後之協議,而不生協議之效力,然而辛○○因在資產管理會議時曾為同意,是在丙○○○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未為爭執,其後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尤其羅閎逸律師作證後,始清楚知悉丙○○○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為爭執。
因此,非得逕認辛○○業已自認丙○○○並未拋棄該項權利,是被告自得提出丙○○○業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抗辯,而無須先行撤銷自認。
②丙○○○請求辛○○、戊○○、己○○及庚○○連帶給付其請求之金額,而丙○○○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屬基於辛○○個人關係之事項,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有效力,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辛○○業已自認丙○○○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辛○○否認之,僅依丙○○○之主張而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遑論己○○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丙○○○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同條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全體被告。
③又由前述羅閎逸之證詞、107年4月30日聲明書、107年7月11日律師函,足證丙○○○於107年3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上開被告之自認與丙○○○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不符,按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鈞院自得不受該項自認之拘束,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
又被告既已證明丙○○○於本件起訴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自無須經丙○○○之同意,即得以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將該自認撤銷。
④丙○○○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抗辯,係屬辛○○於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辛○○在羅閎逸證述後,立即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由此益見丙○○○主張辛○○不得撤銷自認云云,並無可採。
⑺至於戊○○雖以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楊得根遺產稅時,亦有主張並申報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故其未拋棄該權利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戊○○此項陳述,其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
且丙○○○於申報楊得根遺產稅前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即歸於消滅,戊○○以丙○○○之事後行為主張其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亦無可採。
⑻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即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認諾,請鈞院逕為其敗訴之判決。
⑼又以丙○○○於本件起訴時所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13號卷第35頁】記載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4958萬326元推算,其與楊得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916萬652元(計算式:49,580,326×2=99,160,652),又楊得根之遺產總額為4億7517萬1,594元,可知丙○○○之婚後財產總額至少有3億7601萬942元(計算式:475,171,594-99,160,652=376,010,942),縱使扣除列入贈與戊○○、楊詠諺、楊育偉及丙○○○之金額共計4151萬元(計算式:2,000,000+2,200,000+2,200,000+35,110,000,見13號卷一第41頁),楊得根遺產總亦有4億3,366萬1,594元(計算式:475,171,594-41,510,000=433,661,594),則丙○○○之婚後財產尚有3億3450萬942元(計算式:433,661,594-99,160,652=334,500,942)。
顯見丙○○○之資產甚豐,衣食無缺,其生活所需自不因其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受有影響,併此敘明。
2.本件丙○○○提出之證據不僅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楊得根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辛○○、壬○○、丁○○等3人,反而可證辛○○等3人確為該等財產之所有權人。
實則,楊得根生前係基於財產規劃,將其財產逐步贈與其子女及孫輩:⑴辛○○等3人為名下財產之所有人係屬常態事實,丙○○○所主張該等財產為楊得根所借名登記,則屬變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此舉證責任不因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要式行為而異,縱如丙○○○所主張楊得根與辛○○等3人係以口頭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丙○○○亦應具體陳明辛○○等3人與楊得根係於何時、何地、何故,就何等具體之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即應駁回丙○○○之主張。
⑵查遍觀丙○○○據以證明楊得根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辛○○等3人名下之證據,其中辛○○等3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傳票、存提交易憑證、綜合所得稅申報計算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印章,以及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辛○○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證物,均無任何楊得根對於辛○○等3人名下財產為管理、使用、處分之相關記載,自無從證明楊得根有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辛○○等3人,反而由上開證據所顯示丙○○○主張應納入楊得根遺產之財產登記在辛○○等3人名下、辛○○等3人為該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稅款由辛○○等3人之帳戶給付等情,足證辛○○等3人確為該等財產之所有權人。
且縱認楊得根對於辛○○等3人名下財產有收益之情,基於傳統人倫思想及社會經濟生活現實,子女因父母生前財產規劃而受贈不動產後,仍由父母為不動產收益,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丙○○○尚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證明楊得根係將其財產借名登記與辛○○等3人。
又丙○○○所執證人黃盟祥之證詞,不僅與書面證據不符,亦有諸多矛盾之處,黃盟祥更專對辛○○為不實證述,甚至與丙○○○存有金錢利害關係,其證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羅閎逸關於借名登記之證述,則係聽聞黃盟祥所述或自己之認知,並非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亦不可採;
另觀諸系爭協議第六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條所載24人名下所有資產之具體項目為何及其數額為若干,顯難以證明楊得根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辛○○等3人名下之事實。
故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楊得根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辛○○等3人之事實。
⑶證人甲○○從未親自見聞楊得根與辛○○等3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對於丙○○○所主張楊得根借名登記財產之相關情形亦非明瞭,且其立場偏頗,其證詞無足證明辛○○等3人名下之財產為楊得根所借名登記。
⑷依黃盟祥證詞,可證楊得根從未與辛○○等3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關於財產之登記及處分等行為,均係楊得根一人專擅決定。
⑸又丙○○○於本件起訴前(即107年8月8日)持其製作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楊得根之遺產,經該局核定楊得根之「遺產總額(A) 475,171,594」、扣除額「C10 民法第1030-1條 49,580,326」【13號卷一第25至35頁】,並無丙○○○所稱楊得根借名登記於辛○○等3人名下之財產,且丙○○○於收受「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3號卷一第35頁】,不僅未爭執或提起行政救濟,亦依此繳清遺產稅【見13號卷一第43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可知楊得根生前就其財產有所規劃,逐步贈與其子女及孫輩,是丙○○○主張楊得根將其財產登記於辛○○等3人名下,屬於其遺產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⑹關於楊得根生前係出於財產規劃而將其財產贈與被告等子女及孫輩一事,丙○○○109年2月3日聲明書【13號卷二第193頁】已載明:「本人丙○○○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案件及108年重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聲明如下:一、家族總資產二十餘億是本人與已故配偶楊得根努力工作賺取,辛○○也與揚得根一起打拼超過35年,父子同心,共同為事業努力奮鬥。
二、揚得根生前已經陸續將部分財產贈與子孫,是出於財產整體規劃,並非把揚連發當人頭,揚連發名下的確實是已經分配給他的。
三、確實仍有部分財產借名登記於詹義郎、馬台雄、鍾振義、張文祥、詹錫麟、詹典儒、賴炳焜、乙○○等人名下,借名登記的這些人都有簽借名登記切結書」,丙○○○復自認楊得根與被告間並無留存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亦有就家族資產召開之管理會議紀錄、丙○○○提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說明書分別記載:「1.將楊得根、丙○○○、辛○○、戊○○等四人於德昌國際之持股全部移轉至第三代(贈與)」、「…今被繼承人楊得根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本人35,110,000元…另有105年12月5日被繼承人贈與兒子戊○○2,000,000元因承買不動產已用出贈與現金。
106年1月4日被繼承人贈與孫子楊詠諺2,200,000元,及107年1月22日被繼承人贈與孫子楊育緯2,200,000元,係因各自購買自宅不動產…」可證【13號卷二第439、441頁】。
益徵辛○○等3人名下之財產均為己有,丙○○○主張該等財產應納入楊得根之財產計算云云,自不可採。
⑺丙○○○雖執「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主張辛○○對於名下資產均係借名登記而來一事完全知情,並以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主張楊得根逝世後,辛○○仍交由眾人議決其名下資產之使用收益狀況,可證該等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辛○○名下云云。
惟:①查觀諸108年7月22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二、本週重要報告事項之項次一記載關於辛○○股東往來部分,係由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裕立公司、德昌國際公司、德霖公司)解除定期存款,償還對於辛○○之股東往來債務,再由辛○○將該等款項貸與德昌食品公司,再由德昌食品公司償還楊得根之股東往來債務繳納遺產稅,另由德霖公司解定存14,434,220元償還楊得根股東往來繳稅。
可知就辛○○之股東往來債權而言,僅係債務人由裕立公司、德昌國際公司、德霖公司變更為德昌食品公司,辛○○之債權並未消滅,自難認辛○○之股東往來債權係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
②次查,依上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所載,參加人員均不包含楊得根之繼承人己○○、庚○○(見13號卷一第325、329、333、337頁),而楊得根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使用、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該等會議中所討論之財產是否即為楊得根之遺產,已有可疑。
又108年9月23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雖載有「屬於公的股東往來處理後再議」之手寫註記,然何謂「公的」、係何人與何公司間之「股東往來」等內容均付之闕如,自難逕認此即為丙○○○所稱楊得根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股東往來權益。
③再查,關於108年10月21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之本月重要報告事項項次四「公益路130號3樓及132號3樓出租案」,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係辛○○就名下房地之出租事宜所為討論,自無從推論該房地為楊得根借名登記於辛○○名下之財產。
且由13號卷一第325頁以下所示各次資產管理聯合會之組成人員及報告、討論事項觀之,例如楊得根遺產稅如何繳納、丙○○○之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呈現公事及私事夾雜不清之情形,此為台灣家族企業所特有之現象,是辛○○將其名下之上開財產提出討論,不足為奇,自不得遽認上開財產即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
⑻丙○○○再稱109年2月3日聲明書【13號卷二第193頁】係聽他人要求而胡亂簽署,其不理解該聲明書內容,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有遭施以詐術、脅迫之可能,得依法撤銷之云云。
惟:①丙○○○既然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就109年2月3日聲明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就其係於何時受何人故意示以何等不實之事,導致陷於錯誤,並因此作成該聲明書等情,具體敘明並善盡舉證責任。
惟丙○○○僅以該聲明書之內容不利於己、不復記憶、非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等無涉是否受到詐欺、脅迫、發生錯誤之理由為據,並未說明簽署上開聲明書時係發生何等錯誤,或受到如何之詐欺、脅迫,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復以丙○○○對其曾簽署格式相同之108年12月27日聲明書【13號卷一第299頁】之效力與內容為自認之情,足見丙○○○撤銷109年2月3日聲明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②次查,109年2月3日聲明書不僅形式與108年12月27日聲明書相同,其簽署時間亦係在108年12月27日聲明書之後,且除簽名外,丙○○○更按捺指印於109年2月3日聲明書,可見丙○○○並非不明瞭內容即隨意簽署;
復觀諸109年2月3日聲明書第四點所載「本人的意思是就楊得根名下之遺產,本人依法應得差額的二分之一」,亦與丙○○○於108年8月20日所提出起訴狀係以楊得根名下財產為剩餘財產範圍之主張相同。
是以,109年2月3日聲明書確屬丙○○○之真意,得以證明辛○○名下之財產並非楊得根所借名登記,丙○○○於109年12月7日審理時稱其就109年2月3日聲明書僅係胡亂簽署云云,並不可採。
⑼丙○○○固稱丁○○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事件之陳述在兩件訴訟存有矛盾云云。
惟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楊得根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辛○○名下之證據,辛○○自不負有證明抗辯事實之責任,且丁○○於上開事件之主張亦與借名登記無涉。
⑽丙○○○復以辛○○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事件主張楊得根將其財產借名登記在馬臺雄名下,主張辛○○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云云。
惟債之關係具相對性,僅在相對人之間有其效力,辛○○否認與其父楊得根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與辛○○主張楊得根與馬臺雄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要屬不相干之二事,並無涉誠信原則,況且辛○○向馬臺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票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係對包含丙○○○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有利之事項,並非圖一己之私利,何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再者,楊得根之資產繁多,處理方式自無須全然相同,其生前雖將部分裕國公司之股份289,000股借名登記與馬臺雄,然此占楊得根之總資產比例甚微,亦不排斥其基於財產規劃而將其他財產贈與辛○○等子女與孫輩,是辛○○於上開案件之主張與本件並無衝突。
⑾至於羅閎逸於110年3月10日審理時庭呈之委託書固記載交付印章17項、代理保管等詞,然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財產為要件,且交付之原因多端,委任處理事務或其他法律關係,甚至事實上請他人協助之恩惠行為,均有可能,是縱使辛○○曾交付印章與丙○○○,亦無從逕認楊得根生前曾與辛○○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管理、使用、處分登記於辛○○名下之財產,是丙○○○以上開委託書推論辛○○肯認自身非借名登記帳戶之真正所有人云云,亦不足取。
3.又依證人黃盟祥之證詞,其以財務顧問之名義協助楊得根處理稅務,就楊得根將財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一事,黃盟祥實係與楊得根共同行使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
又黃盟祥相關自證己罪之證述,其當無虛偽證述而使自己陷重責刑典之可能,顯見其真實性並無疑義。
是縱認楊得根曾擅將財產借名登記於辛○○等3人名下(此僅假設,辛○○否認之),然楊得根此項行為之目的係屬遂行逃漏鉅額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之犯罪行為,所為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按諸民法第71絛、第72絛與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得請求返還該等財產。
是丙○○○將辛○○等3人名下財產納入楊得根之遺產而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4.丙○○○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楊得根之遺產包含借名登記財產,辛○○等3人名下財產屬於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應納入楊得根之遺產云云,其訴訟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予禁止:⑴丙○○○前曾於第44號事件委任蘇仙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08年1月14日、同年3月18日審理時代理丙○○○就楊得根之遺產範圍主張:「有關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應該是以國稅局的資料為主…」、「…原告(即己○○、庚○○)於本件主張之遺產範圍與國稅局認定之遺產範圍有異,原告逕自以借名登記關係無端擴大遺產範圍,委無可採…」等語。
是就楊得根之遺產範圍,丙○○○於上開案件係主張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者為準,並否認楊得根之遺產包含借名登記財產,丙○○○亦據此於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13號卷一第17頁)。
由此可見,丙○○○於本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楊得根之遺產包含借名登記財產,並主張辛○○等3人名下財產屬於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進而為訴之追加,將該等財產納入楊得根之遺產云云,其訴訟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且楊得根之遺產是否包含借名登記財產,為客觀事實,不因訴訟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遺產分割協議而異,是丙○○○以本件訴訟與第44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為由,主張蘇律師於另案代理丙○○○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丙○○○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論據云云,自無理由。
⑵至於丙○○○陳稱其於第44號事件108年1月14日庭期並未到庭無當庭撤銷更正之機會,108年3月18日答辯(二)狀上亦無其簽名或用印;
蘇律師已變更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辯,丙○○○本人更於第44號事件撤銷更正蘇律師之事實上陳述云云。
惟蘇律師於第44號事件業經丙○○○合法委任,其代理丙○○○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其效果當然及於丙○○○本人,並即時發生效力,不因蘇律師事後所為之陳述而異;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對訴訟代理人事實上陳述之撤銷或更正,以當事人本人到場即時為之為要件。
是丙○○○以其未到庭為由,否認蘇律師代理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自無可採。
5.辛○○為楊得根之繼承人,縱認丙○○○之請求有理由(假設之語),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辛○○亦僅在繼承楊得根遺產之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⑴丙○○○提起本件請求,無非係以其配偶楊得根亡故導致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據,該項權利係屬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楊得根遺產所負債務,丙○○○僅得就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取償,而不得對繼承人名下之固有財產為之。
是辛○○為楊得根之繼承人,僅在繼承楊得根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丙○○○自不得對辛○○名下之固有財產或特定標的物而為請求,遑論針對並未繼承楊得根遺產之壬○○、丁○○名下之固有財產有所主張。
⑵退萬步言,縱認楊得根有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辛○○等3人名下,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債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從而,無論辛○○等3人之名下財產是否如丙○○○主張係屬楊得根所借名登記,辛○○等3人均為名下財產之所有權人,在返還之前,該等財產即屬辛○○等3人之固有財產,並非楊得根之遺產。
⑶再退萬步言,縱認楊得根有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辛○○等3人名下,且丙○○○得將該等財產納入楊得根之遺產計算,然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丙○○○既係依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而為請求,自應以其財產與亡故配偶楊得根所留遺產之差額為基礎計算該項債權數額,是若楊得根之遺產包含丙○○○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財產,即應將其所稱楊得根借名登記於己○○、庚○○、戊○○、訴外人楊育偉、楊詠諺等共18人之財產(見13號卷一第407至408頁)全部列入,始能正確計算丙○○○本件請求之債權總額。
由此亦見丙○○○僅就辛○○等3人名下財產主張係楊得根所借名登記,並納入楊得根之遺產,並無理由。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戊○○則以:1.認諾原告丙○○○之請求。
2.被繼承人楊得根過世後,丙○○○從未表示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權利,被告戊○○也從未聽聞丙○○○表示拋棄剩餘財產乙事,是被告辛○○及輔助參加人壬○○、丁○○辯稱丙○○○於起訴前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乙節,實與客觀事實不合。
3.同案被告或以丙○○○在107年3月9日系爭協議簽名,主張丙○○○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戊○○意見如下:⑴系爭協議業經原告丙○○○、被告辛○○、戊○○發函撤銷意思表示,故該協議已無效。
⑵被繼承人死亡後,配偶縱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非當然發生生存配偶對其他繼承人為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思之效力,是同案被告陳稱丙○○○簽署系爭協議已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恐有誤會。
⑶再系爭協議均無記載任何剩餘財產分配的任何文字,既無記載任何關於剩餘財產文字,更遑論是「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且證人羅閎逸已證述「沒有跟原告說明她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的問題」、「當時沒有提到原告可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所以當然不會提到上述問題」等語(13號卷二第545、546頁),及證人黃盟祥證述「(在簽立系爭協議之前或過程中,有無實際討論到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的權利?)那時候沒有特別討論」等語(13號卷二第532頁),可見簽署系爭協議時,根本未討論到原告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既然沒有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何來因簽署系爭協議而發生原告丙○○○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4.至同案被告或以己○○提出之丙○○○107年4月30日聲明書主張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乙事,被告戊○○意見如下:⑴被告戊○○從未看過該聲明書,直至110年8月23日庭期己○○提出該聲明書,經鈞院當庭彩色影印並發給在場訴訟代理人後,始看到該紙聲明書,而己○○雖於110年8月23日庭期稱該聲明書是「媽媽說她要照107年3月9日的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去執行,她就說她要寫拋棄聲明書,於是我就擬了這份聲明書交給媽媽簽名,簽名跟蓋章是媽媽親自簽名蓋章的,其餘文字都是我寫的」等語,然觀之該聲明書,該第一行標題及第二行至第五行文字及第六行的「簽名」二字之筆墨的顏色為藍色,而第六行的「丙○○○」四字及第七行的「107.4.30」筆墨的顏色卻為藍黑色,顯然是使用不同支筆撰寫,按諸常理,若該聲明書是丙○○○向己○○表明要拋棄剩餘財產,即由己○○寫完後接著讓丙○○○簽名者,則該聲明書文字記載理應會使用同支筆,但本件該紙聲明書筆墨顏色不同,是該紙聲明書是否同時作成,即有可疑。
⑵就丙○○○而言,其若有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權利,大可直接召集四名子女返家當面說明此情,並當著四名子女的面前留下書面記錄以臻明確,然本件卻無此情,是就該聲明書之做成是否出於丙○○○之本意,確實有令人懷疑之處。
⑶被告戊○○從未接獲丙○○○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表示,另由辛○○過往書狀也未爭執丙○○○未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似僅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數額有所爭執),可證明辛○○自己也沒有接獲丙○○○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
是戊○○、辛○○、庚○○均未接獲丙○○○親自表示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丙○○○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⑷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解釋上生存配偶若有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當由權利人本人親自向相對人為拋棄者,始生效力,是辛○○稱該聲明書經傳達人己○○委由律師寄發107年7月11日律師函達被告等人而生拋棄剩餘財產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似有誤會。
又依己○○於110年8月23日庭期陳述「媽媽當時就將這份文書的原本交給我,我有影印二份影本,一份我自己保管,一份交給妹妹庚○○,辛○○、戊○○的部分,我建議媽媽要親自跟他們講…」,則辛○○辯稱該聲明書經傳達人己○○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達被告等人而生拋棄剩餘財產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即與己○○說法不合,是其所述,自無可採。
⑸況且,丙○○○前以納稅義務人代表身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楊得根之遺產稅時,亦有主張並申報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該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價值雖因尚未計入被繼承人楊得根其他借名登記之遺產,而與本件丙○○○請求之數額略有不同,但其後國稅局發函通知兩造,而辛○○也未否認丙○○○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實難認丙○○○有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三)庚○○、己○○部分:己○○、庚○○於審理中曾表示同意丙○○○之請求及主張【見13號卷二第175頁】,惟己○○嗣於110年8月23日審理時,提出丙○○○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107年4月30日聲明書」原本,己○○、庚○○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13號卷五第337頁】。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內容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得根與丙○○○為夫妻,並育有辛○○(長男)、己○○(長女)、庚○○(次女)、戊○○(次男,原名楊長極),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丙○○○與楊得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楊得根死亡後,其與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
(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8年2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01575號函文所載,該局核准自楊得根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49,580,326元。
(三)丙○○○係28年次,最高學歷為國中夜間補校畢業。又楊得根生前聘僱黃盟祥為財務顧問,楊得根生前亦與羅閎逸律師互有往來。
(四)楊得根死亡後,兩造約定於107年3月9日進行家族會議,丙○○○、己○○、庚○○、戊○○、黃盟祥均有在場。
至辛○○則於107年3月8日出具「委託書」【13號卷二第559頁】,而委託羅閎逸律師於會議當日代理出席。
丙○○○、己○○、庚○○、戊○○、黃盟祥、羅閎逸律師並於107年3月9日簽立系爭「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下稱系爭協議)【44號卷一第33、35頁】。
(五)丙○○○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44號卷一第37頁】。內容略以:停止執行系爭協議。
(六)己○○、庚○○於110年6月22日民事補正(陳報)狀提出丙○○○於107年4月30日所立聲明書【13號卷三第567頁】,其內容為「本人丙○○○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並同意分配執行人繼續分配執行3月10日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中之第四項及第六項。
此致黃盟祥及全體繼承人」(惟丙○○○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七)庚○○於107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44號卷一第41頁】;己○○於107年7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44號卷一第55頁】,內容略以:丙○○○於107年4月30日親筆簽名確認已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八)丙○○○於107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己○○、庚○○【44號卷一第75頁、13號卷二第215頁】;
辛○○於107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己○○、庚○○【44號卷一第61頁、13號卷二第219頁】;
戊○○於107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己○○、庚○○【44號卷一第67頁、13號卷二第223頁】。
上開函內容均略以:撤銷107年3月9日家族協議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所訂內容。
(九)己○○、庚○○於107年8月14日提起第44號事件,其後丙○○○於108年8月19日提起第13號事件。
(十)己○○於107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辛○○於109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提出、13號卷一第365頁】。
主旨略以:請戊○○配合履行系爭協議。
(十一)丙○○○、辛○○、戊○○均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19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21日參與「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13號卷一第325至339頁】。
(十二)丙○○○108年12月27日聲明書【戊○○於109年1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13號卷一第299頁】,內容為:一、家族總資產二十餘億均是本人與已故配偶楊得根努力工作所賺取。
二、辛○○、林沛晴、壬○○、丁○○、楊寶宸、己○○、詹義郎、庚○○、戊○○、楊育偉、楊詠諺、張文祥、馬臺雄、鍾振義、詹錫麟、詹典儒、賴炳焜、乙○○、郭清金、黃石、蕭清安等21人,都是家族資產借名登記之人頭。
三、本人依法應取得家族總資產之60%,四名子女則各取得家族總資產之10%,繳完遺產稅後一次分清楚,然後子女要各自去努力打拼自己的事業,不要再告來告去」。
(十三)丙○○○109年2月3日聲明書【辛○○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13號卷二第193頁】,內容為:「本人丙○○○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案件及108年重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聲明如下:一、家族總資產二十餘億是本人與已故配偶楊得根努力工作賺取,辛○○也與揚得根一起打拼超過35年,父子同心,共同為事業努力奮鬥。
二、揚得根生前已經陸續將部分財產贈與子孫,是出於財產整體規劃,並非把揚連發當人頭,揚連發名下的確實是已經分配給他的。
三、確實仍有部分財產借名登記於詹義郎、馬台雄、鍾振義、張文祥、詹錫麟、詹典儒、賴炳焜、乙○○等人名下,借名登記的這些人都有簽借名登記切結書。
四、本人的意思是就揚得根名下之遺產,本人依法應得差額的二分之一」。
(十四)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楊得根死亡時,辛○○名下有該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
壬○○名下有該附表五、六所示財產;
丁○○名下有該附表七、八所示財產。
(十五)辛○○另對訴外人馬臺雄提起返還股票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辛○○在該案主張楊得根將其財產借名登記在馬臺雄名下。
(十六)丁○○另對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丁○○在該案之主張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所載,該判決係命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丁○○220萬元本息。
二、爭執事項:
(一)楊得根生前是否與辛○○、壬○○、丁○○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二)系爭協議是否成立生效?如生效其契約的性質是否為預約?己○○、庚○○得否依系爭協議為第44號事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丙○○○於107年3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己○○、庚○○所提丙○○○「107年4月30日聲明書」是否真正?丙○○○得否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該聲明書是否已生丙○○○對四名子女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
(五)丙○○○得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第13號事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楊得根生前未與辛○○、壬○○、丁○○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一)借名登記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1.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故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
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民法第529條)。
借名登記契約,視借名者有無因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財產而支付代價,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
2.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我國早於85年1月26日即公布施行信託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又依最高法院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要,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
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3.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就屬於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換言之,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予出名者之意思。
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贈與。
反之,贈與人雖得使受贈人成為贈與標的物之名義人,以履行贈與義務,但於此情形,因贈與人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故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例如:甲為贈與其子女乙財產,遂以乙之名義購買不動產、股票、基金等,因而使乙直接成為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名義人,但一切價款,則由甲支付。
此時,甲、乙之間,僅有贈與契約,而無借名登記契約。
4.不法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抑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如前述,我國早有信託法制,一般人若有正當理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將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委由他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者,儘可以合法方式訂立信託契約。
反之,常有出於不法動機或犯罪故意者,將財產權移轉至他人名下,約定出名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該財產無管理、處分之權,所有權狀、存單、印章、存摺等財產憑證,均由借名人持有,借名人並得自由管理、處分財產,此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屬於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且其雙方合意之實質內容係共同遂行犯罪或不法作為,並無締結合法契約之真意,故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行為。
長久以來,社會上大量發生富人財團假「借名登記」方式,逃漏鉅額稅捐、規避金融監管之亂象,即利用「借名登記」之機巧,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存款、基金、股權等登記在他人名下,隱匿分散鉅額資產及收入,以達逃漏鉅額稅捐(如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內線交易…等諸多財稅、公司金融監管法律規定。
司法裁判,若輕率肯認此等借名登記行為之正當性與有效性,必助長此類富人逃稅、權貴經濟犯罪之歪風,社會基本公義,將蕩然無存。
故認定「名實相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應嚴守上開法律規定為判斷,以防止投機、逃稅、規避法律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並維護及安定不動產、金融、股票證券等市場之交易秩序。
(二)丙○○○主張辛○○、壬○○、丁○○就【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主要依據為:該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己○○、庚○○、戊○○所不爭執;
證人黃盟祥、甲○○證述有此借名登記關係;
證人羅閎逸律師受辛○○委託所簽署之「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與系爭協議,均提及楊得根之資產包含登記他人名下資產;
辛○○於107年3月8日出具之委託書【13號卷二第559頁】載明其於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7日期間代理保管之印章十七項已交予丙○○○;
楊得根生前就借名登記財產之權狀、存摺、印鑑、股票均由楊得根收執保管,並由楊得根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收益;
楊得根每年與辛○○等人釐算借名登記財產所生之賦稅差額,並由楊得根實際負擔借名登記財產所應繳納之稅額;
丙○○○、辛○○、戊○○曾召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於會議過程中曾提及「借名」、「屬於公的股東往來」、辛○○名下之公益路130號3樓及132號3樓出租案等議題。
經查:1.就丙○○○主張楊得根將鉅額資產借名登記在辛○○、壬○○、丁○○3人之事實,己○○、庚○○、戊○○3人與辛○○等3人利害相反,自不得以己○○等3人不爭執丙○○○之主張,即認定有此借名登記事實。
2.證人黃盟祥於110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楊得根?自何時起認識楊得根?)我是從事金融證券業,後來從事藝術拍賣,並曾經有在裕國冷凍擔任一年的總經理,現已退休。
我是於民國80幾年間因證券同業認識辛○○,後來辛○○請我去跟楊得根報告證券經紀商如何轉成綜合券商,及德昌證券是否適合轉為綜合券商,我分析報告的結論是他不適合,結束的時候楊得根總裁包給我一個八萬元的紅包,我當場退還給他,這是第一次見面。
後來九二一地震的時候,楊得根發生財務危機,還有他的裕國股票遭受銀行斷頭的威脅,所以他請我當他的財務顧問,一年兩萬元,後來調成三萬元,一直到楊得根總裁去世為止。
(楊得根生前,是否有將其財產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辛○○、壬○○、丁○○等人名下?)九二一大地震我接任楊得根的財務顧問後,我就處理他財產、現金、股務的問題,因為前任財務小姐處理楊得根財務的時期,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從那時候開始我就建議楊得根他的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
楊得根生前有將其財產借名登記在辛○○、壬○○、丁○○此三人名下,但沒有贈與或信託。
(是否曾提及,當初就借名登記關係,為何不與辛○○、壬○○、丁○○簽立書面契約?)不需要,因為都是楊得根在處理這些財產,不需要跟他們簽契約。
外人借名登記的部分,一開始也都沒有簽契約,但是到後來有幾位因為年紀大了,怕他們子孫以後不承認,才有簽書面契約。
中期成立德金建設跟營造時,當時員工有充當人頭,這些人頭有無簽契約我就不清楚。
楊得根借名孫子登記財產的部分,我記得也是沒有簽書面契約。
楊得根也有借他的配偶丙○○○及其他三名子女,及一名女婿詹義郎的名義登記財產。
(楊得根將財產【包含:不動產、股東往來債權、現金等財產】登記至辛○○、壬○○、丁○○等人名下後,該等財產是否仍有依照楊得根的意思加以動用之情形)?都有,都是楊得根決定的,需要銀行簽名時才會告知他們去簽名,其他股權移動都沒有告知他們。
(登記在辛○○、壬○○、丁○○等人名下之財產,你是否知悉楊得根如何區分財產屬於借名登記或實際上屬於辛○○、壬○○、丁○○等人所有?)楊得根每年都有一個表,這個表會把借名的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這些財產的總值,總裁就會很高興的說我的所有的財產有多少,而且每年這些借名的財產所產生的所得稅都是總裁繳的,出名的人是繳納他們自己真正的財產的所得稅,都是跟借名的財產分開算的。
(屬於楊得根的財產,是否財產的權狀原本、存摺原本,均由楊得根保管?)是,包括印章也是。
(實際屬於辛○○、壬○○、丁○○所有之財產,楊得根是否會幫忙保管該等財產之權狀原本、存摺原本)?不會。
(實際屬於辛○○、壬○○、丁○○所有之財產,楊得根是否會收取該等財產之租金、利息等利潤?)只要是借名登記的財產所產生的孳息都歸楊得根所有,他都會收取,不會給出名登記的人。
(據你所知,於楊得根生前,辛○○、壬○○、丁○○實際上在集團內分別擔任何等職位?職務內容分別為何?每月收入約分別為何?)辛○○掛名當董事長,楊得根跟我說每個月給辛○○六萬元,這六萬元是掛名的代價,但實際帳面上董事長的薪水應不止六萬元,實際上是多少我也不知道…。
(你是否知悉,於楊得根生前,楊得根分別將「何等財產」借名登記在辛○○、壬○○、丁○○名下?)大概記得。
(提示13號卷二第107頁「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至附件四請你審閱,於楊得根生前,是否曾向你提及,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列財產,實際上屬於楊得根所有,或辛○○所有?)附件一編號1、2、3、4、5、6、7、8、9的土地我不知道是否是靠近在大里污水處理廠附近的出租土地,若是的話,這些土地就是屬於楊得根所有。
編號10、11東湖段是楊得根的,編號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確定是楊得根的。
附件二帳戶的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我知道若是由楊得根生前保管的帳戶存摺,其中的存款都是屬於楊得根的,這些帳戶存摺一直都保管在德昌食品公司的保險庫,拿存款簿跟印章使用的都是甲○○跟一名叫碧彩的員工。
附件三的股東往來債權全部都是楊得根的。
附件四的股票全部都是楊得根的。
(提示13號卷二第69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貳、事實及理由二、(一)、(二)表格所示的財產,楊得根生前是否曾向你提及該等財產實際上屬於楊得根所有,或壬○○所有?)壬○○他們都沒錢,都是楊得根的。
(提示卷二第69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貳、事實及理由三、(一)、(二)表格所示的財產,楊得根生前是否曾向你提及該等財產實際上屬於楊得根所有,或丁○○所有?)全部都是楊得根的。
(楊得根生前,是否曾經因為辛○○拒不返回家族實際工作,楊得根就表示要將借名登記在辛○○名下的財產移轉回自己名下?)總裁一直跟我講過很多次,要將借名在辛○○名下的財產取消借名,辛○○很多的行為都讓總裁一直抱怨,其中辛○○拒不返回家族工作也是其中一個問題。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簽立,是於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你為何在其上簽名?)是在證人羅閎逸羅律師的辦公室,日期忘記了,應該就是文件上面所寫的日期,文件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在場。
總裁過世前,原告與羅律師都有建議總裁要事先分配其遺產,當時我就有一起討論這件事情,總裁去世後,家族開會時,決定分配協議時,由我當遺產執行人,所以我有簽名。
(當初在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時,是否有指明僅處理「登記在楊得根名下」的財產,而不包含「屬於楊得根所有,但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的財產」?)當時要分配的財產是包括總裁所有的一切財產,包括借名的部分,當時有一個表格。
(「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其中「四、討論事項」第3、4點之意思為何?何謂「非總裁名下,以其它人名義持有之不動產、現金」?)第3點是總裁遺產有些借名的股東往來,這部分沒有辦法有現金出來做分配,所以我當時的建議以後用股東往來的方式去給分配到的人做沖銷。
第4點是非總裁名下的不動產,因為他們在分配的時候已經有借名登記,所以假使不要有動到遺產稅的情況下,就個人所借名的財產去均算,以能不調整為最大原則。
(第4點以其他人名義持有不動產、現金是否包含借名登記在辛○○、壬○○、丁○○名下之財產?)都包括。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列財產,當初為何均列入遺產分配?當初為何約定丙○○○可就登記在辛○○、壬○○、丁○○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這些人都是借名,所以所有人的財產都要列入遺產分配,那時有一個表格寫的很清楚。
(在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前、或過程中,有無實際討論到丙○○○「夫妻剩餘財產」的權利?)那時候沒有特別討論。
(在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前、或過程中,是否曾提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僅限於「登記在楊得根名下的財產」?)都沒有討論。
(你最後一次看見丙○○○,是在何時?)我畫廊在總裁住的樓下,我們常看到,如果她有經過我都會與她打招呼,聊聊天。
最後一次看到她可能是上個月,農曆過年後還有見過面。
(從你接觸丙○○○到最後一次看見丙○○○,此段期間,丙○○○有無意識不清、胡言亂語或精神錯亂等情形?)不會,她的精神很不錯。
楊得根過世時,她比較難過,現在已經很正常。
(提示「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這個文件記載的討論事項內容是何人擬定?)這個文件的具體內容,因為總裁過世前我有跟他聊到他遺產的事情,總裁有提到兄弟各管理一家公司,這些討論的內容是當場提出來,大家協商,大家沒問題,大家討論的。
(依照「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的內容並沒有指定你為遺產執行人,為何你可以擔任分配執行人?)因為沒有人提到這個事,但是大家默認。
總裁離開的時候,我去捻香,我跟辛○○聊到這個事情,辛○○跟我說你放心去做分配財產,費用會給我,我還跟我老婆抱怨說辛○○太看輕我,我是純粹要幫忙,會議後原告也有以書面委託我,且在會議之前,丙○○○也已經告訴我要委託我。
(你並不是繼承人之一,也沒有法律專業背景,為何你擔任前開會議的主持人之一?)我當總裁的財務顧問時,總裁的資金、財產,不管是移轉或購買裕國股票、成立投資公司、購買營造公司、成立營建公司、成立營造公司,所有一切的資金股東往來,都是我跟總裁討論,總裁確認了,坦白講楊得根的子女都不知道總裁究竟有有多少財產,也沒人看過前述總裁每年在做的財產總表,我協助他們財產分配,這是大家的共識,我的財金能力很強。
(除了上開無償使用外,你處理上開遺產分配事宜,有無另外收費?)我跟丙○○○約定150萬元,目前已給我50萬元。
(提示13號卷第439頁91.12.19會議記錄,這個會議你是否有參與?)有。
(這個會議記錄1所載「將楊得根、丙○○○、辛○○、戊○○等四人在德昌國際之持股全部移轉至第三代(贈與)」,有無這樣的事情?)有這樣的紀錄,我們因為親人轉移財產有贈與的問題,所以只要轉移財產給子孫借名登記的部分,我們都用贈與的名義去轉移,但事實上不是要贈與。
(你既然生前贈與要繳納贈與稅的情形,且實際上楊得根生前也有就贈與的財產繳納贈與稅,為何你上述說是借名登記,還因此要列入遺產,繳納遺產稅?)當時是利用每年贈與稅220萬元免稅額的規定來借名登記,是因為資金移轉要規避國稅局查稅,這些是總裁的資產調整時候需要用的。
很多贈與過的股權也都是轉來轉去。
(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的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你知道否?)知道。
(你知道前開規定,為何你的報酬取得及執行分配,都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列在「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的內容裡?)報酬取得是總裁在過世前就答應給我的,是他要私人給我的,丙○○○延續。
(前開會議之後,丙○○○有無通知你停止執行「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四、六點內容?)沒有。
(提示44號卷一第37至39頁存證信函,為何會有這份存證信函說要停止分配?)我當時要照協議去執行分配時,辛○○異議,之後他們家族就開始爭吵,剛開始丙○○○都是跟辛○○在一起,我才後來收到存證信函,辛○○有電話告訴我,以後不要再處理這個事情。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這個會議開了多久時間?)快一個下午時間,詳細不記得。
(當時會議有無提示所謂的總表給大家確認?)有,我記得每人都有一份。
(楊得根為何不選擇立遺囑?)楊得根他不想把這些財產給他的孩子,他覺得不甘願,他最想要的是信託,是我擋掉。
每次提到要分配財產,他就一直抱怨,最後是他突然離世,因為總裁本來覺得他會活很久,我80幾年跟總裁在一起,總裁一直打拼事業。
(提示13號卷一第325頁以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其中108年7月22日會議記錄本週重要報告事項欄第三項裡面記載借名共有14名,且附件一之借名處理名單裡面並沒有被告辛○○、壬○○、丁○○,該會議紀錄丙○○○也有簽名,為何此與「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記載的借名登記的23名人員不同?)總裁去世之後,丙○○○幾乎都是辛○○佔著,接送等都是辛○○,丙○○○那時候辛○○說什麼她可能都說好,戊○○說什麼她可能也說好,這就是他們三個人開這個小會議就我個人認為這是合謀要奪取總裁的財產。
(你剛才提到你跟楊得根每年都做借名登記財產的總表,該總表是否都還留存著?)都是公司的甲○○保存,我是開完會有時會帶回家,但沒有保存,但說不定還可以找的到。
(提示「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其中所列借名名單含楊得根共24名,是否根據你說的總表臚列出來的?)該第六點所載蕭清安、蕭石、藍麗雪,因為已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他們有在總表裡,其他都有。
(當時這24個人名下的財產,總表內都有列?)有」等語【見13號卷二第526至541頁】;
於110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提示110年8月11日庭呈的遺產清冊,此份清冊所載財產資料是如何取得?所載財產內容是否均為楊得根之遺產?)這份遺產清冊除了其中關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前我是沒有注意到以外,其餘的之前我都知道。
當時是楊得根過世後(過世後多久沒印象),要開遺產分配會議之前,我請甲○○、鄭碧彩將平常我們跟總裁開會彙整的關於總裁的土地資產(含借名的部分)、裕國冷凍的股票(指在總裁的名下、及總裁借名的個人、投資公司、德昌食品等持有的股票總數),還有總裁名下、借名的存摺餘額、股東往來的明細,將其彙整成總裁財產,當時還有請她們去調總裁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我沒有印象外,其餘上述的財產資料就每個繼承人有一份,在財產分配協議時發給他們,是誰發的我沒印象,但就是帶到現場去,就那份財產清冊開財產分配協議。
這些都是屬於楊得根的遺產。
(你上述請甲○○、鄭碧彩彙整的楊得根財產資料,與當庭提示給你看的這份裝訂成冊的財產清冊,有何不同?)當時她們給我的資料沒有裝訂,是一疊資料,其內容除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這部分我沒印象外,其他都一樣,而且這些資料在總裁在世的時候,我們幾乎每年遇到要處分財產、資金轉移、總裁有資金收入都會跟總裁開會,原來的那些股票、股東往來、土地資產、現金,都是在檔案裡。
隨著每一次變動,甲○○、鄭碧彩也會跟著更新變動,最後一份土地資產總表每年也會隨著地價跟地產的變動,做一次估值,來讓總裁知道他的資產有多少。
(甲○○作證時,有證稱系爭遺產清冊中,其簽名的五頁資料,她不記得是否有提供給你,請確認她是否有提供這五頁資料給你?)我也忘記當時她是否有給我這些資料,配息歷史資料我沒印象,烏日區五張犁段土地明細表我也沒印象,這是總裁以前買的土地,德昌食品楊育偉、楊詠諺購買豐順大街本來就在資產裡,但不記得是否有拿這張表給我。
(107年3月9日召開楊得根資產分配會議時,是否有提供此份遺產清冊給與會的每個繼承人?)有,當時是一疊資料,除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述甲○○簽名的五頁資料,我不確定有沒有以外,其餘當庭提示系爭遺產清冊內的資料都有。
又要補充說明當時我有交代甲○○將總裁戶頭買的非裕國冷凍的股票還有其他投資公司持有非裕國冷凍的股票也整理出來,列在報表中。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得根、丙○○○、辛○○、戊○○、己○○、壬○○、楊育偉、楊詠諺、詹義郎、馬台雄、鍾振義、丁○○、庚○○、張文祥、楊寶宸、蕭清安、蕭石(應為黃石)、藍麗雪、侯瑞宗、陳清源、詹錫麟、詹典儒、賴炳焜、乙○○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是否依據上述遺產清冊所作成?)是的。
有關總裁的財產資料,在總裁生前都是存在電腦裡,包括投資公司的財報。
(上述「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24個人名下的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這些財產的具體內容【如那筆土地、哪個銀行帳戶、哪幾檔股票、哪些公司的股東往來金額】為何?)我擔任總裁顧問的時候,就已經將總裁資產分成土地資產表,土地資產表上面都有表明坪數、用誰的名字、約當價值、公告現值,只要從公司的電腦檔調出來就知道具體財產內容,每年都是那張表,總裁的四家投資公司(裕立公司、德昌國際、德霖、德建),及德昌食品、德金營造、德金建設,這幾家公司的股東名冊也都是在電腦檔裡面,每次只要有變動,就會調整,所以只要資料調出來就知道那些人持有的東西。
還有借戶存摺餘額,甲○○她們都有做,但沒有每次拿出來檢討。
股東往來債權也是都有整理在電腦檔裡面,有還有借,有變動都有在電腦的明細裡面,而且每年我會叫甲○○印出來給我看。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內容是否具體、特定?是否有可實現性?作為分配執行人,如何針對107年3月9日「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進行分配?如有繼承人事後不配合履行,能否藉由訴訟強制執行?)就大家同意這樣去做。
當然可以實現。
假使繼承人不配合,我自己就沒辦法處理,因為他不簽名,我不能硬移轉。
(如何確定丙○○○能交付(或移轉)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股票各4149張(仟股)給予己○○、庚○○?如有繼承人事後不配合履行,如何各移轉12.5%予己○○、庚○○?能否藉由訴訟強制執行?)當場丙○○○同意給這些股票,這些股票屬於總資產內要分配給丙○○○的部分,丙○○○說可以當然就可以。
假使繼承人不配合履行,我就沒辦法強制他們履行。
(德霖投資、德昌國際、裕立投資、德建投資均係獨立之公司,「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如有繼承人事後不配合履行,如何分配裕立投資有限公司予己○○、如何分配德建投資有限公司予庚○○?)以前我在幫總裁做所有財產調整的時候,都是開會做出一個結論,根據這些結論,因為所有土地資產、股票、現金都是借名的,這些借名的印章、股票、存摺、所有權狀都是總裁保管的,所以那時候我做任何調整都不需跟當事人告知的,甚至調整完也沒告知當事人,所以我開完遺產會議的時候,既然總表出來,大家都同意,我認為用當時的方式,我就去做移轉,只是那時我要做第一次移轉的時候,辛○○就表示反對意見。
我認為他們根本不用管,由我來做移轉,做一個結論給他們看,結果我做第一次移轉時,辛○○就反對。
只要做股東往來、股東買賣就可以了。
(請具體說明如何分配裕立投資公司予己○○、如何分配德建投資公司予庚○○?)「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所載的四家投資公司全部的股份都是總裁所有的資產,但全部都是借人頭(指辛○○、辛○○的兒子壬○○、女兒楊寶宸、丁○○、戊○○、戊○○的兒子楊育偉、楊詠諺、詹義郎、己○○、丙○○○、馬台雄、詹錫麟,這些人是主要的,另外非主要的有兩三個人我記不起來)登記,裕立投資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將裡面非己○○家族的人(指己○○的先生、子女)的股票轉給己○○家族或己○○指定的人就可以了。
德建投資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將裡面非庚○○家族的人(指庚○○的先生、子女)的股票轉給庚○○家族或庚○○指定的人就可以了。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如果有人不配合履行的時候,你要如何執行?)我就會暫停,請他們家族自行開會,如果開會沒有結論,就上法院。
(提示第13號案卷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8頁,謝秉錡律師問:「你剛才說『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是大原則先定下來而已,後面內容如何履行配合,繼承人還要再去協商?」證人羅閎逸答:「對,因為這可能會牽涉到要用印及提供其他文件還有稅務的問題,所以這些細節當然要他們自行協商配合。」
謝秉錡律師問:「當天並沒有討論用印、提供文件配合及稅務處理等問題?」證人羅閎逸答:「沒有討論到這些問題,只有說到事後他們要去請教會計師。」
請問:證人羅閎逸證述內容是否與協議當天討論過程及結論相符?)後面沒有討論用印、提供文件跟稅務向會計師請教,但沒有必要與繼承人去協商,因為在總裁在的時候,這些人頭戶都同意了股權分配,我跟他們講說是三年的時間,我幫你們股權調到遺產上,盡量去避稅。
(丙○○○於107年3月9日協議當天精神狀況如何?知不知道當天要協議分配楊得根的財產?)很好,知道要分配。
(丙○○○對於「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二點五權三街45號3F供她永久居住;
第四點她從第六點所載25%資產內撥裕國股票各4149張給己○○、庚○○,提供200張給所有內外孫【壬○○除外】、給付壬○○1000張,提供德昌食品股票各2000張予辛○○、戊○○;
第六點登記在她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她25%、辛○○、戊○○各25%、己○○、庚○○各12.5%等,她是否清楚知悉,而且同意?)清楚知悉且同意,因壬○○是長孫,所以他分到比較多的1千張。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之不動產、股票在協議當時是否已確定各筆之具體價值?)不動產沒有,股票有。
(丙○○○名下財產有沒有不在「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記載之範圍,屬其自己的財產?)證人黃盟祥有,她自己保管的存摺的存款跟她的基金及保險,不動產我記得是沒有。
(提示「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四、討論事項1.中所記載德昌食品廠內之1600坪為丙○○○所有,是否屬實?)這點我沒有特別去記。
(丙○○○在協議當日是否知悉履行「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四點結論,她應該提出哪些文件?在何時履行完畢?受給付的人應配合做哪些事項?還是事後由你通知他們協商配合?)由我通知他們協商配合。
(丙○○○、辛○○、戊○○、己○○及庚○○在協議當日是否知悉「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結論之具體財產項目,履行時應該配合提出哪些文件?提出的時間?對於其他借名人要如何執行?何時履行完畢?還是事後由你通知他們協商配合?)我事後通知他們配合辦理,但有跟他們說若要繳稅就可以即刻辦理,若要合法節稅要等到三到四年。
(辛○○、戊○○、己○○及庚○○在協議當日是否知道他們履行「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結論,要配合提出哪些文件?何時提出?何時履行完畢?還是事後由你通知他們協商配合?)我通知配合辦理,是因為這些股票的移轉資金的移轉,在合法且節稅的情況下,都是我們自己拿印章自己拿存摺自己拿權狀,辦完過戶就好,從來就沒有通知他們。
所以當時我認為只要他們同意協議,照舊的方式處理就好。
(是否知悉借名登記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借名關係就消滅?)我不知道。
(丙○○○於「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後,有無向您抱怨為何分配她的財產?如有,何時、何地向你抱怨?為何還委託你繼續執行分配財產事宜?)她沒有跟我抱怨。
(丙○○○有無向你抱怨,為何將登記在她名下的財產列入楊得根的遺產為分配?)沒有向我抱怨。
(107年3月9日「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四、討論事項第3點「總裁名下財產之分配(分配須扣除遺產稅),最大爭議點股東往來項目」。
為何未討論分配須扣除丙○○○之剩餘財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意義我不清楚,因為丙○○○沒有做任何請求,丙○○○在分配前還跟我說,她只要有一些現金過生活就好了,後來是兩個兒子陪著母親在講這些分配的事情。
(「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第四點4括號所稱「不分配的項目」之意思為何?在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前,是否有詳細討論並確認哪些是應分配項目?哪些不分配項目?)不分配項目是指借名登記,總裁生前有跟我提,要給借名登記當事人的,例如五權三街45號1樓是要給壬○○的,豐順大街後來壬○○、楊育偉、楊詠諺買的那三戶也是要給他們的,另外辛○○所營的陽名國際公司所在的建物土地給辛○○,其實總裁有補一句話,說什麼都不要給辛○○了,只是這句話我在遺產分配會議上沒有講出來。
(在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前,是否有詳細估算遺產稅稅額、返還借名登記之各項稅務額【土地增值稅、契稅、証交稅、及各項費用】由何人負擔?當時沒有去計算這些稅的金額,這些稅都是由遺產去支出負擔。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所分配四家公司之價值,是如何計算分配?是否包含於第六點之分配比例?如果依第六點協議分配股票,是否有可能導致第七點辛○○、戊○○、己○○及庚○○無法取得其等所配得之公司?)這些公司都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數乘以每股市價,就可以知道公司的價值。
如德霖投資公司是要分配給辛○○,假設該公司的股數有2萬張,假使依「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辛○○分配25%的結果,辛○○是分到配1萬7千張。
我再重新回答,這四家投資公司的價值,是依投資公司持有的股票乘以市價當作價值的評估標準。
假使這四家公司的任一受分配人,如辛○○分配到德霖投資公司,舉例說明,德霖公司有2萬張裕國冷凍的股票,依財產分配協議,辛○○只分配到1萬7000張,我就會把2萬張減掉1萬7000張,1萬7千張裡面包括德霖投資跟總裁以辛○○為人頭借名的2300張股票,我就會1萬7000張先減掉借名辛○○的2300張,剩下1萬4700張,我就會將德霖的2萬張減掉1萬4700張,剩下5300張轉出去,這樣辛○○就會實際持有分配的1萬7000張即(德霖1萬4700張+本身借戶的2300張),這樣德霖公司所有股份就會轉成辛○○的家族或其指定人,這樣就分配完成。
(為何依「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辛○○會分配到1萬7000張的裕國冷凍的股票?)證人黃盟祥這1萬7000張是假設,是用來解釋回答問題而已。
至於實際是要分配到幾張,現在算就知道了。
依照「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辛○○要分到25%,而依系爭遺產清冊第2頁「股東股數明細表」所載裕國股數合計為00000000股,乘以25%,就是00000000股,所以正確的計算結果辛○○應該是分配到00000000股的裕國冷凍的股票。
(依你的說法,就「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列所有的每項財產【包括每筆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等】都是要按照丙○○○、辛○○、戊○○各25%,己○○、庚○○各12.5%的比例去做分配?)是。
(評估一家公司的價值,是否要列入該公司的資產【不動產、動產、股東往來及其它一切有形無形的資產】,還有商譽?)對。
(依你上述所述,分配德霖公司持有裕國冷凍公司的股票,就可以達到使德霖公司歸辛○○所有?)德霖公司是要先分配德霖公司的股票給辛○○的家族,之後再去持有辛○○所應分配到的裕國冷凍股票。
(為何跟你剛才所述的不一樣?)一樣,德霖公司的股東要先移轉給辛○○的家族或其指定人,之後德霖公司再持有辛○○依遺產協議所分得的股數,減掉去個人借名的持股,這樣德霖公司就歸辛○○了。
(剛剛講的遺產清冊,為何不作為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的附件?)當時有當作附件。
(你知否你剛才講的借名、避稅的措施,可能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的罪嫌?)借名避稅我知道有可能會有逃漏稅捐的問題,其他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我不知道。
(依你所述,楊得根生前將其大量的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股東往來等財產,借名登記在其親人、員工等第三人名下,為何要大量作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稅,因為總裁生前每年都被查稅,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因為公司法的規定,股權若集中在一人名下,該人表決權數會受到限制),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的時候,因為爭奪公司的經營權,不願意暴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
現金增資做私募的時候,不能集中在特定人,故找人頭分散。
(為何借名登記可以避稅,是要避什麼稅?)避綜合所得稅,因為個人總所得太高,會被課高稅率的稅。
(除了避所得稅外,是否也會避掉大額的遺產稅?)這當時沒有考慮。
(現實上是否會產生逃漏高額遺產稅?)黃盟祥假使經過所有財產繼承人的同意,有可能。
比如說股東往來,國稅局沒有查到這一條,但是繼承人假使要消除股東往來,就是說出名人要將某筆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回歸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列入分配,就是要跟國稅局申報這筆債權實際上是被繼承人的,然後再給全體繼承人,這時候就得繳稅。
(假如出名人沒有將該筆借款債權向國稅局申報列入遺產,而是自行將這筆股東往來債權轉換成現金,私下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是否國稅局就無法課到這筆遺產稅?)目前情況是這樣,但國稅局最後會不會查到,不知道。
(證人表示總裁將財產登記在辛○○、壬○○、丁○○名下是借名登記,請問有無與這些人約定借名登記終止的時間?什麼時候借名登記會終止?)都沒有,借名都不用跟他們講,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是在總裁那裡,需要他們親自簽名時,再叫他們來親簽,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事情。
(你表示總裁一直向你講要將借名登記在辛○○名下的財產取消,而你又陳述總裁對於財產處理無庸經過登記人同意,為何總裁沒有取消辛○○的借名登記?)因為總裁要這樣做的時候,我就會跟他說家庭和睦,只要董娘跟我說,我就幫你移轉,因為移轉需要時間跟技巧,才能夠避稅。
董娘當然不會同意,董娘不同意就是不同意,因為董娘跟辛○○比較好。
(提示第44號卷四第5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28至31行,戊○○在該刑案中表示「股票是我名字,但都是由楊得根全權處理,當時楊得根跟我說因為我個人造成財務問題,要自己把股份賣掉…」,為什麼戊○○自己財務出了問題,要把總裁登記在戊○○名下的股票賣掉?)我不知道。
因為戊○○去做了一些事情,跟賭有關,債務很大,當時候還有刻公司的印章,總裁怕他們來查封或押走戊○○,所以當時候就把借用戊○○名義登記的所有財產,都轉到第三人的身上,這件事情是移轉後我才被告知的。
(提示第44號卷四第56頁之28至30行,楊得根表示「我要將登記在戊○○、王美敏夫妻之股票收回給自己之裕立公司而已,我用自己裕立公司接回,當時並不是套利或規避損失,而係家族股權分配另做考量」,這裡所稱家族股權是什麼意思?)不知道。
(依你的陳述,總裁把財產登記在楊姓子孫名下,都是以贈與的原因登記,但總裁可以使用,管理財產,是這樣嗎?)證人黃盟祥不一定,登記都有不一定的原因,只有找到當時可以避稅的原因為第一要件,所有的財產都總裁管理、使用。
故除了以贈與為原因外,也會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上次開庭時表示,當初在討論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時,「沒有跟丙○○○說明她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的問題」,當初的事實過程,是否如此?)在開協調會議之前,最早之前是我跟總裁跟董娘討論,羅律師沒有參與。
當時候沒有跟董娘講剩餘財產二分之一的問題,董娘當時說她可以不要,只要留點現金可以生活就好,是後來兩個兒子押著(改稱指導)媽媽去做這件事情。
(提示張慶宗律師所提系爭遺產清冊,右上角編碼3-5、3-6頁,請問證人此份保單是否亦為楊得根之遺產?為何沒有列入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證人黃盟祥這保單的原本我沒看過,我們當時管理總裁資產的時候,帳上沒有這份保單。
(提示系爭遺產清冊,左上角編碼⑥此份基金投資明細表是否亦為楊得根之遺產?為何沒有列入資產分配協議結論?)這是我請鄭碧彩去做的,用戊○○、楊育偉、壬○○、楊詠諺他們的名字到群益金鼎去做投資的,這也是總裁借名的,也是屬於總裁的遺產,當初這部分有沒有列入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我忘記了。
(提示系爭遺產清冊中之4頁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否知悉為何辛○○名下不動產,僅其中之青海路2段602號17樓之1,加註「發自有」這三個字,其他的不動產則均無此一註記?)青海路這筆不動產是辛○○結婚後自己去購買的,不是總裁借名的。
其他的都是總裁借名的。
(提示13號卷三第201至245頁,有無看過這些資料?你剛才所稱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否跟這些資料有關?)有,我們每年都有報稅,屬於總裁借名的部分所產生的稅由總裁來繳,屬於出名人他們自己財產所產生的稅由他們自己繳。
(提示系爭遺產清冊左上角⑦文件抬頭為「至107/03/05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金額」該頁內容,證人在上次作證時,曾提及楊得根名下有借名登記的股東往來債權乙情,所稱借名登記股東往來債權是否即為這張表格所示的內容?)是。
(提示13號卷三第405頁之明細分類帳)是否知悉為何於106年8月16日至106年12月22日期間,這筆股東往來債權之數額有持續減少的情形【減少共7次】?知道,這是我處理的,只要有資金進來或是隔一段時間,可以躲過稅捐處查核的時候,就會去做。
我的原則就是把所有股東往來清到零。
(提示13號卷二第559頁,有無看過此份委託書)?羅律師有講,但我沒有親眼看。
(羅律師是否有告知證人,此份「委託書」上記載之辛○○於107年3月8日交付予丙○○○的「印章十七項」,具體是指哪些印章?)這些印章都是原來總裁保管的,需要在各個場合用的印章,但確定是哪十七個,我不知道。
(羅律師是否有告知證人,辛○○表示已交出印章權利,也相對不負對保義務?)沒有。
(你證稱依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的第六點的財產內容,是指系爭遺產清冊所載的財產,系爭遺產清冊的財產的種類、價值不同,有土地、有股份,還有存款,請問全部都是以原物分配的方式分配成丙○○○、戊○○、辛○○各25%,己○○、庚○○各12.5%?)不動產是用比例持分法,其他存款股份就是用數額去分配。
(如果是這麼簡單的方式,為何還要用三到四年的時間才能完成分配?)因為要避稅。
(為何經過三到四年就可以避稅?)這是我從過去的經驗,我看現在的數字,我自己下的定論,是否能完全避稅,還是存在一定的風險。
(你剛證述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四家投資公司的歸屬,是指將投資公司的股份分配給應受分配者的家族或其指定之人,此項分配方式參與協議的人是否都知悉?)知悉。
(你剛才證稱丙○○○說她只要分一點錢夠生活就好,她的兩個兒子指導她去做剩餘財產這件事?證人黃盟祥分一點錢就好,這是她親口跟我說的。
兩個兒子指導她去做剩餘財產這件事是我親眼看到的。
(你剛才證述說戊○○因為賭博的事情,楊得根有幫他處理,你知道楊得根幫他處理債務後,戊○○有簽一張三億多元的借據給楊得根,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總裁沒有跟我講這件事。
(你身為楊得根的財務顧問,這麼大的事情,為何你不知情?)總裁生前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聽過總裁說,總裁在處理這些債務,都是跟羅律師及地方人士在處理的,屬於這塊的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後來是否已經知悉上述洪律師所提楊得根幫戊○○處理三億多元債務的事情?)等到楊得根的繼承人進行本件訴訟後,有人提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但在這之前,總裁沒跟我講,到目前為止,我也沒看到三億多元的借據或本票,我有問董娘這件事,董娘說這是總裁生前跟戊○○的事,賠戊○○的錢是總裁願意賠的,你們這些小孩子在講這些幹嘛,這是總裁的事情,這是董娘這樣回答我。
我所知道就這些,後來我就沒有過問。
我也不知道這筆三億多元是否該列入總裁的遺產。
(之前證人有證述「因為戊○○去做了一些事情,跟賭有關,債務很大,當時候還有刻公司的印章,總裁怕他們來查封或押走戊○○,所以當時候就把借用戊○○名義登記的所有財產,都轉到第三人的身上,這件事情是移轉後我才被告知的。」
,你所述的賭債是否就是上開楊得根總裁幫戊○○還的三億多元債務?)三億多元借據的事情如我前述,關於戊○○的賭債最後賠多少,沒人知道」等語【見13號卷五第187至211頁】。
按借名登記契約的成立,須經借名人與出名人合意,惟依黃盟祥證詞,楊得根將財產登記在辛○○、壬○○、丁○○等3人名下,借名都不用跟他們講,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是在楊得根那裡,需要他們親自簽名時,再叫他們來親簽,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事情。
顯見楊得根係獨自決定以辛○○等3人名義登記財產,並未向辛○○等3人說明借名登記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內容,遑論與之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楊得根與辛○○等3人間,難認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退言之,若楊得根與辛○○等3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然渠等目的在使楊得根逃漏鉅額稅捐、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內線交易等財稅、公司金融監管法律規定(查楊得根曾與戊○○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尚未判決確定】),此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屬無效法律行為;
且立約雙方合意之實質內容係共同遂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行為,並無締結合法契約之真意,故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行為。
3.證人羅閎逸於110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楊得根是否曾與你通電話過,表示要進行其財產分配,但未及分配就過世?)他過世前一天下午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臺南開庭,我沒有接到,開完庭我就直接回南投埔里家,忘了跟他回電,結果在凌晨我就接到戊○○的電話,說楊得根過世,所以我不知道他找我要做什麼事情,但後來我是聽丙○○○告訴我說他可能是要找我寫遺囑的事情,因為很多年來我一直勸楊得根要寫遺囑,好好的把他身後的事情及財產交代一下,否則將來他的子女應該會有紛爭,他一直拖延,丙○○○說他當天可能就是要叫我幫他寫遺囑,但已經來不及。
(提示「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請問你是否有看過此文書?)是在我辦公室製作的。
(「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簽立,是於何時、有何人在場?)在場的人為文件上有簽名的人,我記得辛○○的兒子壬○○有到場,後來他大概瞭解一下內容就先離開。
因為這主要是他的父執輩的事情,後來他先離開,我印象中他離開前有口頭上請我幫他代理。
(當初辛○○是否有授權你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辛○○當天沒有來,他是電話告訴我說他對分財產沒有意見,他說會將書面的委託書交給我,由我全權代理他。
庭呈委託書原本。
(你在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前、過程中、之後,是否曾向辛○○確認其授權之範圍?)當時所有的繼承人只有他沒有到場,當天他們來就是要討論楊得根遺產他們家族協議分配的事宜,他告訴我他沒有意見,所以這份委託書他寫他將採不看、不問、不發表意見原則來配合辦理,所以當天他們這些繼承人來我辦公室,很明確就是要分配楊得根的遺產,在大家達成共識寫下由我請助理打字分配協議結論後,我用電話打給辛○○,在所有在場的人都聽得到的狀況下,我唸了兩遍給他聽,問他有沒有意見,他說沒意見,我才以代理人身分幫他簽名。
(當初辛○○是否授權你「僅處理登記在楊得根名下」的財產,而不包含「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的財產?)沒有,辛○○就是有關楊得根遺產分配的事宜授權我代理,楊得根的財產有多少我並不清楚,因為在楊得根生前所有的資產財務規劃,都是請他的財務顧問也就是證人黃盟祥規劃,二十幾年來我只幫他處理法律上的諮詢訴訟。
(「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其中「四、討論事項」第3、4點之意思為何?何謂「非總裁名下,以其它人名義持有之不動產、現金」?)我的印象好像是黃盟祥先列好的,總裁名下的財產就是登記在楊得根名下的,非總裁名下就是指總裁的財產但登記在別人名下的,因為他有將財產登記在他的員工、子女、孫子、配偶名下。
(是否有包括女婿?)我印象中女婿詹義郎也有。
(你剛才所述楊得根有將財產登記在子女、員工等人名下,是要贈與或信託或借名登記,你是否瞭解?)我不清楚,我沒聽楊得根提過,到底是借名還是信託還是贈與。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列財產,當初為何均列入遺產分配?當初為何約定丙○○○可就登記在辛○○、壬○○、丁○○等人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因為當時在場的這些繼承人就他們的認知,認為這些都是楊得根的遺產,按照法律的規定,他的繼承人總共有配偶跟四名子女,按照民法親屬繼承篇規定,又楊得根與原告是採法定財產制,故配偶是可以主張先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所以那時就規劃不要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就直接按照比例給原告分25%、辛○○、戊○○各25%,己○○、庚○○各12.5%。
(當時有做規劃,不要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問這些事情有詳細跟原告本人說明其權利狀況、若不主張所帶來的後續影響等相關法律效果?)印象中沒有很詳細跟她說明,最主要是說如果大家有共識就照這樣分配掉,後來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原因就引發了一堆訴訟。
(請你具體說明,什麼叫沒有很詳細跟丙○○○說明?)因為最主要是想一次就分配完成,不要節外生枝,所以沒有跟丙○○○說明她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的問題。
當時我有就這個分配協議的結論也跟原告說明了兩次,我問丙○○○這樣你是否同意,問了兩次,她都同意才簽名。
(在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前或過程中,究竟是否有實際提及丙○○○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僅限於登記在楊得根名下的財產,而不包括其它的財產,有實際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有提到,如果要分的很清楚,最後會有稅的問題,所以先達成這樣的協議,至於稅的問題再去請教會計師如何處理。
當時沒有提到丙○○○可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所以當然不會提到上述問題。
(你最後一次看見丙○○○,是在何時?)應該是上個月或上上個月,在開裕國冷凍最近一次董事會的時候。
(從你接觸丙○○○到最後一次看見丙○○○,此段期間,丙○○○有無意識不清、胡言亂語或精神錯亂等情形?)沒有,她神智很清楚,她每個月都還會跟前法務部部長的夫人還有一些高等法院的庭長夫人及德昌營造的董事長夫人聚會,有時我太太也會參加,所以她精神狀況都OK。
(提示「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上面的日期是107年3月10日,但最下面的日期是107年3月9日,到底是哪個日期正確?)應該是下面所載107年3月9日為正確,上面的日期是誤載。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與「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是同一天作成?)是。
(當天花多少時間作成這兩份文件?)至少有一個小時。
(「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沒有楊育偉、楊詠諺的簽名,但「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有他們的簽名,你知道為何?)我印象中「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這份文件不知是黃盟祥他們帶草稿過來我辦公室打字還是他們打完字拿過來我記不起來,但當天是要討論繼承人遺產分配的問題,所以上面的簽名只有全體繼承人跟證人黃盟祥及我。
至於「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為何有楊育偉、楊詠諺的簽名,是因為在討論遺產分配時,有討論到壬○○、楊育偉、楊詠諺有購買房產還沒有付完款項要如何處理,及五權三街45號1樓我印象中是登記在壬○○名下,要如何處理的問題。
當時有通知壬○○、楊育偉、楊詠諺到場,因為壬○○先行離開才由我代理,楊育偉、楊詠諺有在場,所以才請他們簽名在立協議人欄位上。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三點這些財產在討論時是楊得根要贈與給他們還是繼承人協議分配給他們?)我印象中他們三個人買的房子應該是由他們家族的公款去支付的,因為還沒有付完,楊得根就過世,所以那時的共識是既然是用他們三人名義買就歸他們三個人,就不要列入楊得根遺產的總資產裡面。
後續的付款雖然沒有寫在上面,但他們的認知還是由公款支付。
(「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是何人擬的?)是證人黃盟祥擬的。
(「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第五點由證人黃盟祥執行分配事宜,你知道這個經過?為何是由他來分配執行?)因為過去楊得根在世的時候,他的財務規劃都是請證人黃盟祥處理,所以當時大家的共識如果有達成協議就由證人黃盟祥來執行分配事宜。
(討論當天,證人黃盟祥有無提出一份楊得根借名財產總表給大家確認?)我記得他有提一份楊得根的總資產,但大家有無詳細看我不清楚,以我的認知所有的繼承人都應該瞭解他們家族名下的資產,都是楊得根夫婦經營事業所賺的,所以才會在「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約定登記在該點所列之人名下的資產包含不動產、股票、現金、股東往來債權都是屬於楊得根的資產。
(你有無仔細看過這份資產總表?)我沒有詳細看,但就我認知我跟楊得根認識二十幾年,就我的瞭解這些家族名下財產都是他在控管,也都是他們夫婦賺的,所以我不在乎他的資產明細,但就在「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概括列入。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財產的具體明細你並不清楚?)我不清楚。
(你是辛○○的代理人,則「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所載德霖公司投資歸屬辛○○,你是否知道如何履行該協議內容?)當時繼承人的共識就是說這四家投資公司,每個兄弟姊妹各取得一家,只是公司牌子而已,因為資產都屬於裕國的股票,投資公司的股東也有很多都是借名登記在員工名下,這個部分大家有共識以後,大家互相配合去執行,這不是我能過問的。
(系爭協議第六點與第七點的內容是否相衝突?)不會衝突,因為第七點這四家投資公司只是個殼子而已,他們的資產有裕國股票,不管登記在誰名下,都是以第六點約定的比例去做分配。
當時他們都已達成共識,所以我把結論寫好以後,並沒有像一般契約每條都寫的很清楚,因為當時他們大家都沒有爭議,所以只是以一個大原則先定下,我沒有想到日後會產生紛爭。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四點為何分配丙○○○的財產?)這是他們的共識。
(辛○○委託你的時候,有無具體說他名下的財產,那些是楊得根借名登記的?)沒有提到任何借名登記的事情。
(提示44號卷一第61至81頁三份存證信函,丙○○○、戊○○、辛○○在寄這三份存證信函之前,有無諮詢過你的意見?)我印象中大概「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簽了以後,戊○○、辛○○就曾經問過我,這個協議楊得根的好朋友就是前法務部長曾勇夫、臺中高分院胡森田庭長看到以後說怎麼會把媽媽應該得的剩餘財產也拿出去分配,要如何處理,他們才去分別發了這些存證信函。
他們也問我說要怎麼解決,我大概有跟他們說看丙○○○要怎麼主張,丙○○○也說當時她剛喪偶,在悲傷的情緒中,她也沒有考慮的很清楚,所以才主張要撤銷這個協議。
因為這是他們自己發的,實際狀況要問他們比較清楚。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是在場之繼承人充分討論之後所做成的內容?)對,分配比例他們都討論完我才開始寫。
(你說大家都同意你才寫「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是否表示在達成分配協議的時候,在場的繼承人都同意?)他們討論完在場的人都有共識後我開始寫會議結論,寫完後我馬上當著在場的人的面打電話給辛○○,我唸給他聽,說這樣的結論你同意嗎?有沒有意見?辛○○說沒有意見,所以大家才開始簽名。
(依你的看法,在場之人達成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是否有陷於錯誤或被詐欺的情形?)證人羅閎逸依我在現場的理解,大家都意識正常,應該沒有陷於錯誤或被詐欺的情事。
(你剛才說「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是大原則先定下來而已,後面內容如何履行配合,繼承人還要再去協商?)證人羅閎逸對,因為這可能會牽涉到要用印及提供其他文件還有稅務的問題,所以這些細節當然要他們自行協商配合。
(當天並沒有討論用印、提供文件配合及稅務處理等問題?)沒有討論到這些問題,只有說到事後他們要去請教會計師」等語【見13號卷二第542至552頁】。
依羅閎逸律師證詞,可知楊得根過世前一天尚打電話找羅閎逸律師欲處理事情(依丙○○○所言可能是要羅閎逸律師幫其寫遺囑),又其長期勸楊得根預立遺囑分配財產,且楊得根身故後,羅閎逸尚為其家族處理楊得根龐大遺產分配事宜,可知羅閎逸律師與楊得根及其家族應相當熟識,且具有一定法律專業信賴關係,楊得根生前若有明確意思為大量資產借名登記行為,衡情羅閎逸律師應有所悉,惟其證稱並不清楚、亦未聽楊得根提過,楊得根登記在子女、員工名下之財產,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參以楊得根並未立遺囑或留有得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之文件,反於生前有多次因贈與子孫財產而申報贈與稅之紀錄【見13號卷二第349至421頁】,堪認楊得根係基於贈與意思移轉財產予子孫。
復查於楊得根與戊○○父子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案中,楊得根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將登記在戊○○、王美敏夫妻之股票收回給自己之裕立公司而已,我用自己裕立公司接回,當時並不是套利或規避損失,而係家族股權分配另做考量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可憑【44號卷四第56頁】,戊○○於該刑案104年11月3日偵查中稱:「(為何你在102年12月10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你於101年12月7日就把你在裕國冷凍公司的股份轉讓出去?)因為當時有負債,要清償負債才去賣股份」、「股票是我名字,但都是由楊得根全權處理,當時楊得根跟我說因為我個人造成財務問題,要自己把股份賣掉,至於賣給誰,由我父親楊得根去處理」等語【44號卷四第58頁】,由楊得根處分登記在戊○○名下股票以清償戊○○之債務,及其所稱「考量家族股權分配」等語,可知楊得根將諸多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非出於借名,而係預為分配龐大家產而將資產贈與子女,始會以子女個人名下資產清償該子女個人債務,以求公平。
又由黃盟祥所證:(「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第四點4括號所稱「不分配的項目」之意思為何?在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前,是否有詳細討論並確認哪些是應分配項目?哪些不分配項目?)不分配項目是指借名登記,總裁生前有跟我提,要給借名登記當事人的,例如五權三街45號1樓是要給壬○○的,豐順大街後來壬○○、楊育偉、楊詠諺買的那三戶也是要給他們的,另外辛○○所營的陽名國際公司所在的建物土地給辛○○等語,可知楊得根生前確有贈與子孫財產之行為,既是無償贈與,自非證人所言「借名」關係。
參以丙○○○於109年2月3日簽名捺印所立聲明書明載:「本人丙○○○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案件及108年重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聲明如下:一、家族總資產二十餘億是本人與已故配偶楊得根努力工作賺取,辛○○也與揚得根一起打拼超過35年,父子同心,共同為事業努力奮鬥。
二、揚得根生前已經陸續將部分財產贈與子孫,是出於財產整體規劃,並非把揚連發當人頭,揚連發名下的確實是已經分配給他的。
三、確實仍有部分財產借名登記於詹義郎、馬台雄、鍾振義、張文祥、詹錫麟、詹典儒、賴炳焜、乙○○等人名下,借名登記的這些人都有簽借名登記切結書。
四、本人的意思是就揚得根名下之遺產,本人依法應得差額的二分之一」【13號卷二第193頁】,可見楊得根生前陸續將財產移轉予辛○○等楊姓子孫,係出於規劃分配家族龐大資產所為贈與,此與單純借用外人名義登記財產之情形明顯不同。
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富豪因財產龐大,死後其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極高,故常會於生前及早規劃將財產逐年贈與移轉予子女,以節省稅賦,又因稅徵單位所採用計算不動產價值標準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通常比市價低,故富人亦常會直接贈與子女不動產,以達更佳節稅效果。
又辛○○身為楊得根之長子,復有丙○○○上開聲明書所載與楊得根共同為事業努力奮鬥之情形,則楊得根生前,尚未與辛○○疏離或衝突之親情關係下,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贈與移轉諸多資產予長房即辛○○及其子女壬○○、丁○○。
4.證人甲○○於110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從85年任職到現在,仍任職中。
(於楊得根生前,是否均係直接依照楊得根之意思、指示命令,而處理楊得根的財產事宜?)對。
(證人所處理者,是否包含所稱的「公帳」或稱「總管理處」)?對,是叫公帳。
(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過世後,曾在同年107年3月9日召開「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證人當時是否有實際到場參加該次會議或簽立協議的過程?)我沒有參加。
我不清楚開會過程。
(於107年3月9日召開「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前,是否曾有何人【含黃盟祥、羅閎逸律師、本件兩造當事人】向證人詢問過楊得根的財產狀況?抑或有無何人曾向證人索取過楊得根的財產資料清冊?)有,黃盟祥,他是拿資料,所有總裁之前的財產清冊,包括一些借名的資料。
(楊得根生前,是否有將其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如有借名登記,則證人是否知悉楊得根係借用何人的名義?)有。
有一些老員工及子女、孫子。
(是否有包括配偶丙○○○?)沒有。
一般都是辛○○、戊○○、己○○、庚○○、壬○○、楊詠諺、楊育偉、丁○○、楊寶宸及老員工馬台雄、鍾振義、乙○○、賴炳焜、詹典儒等人,我只是舉例說明,還有其它人要核對清冊。
(楊得根生前,如有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則是將何種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有無包含不動產、股東往來債權、存款、股票?)動產就是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股東往來等等。
(你如何知道楊得根是將上述財產借名登記在上述這些人的名下?)因為這些財產銀行存款的印鑑都是總裁在運用的。
(楊得根生前有無親口跟妳說,你上述這些借名登記的事實?)證人甲○○我不記得,應該沒有,應該都是總裁怎麼說我就怎麼做。
(何謂總裁怎麼說你就怎麼做,可否具體說明?)規劃完資金要怎樣運用,就只有總裁能決定,其它人不能作主。
(是否有看過證物丙「股東股數明細表」?)我有看過。
(這份「股東股數明細表」的內容,是何意思?)這是我們鄭碧彩小姐整理給總裁,他對該明細表所載公司的持股資產都記載在裡面,應該還有其他公司的股票,還有其他的持股沒有列進來。
(你的意思是針對明細表股票跟股數都是楊得根的?)是。
(你剛才所述其它公司股票是否有包含日南紡織?)有。
(提示證物庚,日南紡織公司開會通知書)這上面有寫辛○○的股數294998股,這是總裁的股票還是辛○○的股票?還是總裁送給辛○○的股票?)是總裁的股票,因為都是放在總裁這邊集中管理。
(總裁集中管理的還有什麼樣的資料?)權狀、印章、存摺全部都是總裁的。
(你剛才說證物丙的股票股數明細表,這些公司的的股票也都是總裁保管的嗎?)有些像德霖公司是沒有發行股票的,這個也是屬於總裁的財產。
有發行股票的也是總裁在保管的。
(於楊得根死亡後,針對其生前借名登記的財產,是否曾經有人簽立證物丁這些「切結書」?)我都有看過這些切結書。
(是誰請他們簽立這些切結書?)應該是總裁過世後,丙○○○、辛○○、戊○○要求這些借名的人出具的,但時間久了,我不確定。
(當初有無要求楊得根的子女、孫子女、其他親屬也要簽立這些「切結書」?如果沒有,為何不要求?)我不知道。
(楊得根過世前,楊得根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那這些借名登記財產所生的稅捐負擔【包含地價稅、房屋稅、土地管理費、修繕費、超逾出名人之個人真實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均係由何人實際負擔支付?)都是總裁出的。
(楊得根過世前,上開費用負擔,如何透過金融帳戶處理?能否請你大致說明一下?)借他們的人頭的銀行帳戶去支付的。
(提示13號卷三第201至245頁這些資料上面有額外的註記,例如:第201頁「給發703,466」、「發扣華誌」、第215頁「華6,889」、第225頁「4,746(根公帳)」、「24,960(誌入發報)」、第227頁「發向根申」、「公帳1,257,711」、「發自繳38,793」、第245頁「華誌存入」等詞,這些是誰註記的?)這些都是我註記的。
因為辛○○跟壬○○有些公帳的部分,是屬於總裁的部分結算的稅,他們私人所得的稅他們自己繳,只要是有公帳或私帳的部分,總裁都會要求我們要拆算。
屬於總裁而借名在他人名下的財產的稅金是由總裁來支付。
(楊得根過世前,這些借名登記財產所生的收益【包含租金、利息、股利股息】,實際上由何人取得?)都是總裁的。
(楊得根過世前,楊得根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後,這些出名人能不能自己決定要出售、移轉這些財產、或拿去讓別人設定抵押權、或出租他人?)都不行,都是總裁決定。
(你正確的職稱是否為德昌食品公司財務部經理?)對。
(在羅閎逸律師事務所召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的時候,你是否有提供一份楊得根生前的財產清冊給與會的人?)我只有提供給黃盟祥一份財產清冊。
(庚○○、己○○共同訴代張慶宗律師:當庭提示一份財產清冊,是不是就是這份財產清冊?【法官諭知該份財產清冊附卷,張慶宗律師庭後7日內應提出該份清冊繕本予其他當事人,因開庭時間限制,就該庭提清冊內容僅提示至手寫編號3-5頁】)對。
(你提供的這份清冊給黃盟祥,是依照什麼樣的資料製作?)銀行存款的部分由出納那邊整理出來的表單,股票的部分是由鄭碧彩小姐提供的,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是由我這邊提供的。
(你剛才回答說借名登記的財產印章、權狀、存摺是總裁楊得根保管,但實際保管的人是否為你?)不動產權狀的部分是我幫總裁放在總裁室的保險櫃裡,其他印章、存摺等都總裁自己保管的。
(你剛才提到借名登記的財產如果有股票、不動產,股票的股息及不動產的租金,是否由德昌食品公司的財務部負責收取?)對。
(提示系爭協議第六點內容,這24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楊得根遺產,這24人名下的財產或資產是否就是根據你提供給黃盟祥的上述財產清冊所製作的?)我沒辦法回答」等語【見13號卷四第241至251頁】;
於110年8月23日審理時證稱:「(提示上次庭期我方庭提之財產清冊,這份財產清冊【不包含封面及封底】,是否如妳110年8月11日證稱交給黃盟祥的財產清冊?)裡面有部分如我當庭在上面簽名的五個頁面的資料不是我當時交給黃盟祥的,其他都是我、出納洪秀惠、會計鄭碧彩我們三人整理後,我們各自交一部分的資料給黃盟祥。
(既然你們是各自交一部分資料給黃盟祥,為何你當庭能夠確認其他二人所交付的部分?)我沒有辦法一一核對她們二人做的表單,銀行存款的資料是洪秀惠負責的,有關股票及基金的部分是鄭碧彩負責的,資產部分是我負責的。
(洪秀惠及鄭碧彩她們當時交給黃盟祥的資料,有無先交給妳看過?)沒有,當時黃盟祥就是要我們整理這些資料。
(何時開始擔任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經理?何時開始接受楊得根指示處理所謂借名財產的事情?知否在你85年任職之前,楊得根已經有將其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一、確切時間不記得,只記得到目前為止做了十幾年。
二、是因為之前有一位專門負責總裁財產私人帳戶事情的人離職後,總裁才請我接任處理他私人借名財產的事情。
三、我不知道。
(你所謂楊得根與子女、孫子或其他老員工約定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時,你是否有親身見聞或經歷?)沒有。
(你前稱楊得根有將股票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請說明楊得根如何管理各公司的股份?)這些股票都是總裁自己決定買賣,如果不是他的而是他真正贈與出去的,例如孫女出嫁時他真的贈與他們一些裕國的股票,之後就不會繼續管理這些股票。
至於公司的股東會要不要去參與開會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業務,我不知道。
(所謂楊得根借名部分的各公司的股份是誰購買的?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於楊得根?)我不知道,資金來源總裁怎麼指示我們就怎麼做。
(你前稱借名登記的股票所生的收益都是楊得根的,收益是否有進入他人的帳戶?可否舉例說明?)有,像借誰的名字登記的股票賣出去以後的錢就會進入該人的帳戶內,但這些銀行帳戶都是總裁在支配使用。
(為什麼這些收益不存入楊得根自己的帳戶?)因為財務是黃盟祥顧問規劃的,當然是誰名下的股票股息就入在該人的帳戶【是總裁在管理的】。
(楊得根指示你保管不動產權狀時,有告訴你這些都是借名登記的資料嗎?)因為總裁說是他的資產就放在公司這邊管理,不是他的就不會放在公司這邊保管。
(如上開財產清冊所載的不動產內容,有沒有權狀給你保管,但沒有被列入所謂借名登記範圍內的土地?)總裁這邊的權狀都是總裁在保管的,若是他們私人自己的,權狀不會在總裁這邊保管。
(這些不動產權狀是總裁在自己保管還是你保管?)總裁自己保管在公司二樓總裁室的保險箱內。
(戊○○與丙○○○共有的大里區成功段911地號土地,權狀是由總裁保管嗎?這是借名登記的土地嗎?)是總裁在保管,只要放在總裁這邊的權狀的財產都是屬於總裁的。
(你是否知道楊得根生前有表示要如何分配他的財產?)甲○○我不知道。
(你有保管你所謂的出名人的印鑑證明嗎?印鑑證明有無效期?如果效期過了,你怎麼處理?)有,總裁生前都會請出名人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他保管,有效期是一年,期滿就會再叫他們再去辦。
(辛○○的印鑑章有交給證人保管嗎?)沒有。
(辛○○的印鑑證明有無遺失或變更過?是誰辦的,證人了解嗎?)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辛○○用於證券戶的印章是哪一顆?)印章不是我在管的。
(是否認識馬臺雄?他與楊得根的關係為何?)我認識,他是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
(馬臺雄是否有簽署過你所謂借名登記財產的切結書?)有。
(提示44號卷二第363頁)你有無看過這張切結書?請問切結書是否有附件?附件為何?一、有。
二、沒印象。
(楊得根過世後,這兩年是否有親自與丙○○○討論楊得根的財產分配事宜?)沒有。
(提示13號卷一第325頁),請問108年7月22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證人有無參加?)有。
(在項次三中有提到借名登記名單,是指13號卷一第327頁附件一的名單嗎?)是。
(當天你們與會的人,是確認附件一的名單是借名登記的名單,是否如此?)對。
(上開第325頁的項次三所謂「不動名單」及「處理名單」,是什麼意思?)這是開會的時候,辛○○與丙○○○、戊○○他們先列出「不動名單」及「處理名單」,這些都是他們決定,我們是依照他們開會的指令去處理。
我不知道他們所稱不動名單及處理名單的定義是什麼。
(上開第325頁項次四提到副總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申報差額,請問金額如何計算?是丙○○○同意的金額嗎?當天丙○○○有無表示計算有問題?)一、這是委託王壯臺代書他們在遺產稅申報時處理的,金額應該是代書他們計算的。
二、當時都是辛○○會去看去算,我不知道丙○○○有無同意。
三、沒有。
(提示13號卷一第329頁108年8月19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項次三提到借名處理名單中,名單的處理是證人執行的嗎?)不是。
(該次在開會時,有沒有人提出,還有其他人是借名登記,也應該處理,或列入不動名單?)沒有。
我不記得,這個會議是辛○○的特助許銘軒紀錄的。
(上開第329頁,有以手寫表示「借名部份配合執行,定期追蹤」辛○○及丙○○○簽字在旁,這是何意?)就是借名的部分就是定期追蹤,就是沒有指示要怎麼做。
(提示13號卷一第333頁108年9月23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項次五提到「四家投資公司之股東往來,請規劃擬處理流程」,是指那些股東?)就是德霖投資公司、德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公司、德建投資公司的股東往來,至於是那些股東要看明細。
(旁邊有以手寫記載「屬於公的股東往來,處理後再議」是何意?)公的就是總裁生前的觀念,只要是他管理的公司,就是他的財產。
他給我們的觀念,就是這些都是他的。
股東借錢給公司,這些借進來的錢,就是屬於楊得根的。
(上開四家投資公司的股東,有沒有不是楊得根借名登記的?)沒有。
這四家投資公司所有的股份全部都是楊得根的。
(這四家投資交司所持有裕國冷凍的股份,是不是楊得根的?)是。
(上開財產清冊中所列戊○○名下的財產,是誰在管理?)只要是該清冊的財產,現在都是丙○○○在管理的。
(你前稱其他公司的股票有包含日南紡織,你有無親眼看過日南紡織的股票?共有幾張?什麼時候發行的?)我沒有看過股票,因為股票是鄭碧彩在管理的。
(你是否知道日南紡織的股票現在在誰那裡?保管的依據為何?證)我不知道。
(提示己○○、庚○○於110年8月11日提出之財產清冊,證人是否曾逐一向清冊上各項財產之名義人確認財產歸屬?)沒有,都是跟總裁確認的。
(你前次陳述表示丙○○○的財產不是楊得根借名登記,但為何被列在上開財產清冊上?)總裁在的時代,總裁說都是他的,總裁過世後,辛○○、戊○○、丙○○○、羅閎逸律師、總裁的好朋友胡庭長,他們就說董娘的就是董娘的。
(提示財產清冊第2頁股東股數明細表,請問在第二代子女中,為何辛○○登記的總股數比其他三人還多?)我不知道,我任職的時候就這樣。
(承上,在第三代子女中,為何壬○○、楊育偉、楊詠諺登記的股數明顯比楊珊錡、楊寶宸來的多?)我不知道。
(提示財產清冊107/3/6土地、建物估算表(大房),為何只有登記辛○○及壬○○,而楊珊錡、楊寶宸卻被未登記土地、建物?證人甲○○我來的時候就這樣,我不知道原因。
(提示財產清冊107/3/6土地、建物估算表(二房),為何只有登記戊○○及楊育偉,楊詠彥。
但己○○、庚○○卻找不到有被登記的土地名單,為什麼?)我不知道。
(從上開財產清冊來看,就楊家子孫部分,無論是第二代或第三代,男性子孫被登記的股權及土地均高於女性子孫,這是為什麼?)我不知道。
(提示44號卷四第47頁91年12月19日會議記錄,是否知道在91年曾討論過將第一代、第二代的持股,移轉至第三代?)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
(為何所謂楊得根借名財產的每一出名人名下財產所支出的費用負擔,要再由各該人名下的帳戶去支出?而不由楊得根自己的帳戶去支出?)黃盟祥顧問這樣規劃是為了節稅,因為辛○○的稅金由辛○○的帳戶支付,若是由楊得根的帳戶支出,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提示13號卷三第201至245頁,如果都是借名登記,為何還要算差價?)因為這裡面有辛○○私人的所得,所以才會去拆算總裁借名的一些租金、股息的收入。
因為申報辛○○所得稅的時候,辛○○有自己要負責的所得稅,至於總裁借名部分所生的稅金,則由總裁負責,總裁不可能繳辛○○的稅,辛○○也不可能繳總裁的稅。
(你上次說沒有聽過楊得根總裁有告訴過你借名登記的事情,為何今天又說財產清冊上的財產都屬於楊得根的財產?)因為總裁給我們的觀念,就是這些財產都是他的。
(你的認知都是總裁給你的觀念,你有任何楊得根交代給你可以證明上開財產清冊都是楊得根總裁財產的書面證明否?)沒有。
(依張慶宗律師110年8月11日提出的財產清冊,在第三代孫子中,為何裡面沒有己○○、庚○○二人的子女被登記財產,而只有辛○○、戊○○的子女被登記財產?)不知道。
(提示系爭協議第三點,在第三代子孫中,為何只有壬○○、楊育偉、楊詠諺三人買的房子未付完款,由總資產扣除,其他子孫卻沒有得到如此好處?)買房子的時候,總裁有交代房子的貸款由總裁負責。
(從上開財產清冊來看,在第三代子孫中,只有姓楊的子孫,才會有被登記財產,而外孫即不姓楊的子孫,是沒被登記到財產,是否如此?)對。
(為何會有上開現象,你了解嗎?)不知道。
(提示財產清冊編號1-2的股東股數明細表、13卷一第325至331頁,你證述股東股數明細表上面的財產是總裁的,但上面的人數遠遠超過13卷一第325頁所載借名共有14名、第327頁、第331頁附件一借名處理名單、第329頁項次三借名處理名單,人數有差別,妳知道為何會這樣?)資產管理聯合會是由辛○○、戊○○、丙○○○他們提出要先行處理的名單,可能會去過濾一些總資產可以先處理的部分。
被告丙○○○訴代林幸頎律師上開第327頁、第331頁「附件一借名處理名單」表格最左側有記載編號6、8、9、10至14,妳知道其它編號所代表的姓名是什麼?證人甲○○不知道。
(提示13卷一第333頁,關於項次五上面有手寫記載「屬於公的股東往來」,是否有私的股東往來?)沒有私的股東往來。
(上述股東往來是那些公司的往來?)就總裁管理的德金營造、德金建設、德霖投資、德昌國際、德昌食品、裕立投資、德建投資。
(股東往來債權這些金錢的來源是總裁把自己的錢左手換右手,或者是各個股東實際上有借錢給公司,或者是其他情形?)股東往來的錢都是總裁的錢左手換右手。
(為何要左手換右手?)例如總裁要買股票,所以他就會透過股東往來的方式做帳。
有的部分,像辛○○用他的名下的資產抵押借款,借來的錢就當作股東往來借給公司。
(楊得根過世前,是否曾經有「出名人」向楊得根要求拿取、使用這些借名登記財產的權狀原本、存摺原本、股票、印章?如有,是何人?)總裁在的時候都沒有。
(楊得根過世後,是否曾經有「出名人」去辦理權狀、存摺、股票、或印章之遺失或補發?如有,是何人?)我不知道。
(楊得根過世前,大里國寶街36巷2號、2號2樓房地,含大里區長春段690、691建號建物及同段124、70、71、71-2、259、399、404地號土地,是屬於總裁楊得根「借名登記」在辛○○名下的財產、還是總裁楊得根「贈與」辛○○的財產?)這些都是放在總裁這邊管理的,所以都是屬於總裁的財產。
我沒聽過總裁說過要把這些財產贈與辛○○。
(楊得根過世前,大里區東湖段948、968土地,及大里倉庫門牌號碼大里區大里路481巷2弄116號、118號、120號、122號及坐落之土地即夏田西段32、29,原地號為大里段693-2、693-4、大里區大忠段207-1地號土地,是屬於總裁楊得根「借名登記」在辛○○名下的財產、還是楊得根「贈與」辛○○的財產?)甲○○這些權狀都還在總裁這邊保管,總裁過世後是丙○○○在保管,所以這些都是屬於總裁的,因為若是總裁要贈與的,就會像我上述他在孫女出嫁時贈與財產的方式,不會再繼續管理這些財產。
(楊得根過世前,烏日區頭前厝北段189、重建段439、豐原區南陽段490-95、496-5、496-6、542-1、豐原區西湳段105、30地號土地,及公益路130號3樓、132號3樓房地即西區麻園頭段9225、9224建號、273地號土地,是屬於總裁楊得根「借名登記」在辛○○名下的財產、還是楊得根「贈與」辛○○的財產?)這些權狀都屬於總裁集中管理的,總裁過世後就是丙○○○在管理,是屬於總裁的財產。
(提示13號卷一第337頁項次四「公益路130號3樓及132號3樓出租案,請查明公司狀況後再行決議。
原合約年限十年,更改為六年。」
知否這事情是討論什麼事情?)是討論公益路的房子出租的事情,當時辛○○、丙○○○、戊○○開聯合會的時候,有討論到房屋出租10年期限太長,所以才改為6年。
(這次開會過程中,辛○○是否有表示這些不動產是他自己的,不用跟大家討論,有無講過類似的話?)我沒聽過。
(楊得根過世前,楊得根有無保管13號卷四第279至291頁辛○○、壬○○、丁○○帳戶之存摺、印章?)有,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總裁生前所保管,總裁過世後就由丙○○○保管至今。
(13號卷四第293頁至第300頁之明細分類帳,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有,這是各投資公司帳上的明細分類帳。
(在楊得根還在世時,這些公司帳目資料之股東往來債權實際上是屬於何人所有?)是屬於楊得根的,沒有說要贈與給誰。
(辛○○、壬○○、丁○○自己有這麼多錢可以借給各家公司嗎?)我來的時候是沒有從他們私的帳戶轉進來,我沒有接觸過他們私人的帳戶。
這些都是總裁自己的錢存到借名的戶頭再轉到公司。
(在楊得根還在世時,辛○○、壬○○、丁○○有沒有曾經要求去動用這些股東往來債權,或曾經去要求各公司清償嗎?)沒有。
(妳在公司內,會經常看到丙○○○嗎?妳們會交談、互動嗎?)會,會聊天,會交談互動。
(妳看到丙○○○女士或與她講話、互動的時候,妳有覺得丙○○○的精神異常或意識不清嗎?)甲○○沒有。
(楊得根過世前與楊得根過世後,丙○○○的精神意識狀態有沒有明顯變化?)甲○○沒有,仍可以正常處理一般事務。
(楊得根總裁過世後迄今,丙○○○是否曾經向妳表示過她要拋棄夫妻剩餘財產的權利?)沒有。
(你今日於財產清冊上簽名的五張資料,其中前三張是配息歷史記錄及存摺內頁影本,你說你沒有提供給黃盟祥,請再確認到底有無提供這三張資料給黃盟祥?)我不確定。
(你今日於財產清冊上簽名的第四張資料「持有土地明細表」,請再確認到底有無提供這張資料給黃盟祥?)我的確沒有提供。
(你今日於財產清冊上簽名的第五張資料下方有「To:秀麗」這份資料是否傳真給你的?)是。
(傳真給你後,你有無交給黃盟祥?)我不記得」等語【見13號卷四第362至380頁】。
依甲○○之證詞,雖可知楊得根生前就登記在其子女名下,而屬於所謂「公帳」之財產,係由楊得根使用、管理、處分、收益並負擔該等財產所應繳納之稅額,且由其收執保管相關財產之權狀、存摺、印鑑等物品,惟楊得根生前並未向甲○○表示此屬借名登記之財產,甲○○僅以楊得根有實際控管該等財產之客觀事實推認有借名登記,其實際上並不知悉楊得根就其極為龐雜之資產,究與何名子女成立何等具體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按子女若因父母生前財產規劃而受贈不動產、金錢、股票等財產後,該等財產既係來自於父母之贈與,則基於傳統人倫思想、社會經濟生活現實,或父母擔憂子女未能妥適保管運用資產等因素,後續仍由父母控管該財產而為使用、管理、處分、收益,同時負擔相關稅賦並保管權狀、存摺、印鑑等財產權利憑證之情形,實屬常見,是楊得根生前雖就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且屬「公帳」之財產,有使用、管理、處分、收益、負擔稅賦及控管權狀憑證等行為,仍不足以推認楊得根就該等財產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子女。
5.辛○○於107年3月8日出具予羅閎逸律師之委託書【13號卷二第559頁】,固有記載其於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7日期間代理保管之印章十七項,已於107年3月8日交予丙○○○,其既已交出印章權力,也相對不負對保之義務等語;
又丙○○○、辛○○、戊○○所召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於會議過程中曾提及「借名」、「屬於公的股東往來」、辛○○名下之公益路130號3樓及132號3樓出租案等議題。
惟基於財產利害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對立兩造中一造無財產上之權利存在,衡情另一造應無率予對方財產利益或權利憑證之可能,然此於家族成員間之紛爭,仍或有因其特殊人倫、家庭生活及財產關係,而為不同證據評價之可能,即家族成員紛爭時,一方退讓利益或交付憑證之行為,不當然於證據評價時,即得遽認該方係無此法律上權利之人。
如前述,楊得根生前長期控管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且屬「公帳」財產之權狀、印章等憑證,則辛○○於「總裁」即其父楊得根身故後,延續由尊親管控財產之家族傳統作法,將相關財產印章交付「副總裁」即其母丙○○○掌管使用,及於家族內部會議中討論父親分配於其名下房產之出租事宜,尚無違情理,但無從以此推認有借名登記事實;
又丙○○○、辛○○、戊○○曾召開多次「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見13號卷一第325至339頁】,會議記錄中固有記載「借名」、「屬於公的股東往來」、辛○○名下之公益路130號3樓及132號3樓出租案等議題,惟查其中108年7月22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項次三業載明「借名共有14名,6名暫先不動,8名先行處理,其名單如下:不動名單:詹義郎…處理名單:詹典儒…」等語,所列出借名義者均不含辛○○等楊得根之子孫,其他會議記錄亦未具體提及楊得根將何等財產借用子孫名義登記,自難以前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推認楊得根與辛○○、壬○○、丁○○有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6.兩造所簽署(辛○○係由羅閎逸律師代理)之「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係記載「…3.總裁名下財之分配…4.非總裁名下,以其它人名義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之分配(先排除不分配的項目)」等語【44號卷一第31頁】,無從證明楊得根與辛○○、壬○○、丁○○有就何等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系爭協議固記載「一、新生活DC1,2F歸辛○○。
二、五權三街45號1F、2F、3F不分配,以現有登記名義人擁有,3F提供丙○○○永久居住、1F提供黃盟祥無償使用至110年12月31日。
三、壬○○、楊育偉、楊詠諺(分別購買豐順大樓、大街房屋)未付完款,由總資產先扣除…四、丙○○○從第六點所載25%資產內撥裕國股票各4149張給…六、除以上條件外,『所有』登記在楊得根、丙○○○、辛○○、戊○○、己○○、壬○○、楊育偉、楊詠諺…丁○○、庚○○、楊寶宸…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等語,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非屬遺產,上開第六點所載楊得根之配偶、子孫或第三人應均有其固有財產,如丙○○○107年8月8日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楊得根遺產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13號卷一第25至32頁】,載明生存配偶即丙○○○部分之財產多達73項,合計財產金額達291,344,548元;
黃盟祥亦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此不動產是辛○○自行購買的,不是楊得根借名登記的等語,系爭協議第六點竟將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列以外,「所有」登記在楊得根配偶、子孫、第三人名下之資產,均列為遺產,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此繼承人間為分配遺產,一時所為籠統協議內容,認定楊得根與辛○○、壬○○、丁○○有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7.綜上說明,本件依相關事證,尚難認定楊得根生前業與辛○○、壬○○、丁○○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二、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己○○、庚○○不得依系爭協議為第44號事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一)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
法律行為可分為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
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係所有法律行為所共通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
「特別成立要件」係指某些法律行為所特有之成立要件,即要式行為或要物行為。
若是契約行為,則需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亦分為一般生效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係所有法律行為所共通之生效要件,即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確定。
詳言之:1.標的可能:法律行為之內容須可能實現,如其不可能實現,該法律行為無效。
2.標的確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
3.標的適法妥當:法律行為須不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不得係暴利行為。
「特別生效要件」係某些法律行為所特有之生效要件,如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為。
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附始期者,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對契約的基本內容即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意見,契約始能成立,契約成立後,才有所謂契約生效與契約不生效力問題。
若當事人對契約基本內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本質上最低合意限度要求不具備,則契約不成立,即契約根本無法構成,自不發生拘束力,亦無所謂契約是否有效、是否為預約之問題。
(二)己○○、庚○○主張107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協議時,有提供遺產清冊予各繼承人作為討論依據,遺產清冊當時有作為系爭協議之附件,系爭協議第六點係依據遺產清冊作成,且其既已明載上開24人名下「財產清冊資料登記在內」之所有資產均列入遺產分配,且載明分配比例,自屬具體確定,被告自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等情,並舉羅閎逸、黃盟祥之證詞為證。
經查:1.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在「分配楊得根遺產」,故系爭協議之重點內容為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此二者為成立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就此必要之點,系爭協議主要約定內容為第六點,惟如前述,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非屬遺產,依系爭協議第六點之字面文義,係將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列以外,「所有」登記在楊得根配偶、子孫、第三人名下之資產,即包含渠等之眾多個人固有財產,均列為遺產,此顯然與客觀權利歸屬狀態不符,而非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排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後,始屬楊得根之遺產,然而就此區分繼承人固有財產與被繼承人遺產之重點內容,系爭協議第六點形同虛設,無從進一步推求當事人所指遺產範圍究竟為何,從而亦難認當事人已就遺產範圍達成合意。
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
是本件縱認原告己○○、庚○○主張楊得根將諸多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子孫、第三人名下一節屬實,則因楊得根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楊得根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各借名人移轉登記相關不動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將該等不動產認作楊得根之遺產,而予以協議分配。
又第44號事件原告己○○、庚○○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辛○○、戊○○、丙○○○應協同辦理「系爭協議第六點」並各移轉12.5%予原告己○○、庚○○,惟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審理時稱「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已經確定,就是以戊○○108年12月17日陳報狀為遺產內容」【見44號卷三第139頁筆錄】,查戊○○108年12月17日陳報狀內容,並非系爭協議作成時之兩造合意內容,復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作為楊得根遺產範圍,且其內容亦顯與系爭協議第六點之內容不符(如系爭協議第六點載明丙○○○名下資產應列入遺產,惟上開陳報狀並未將丙○○○名下資產列入遺產),自不得以之作為楊得根遺產內容。
嗣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審理時,復提出一本「財產清冊」【見44號卷三第509頁筆錄】,之後並主張107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協議時,有提供遺產清冊予各繼承人作為討論依據,遺產清冊當時有作為系爭協議之附件,系爭協議第六點係依據遺產清冊作成,且其既已明載上開24人名下「財產清冊資料登記在內」之所有資產均列入遺產分配云云【見第44號卷四第151、253、259頁書狀】。
惟查系爭協議並無「財產清冊」或「遺產清冊」之記載,遑論以之為附件。
原告就系爭協議第六點楊得根遺產範圍之主張,前後歧異,且均與系爭協議第六點之文義明顯不符,故不可採。
本件尚難認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業就楊得根遺產範圍達成合意。
2.代理辛○○與楊得根之其他繼承人簽立「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44號卷一第31頁】及系爭協議,並兼任該會議主持人之證人羅閎逸證稱:「(提示「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請問你是否有看過此文書?)是在我辦公室製作的」;
(在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前或過程中,究竟是否有實際提及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僅限於登記在楊得根名下的財產,而不包括其它的財產,有實際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有提到,如果要分的很清楚,最後會有稅的問題,所以先達成這樣的協議,至於稅的問題再去請教會計師如何處理」;
「(提示「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上面的日期是107年3月10日,但最下面的日期是107年3月9日,到底是哪個日期正確?)應該是下面所載107年3月9日為正確,上面的日期是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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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是同一天作成?)是。
(當天花多少時間作成這兩份文件?)至少有一個小時」;
「(討論當天,證人黃盟祥有無提出一份楊得根借名財產總表給大家確認?)我記得他有提一份楊得根的總資產,但大家有無詳細看我不清楚,以我的認知所有的繼承人都應該瞭解他們家族名下的資產,都是楊得根夫婦經營事業所賺的,所以才會在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約定登記在該點所列之人名下的資產包含不動產、股票、現金、股東往來債權都是屬於楊得根的資產」;
「(你有無仔細看過這份資產總表?)我沒有詳細看,但就我認知我跟楊得根認識二十幾年,就我的瞭解這些家族名下財產都是他在控管,也都是他們夫婦賺的,所以我不在乎他的資產明細,但就在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概括列入」;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財產的具體明細你並不清楚?)我不清楚」;
「(你是辛○○的代理人,則「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七點所載德霖公司投資歸屬辛○○,你是否知道如何履行該協議內容?)當時繼承人的共識就是說這四家投資公司,每個兄弟姊妹各取得一家,只是公司牌子而已,因為資產都屬於裕國的股票,投資公司的股東也有很多都是借名登記在員工名下,這個部分大家有共識以後,大家互相配合去執行,這不是我能過問的。
(該第六點與第七點的內容是否相衝突?)不會衝突,因為第七點這四家投資公司只是個殼子而已,他們的資產有裕國股票,不管登記在誰名下,都是以第六點約定的比例去做分配。
當時他們都已達成共識,所以我把結論寫好以後,並沒有像一般契約每條都寫的很清楚,因為當時他們大家都沒有爭議,所以只是以一個大原則先定下,我沒有想到日後會產生紛爭」等語,可知兩造是於107年3月9日「至少有一個小時」之短時間內,就楊得根鉅大龐雜之遺產,簽立「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及系爭協議。
又「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業載明「四、討論事項1.裕國冷凍、德昌食品、德金建設、德金營造、德昌國際、德霖投資、裕立投資、德建投資的股權分配(德昌食品廠內有1600坪為丙○○○所有,不跟隨股權分配)。
…3.總裁名下財產之分配(分配項須扣除遺產稅),最大爭議點股東往來項目。
4.非總裁名下,以其它人名義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之分配(先排除不分配的項目)」等語,可知德昌食品廠內有1600坪為丙○○○所有,應非屬遺產,又非楊得根名下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何等財產項目應予排除而不分配等,應為系爭協議需行處理之主要問題。
惟羅閎逸並不清楚、亦不在乎楊得根遺產之具體明細,僅認為在場所有繼承人應該瞭解他們家族名下的資產,都是楊得根夫婦經營事業所賺的,故在系爭協議第六點約定登記在「該點所列之人名下」的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都是」屬於楊得根的資產。
然此等約定顯然與「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所載「德昌食品廠內有1600坪為丙○○○所有」之意旨不符,且全然未釐清「非楊得根名下」何等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關鍵問題;
又悖於事實,概括籠統將系爭協議第六點所列兩造及第三人名下、含渠等個人固有財產之「所有資產」均列入遺產,此等無所不包的約定方式,完全無法特定楊得根之遺產範圍,致兩造未能就分產協議重點達成合意。
又系爭協議第七點關於四家投資公司分配歸屬一節,並未就實際分配方法具體約定,依羅閎逸所證,此部分需待大家有共識以後,互相配合去執行,顯然兩造就此重要事項亦未達成合意,況每家公司之淨值不同,辛○○、戊○○、己○○、庚○○各取得一家公司之資產後,如何同時符合系爭協議第六點關於每人各分得全部遺產一定比例之約定,亦顯然有疑。
3.核己○○、庚○○於110年8月11日所提出之「財產清冊」(下稱系爭財產清冊)內容相當繁雜,包括:上市櫃股票每日交易市值明細表、股東股數明細表、銀行帳戶可用餘額明細表、裕立投資等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戶上市櫃股票名細表、楊得根帳戶餘額、應付未兌票據明細表、應收未兌票據明細表、保單明細、標的現值分析表、德昌食品等公司明細分類帳、配息歷史紀錄、存摺內頁、土地建物估算表、楊得根、丙○○○、辛○○、壬○○、鍾振義、戊○○、楊育偉、楊詠諺、王美敏、詹義郎、張文祥等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持有土地明細表、基金投資明細表、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金額明細等各式文件,顯然未能以此紊亂資料內容認定各項財產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亦無從以之認定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己○○、庚○○主張以系爭財產清冊作為系爭協議第六點所稱遺產內容,顯不可採。
雖黃盟祥證稱:「(當初在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時,是否有指明僅處理「登記在楊得根名下」的財產,而不包含「屬於楊得根所有,但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的財產」?)當時要分配的財產是包括總裁所有的一切財產,包括借名的部分,當時有一個表格」;
「(「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列財產,當初為何均列入遺產分配?當初為何約定丙○○○可就登記在辛○○、壬○○、丁○○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這些人都是借名,所以所有人的財產都要列入遺產分配,那時有一個表格寫的很清楚」;
「(提示「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其中所列借名名單含楊得根共24名,是否根據你說的總表臚列出來的?)該第六點所載蕭清安、蕭石、藍麗雪,因為已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他們有在總表裡,其他都有。
(當時這24個人名下的財產,總表內都有列?)有」、「(提示110年8月11日庭呈的遺產清冊,此份清冊所載財產資料是如何取得?所載財產內容是否均為楊得根之遺產?)這份遺產清冊除了其中關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前我是沒有注意到以外,其餘的之前我都知道。
當時是楊得根過世後(過世後多久沒印象),要開遺產分配會議之前,我請甲○○、鄭碧彩將平常我們跟總裁開會彙整的關於總裁的土地資產(含借名的部分)、裕國冷凍的股票(指在總裁的名下、及總裁借名的個人、投資公司、德昌食品等持有的股票總數),還有總裁名下、借名的存摺餘額、股東往來的明細,將其彙整成總裁財產,當時還有請她們去調總裁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我沒有印象外,其餘上述的財產資料就每個繼承人有一份,在財產分配協議時發給他們,是誰發的我沒印象,但就是帶到現場去,就那份財產清冊開財產分配協議。
這些都是屬於楊得根的遺產」;
「(你上述請甲○○、鄭碧彩彙整的楊得根財產資料,與當庭提示給你看的這份裝訂成冊的財產清冊,有何不同?)當時她們給我的資料沒有裝訂,是一疊資料,其內容除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這部分我沒印象外,其他都一樣」;
「(甲○○作證時,有證稱系爭遺產清冊中,其簽名的五頁資料,她不記得是否有提供給你,請確認她是否有提供這五頁資料給你?)我也忘記當時她是否有給我這些資料。
(107年3月9日召開楊得根資產分配會議時,是否有提供此份遺產清冊給與會的每個繼承人?)有,當時是一疊資料,除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述甲○○簽名的五頁資料,我不確定有沒有以外,其餘當庭提示系爭遺產清冊內的資料都有」;
「(丙○○○名下財產有沒有不在「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記載之範圍,屬其自己的財產?)有,她自己保管的存摺的存款跟她的基金及保險,不動產我記得是沒有。
(提示「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四、討論事項1.中所記載德昌食品廠內之1600坪為丙○○○所有,是否屬實?)這點我沒有特別去記」;
「(剛剛講的遺產清冊,為何不作為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的附件?)當時有當作附件」;
「(提示張慶宗律師所提系爭遺產清冊,右上角編碼3-5、3-6頁,請問證人此份保單是否亦為楊得根之遺產?為何沒有列入資產分配協議結論?)這保單的原本我沒看過,我們當時管理總裁資產的時候,帳上沒有這份保單。
(提示系爭遺產清冊,左上角編碼⑥此份基金投資明細表是否亦為楊得根之遺產?為何沒有列入資產分配協議結論?)這是我請鄭碧彩去做的,用戊○○、楊育偉、壬○○、楊詠諺他們的名字到群益金鼎去做投資的,這也是總裁借名的,也是屬於總裁的遺產,當初這部分有沒有列入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我忘記了」等語,然查黃盟祥空言系爭協議當時有「一個」清楚載明借名財產之表格,但並未能提出該表格,且衡情若有該明確表格存在,黃盟祥與羅閎逸律師主持兩造分產會議並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時,應會援用該表格特定楊得根遺產項目及範圍,以杜爭議,而非簽立前述籠統不明之系爭協議第六點內容;
黃盟祥又稱其請甲○○、鄭碧彩彙整楊得根之「一疊」財產資料給與會者,該資料即系爭財產清冊,當時有當作系爭協議之附件云云,然實際上系爭協議全然未提及系爭財產清冊,亦未以之為附件,且如上述,系爭財產清冊係由諸多繁瑣文件明細拼湊而成,無從據以認定所載各項財產是否屬於遺產;
又就系爭財產清冊右上角編碼3-5、3-6頁之保單是否屬楊得根之遺產一節,黃盟祥所答語焉不詳,既稱其管理楊得根資產時帳上無此保單,為何又將其彙入系爭財產清冊?又就系爭財產清冊左上角編碼⑥之基金投資明細表所示基金,既稱是屬楊得根之遺產,復稱忘記此部分有無列入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其記憶力及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又稱丙○○○沒有屬於其自己的不動產,惟此顯與「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所載「德昌食品廠內有1600坪為丙○○○所有」之意旨不符,且依丙○○○107年8月8日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楊得根遺產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13號卷一第29至31頁】,載明丙○○○所有之不動產多達44筆,甲○○亦證稱楊得根並未將其財產借名登記在丙○○○名下,故亦難認黃盟祥所證符合事實。
從而,黃盟祥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業就楊得根遺產範圍達成合意。
4.系爭協議就楊得根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之主要內容為第六點,其餘各點與第六點具有密切關係,如系爭協議第四點約定「丙○○○從第六點所載25%資產內撥裕國股票各4149張給己○○、庚○○」、第七點約定「投資公司分配歸屬:辛○○-德霖投資、戊○○-德昌國際、己○○-裕立投資、庚○○-德建投資」,此與第六點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當事人就第六點遺產範圍之分產基本內容既未達成合意,自無從期待得就其他附隨各點內容單獨形成合意,即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全部內容均未達成合意。
系爭協議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未能成立。
從而,己○○、庚○○依系爭協議第四、六、七點為第44號事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於107年3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第13號事件原告丙○○○對被告辛○○、戊○○、己○○、庚○○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務),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請求,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請求。
第13號事件原告丙○○○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楊得根之繼承人辛○○、戊○○、己○○、庚○○連帶給付369,171,227元本息,其聲明未限定僅對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請求,就其聲明逾辛○○、戊○○、己○○、庚○○繼承被繼承人楊得根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二)拋棄權利為單獨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因拋棄而消滅。
拋棄債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債權人拋棄債權(即免除債務)之意思到達債務人時,無論債務人是否接受,即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依文義解釋,可認為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即債權人免除之標的係就連帶債務之全部者,連帶債務即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全部歸於消滅。
(三)依丙○○○於107年8月8日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楊得根遺產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13號卷一第25至32頁】,可知其財產多達73項,合計財產金額達291,344,548元,又因其財產包含甚多不動產,而一般不動產之市價通常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故丙○○○總財產實際價額應較上開報稅金額更高。
又黃盟祥證稱:「(討論事項第3點「總裁名下財產之分配(分配須扣除遺產稅),最大爭議點股東往來項目」。
為何未討論分配須扣除丙○○○之剩餘財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意義我不清楚,因為丙○○○沒有做任何請求,丙○○○在分配前還跟我說,她只要有一些現金過生活就好了,後來是兩個兒子陪著母親在講這些分配的事情」;
「在開協調會議之前,最早之前是我跟總裁跟董娘討論,羅律師沒有參與。
當時候沒有跟董娘講剩餘財產二分之一的問題,董娘當時說她可以不要,只要留點現金可以生活就好,是後來兩個兒子押著(改稱指導)媽媽去做這件事情。
(你剛才證稱丙○○○說她只要分一點錢夠生活就好,她的兩個兒子指導她去做剩餘財產這件事?)分一點錢就好,這是她親口跟我說的。
兩個兒子指導她去做剩餘財產這件事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可知年事已高,且自身資產甚豐之丙○○○,本無與子女爭奪楊得根遺產之動機,嗣係因受辛○○與戊○○影響,始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羅閎逸證稱:「(「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列財產,當初為何均列入遺產分配?當初為何約定丙○○○可就登記在辛○○、壬○○、丁○○等人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因為當時在場的這些繼承人就他們的認知,認為這些都是楊得根的遺產,按照法律的規定,他的繼承人總共有配偶跟四名子女,按照民法親屬繼承篇規定,又楊得根與原告是採法定財產制,故配偶是可以主張先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所以那時就規劃不要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就直接按照比例給丙○○○分25%、辛○○、戊○○各25%,己○○、庚○○各12.5%。
(當時有做規劃,不要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問這些事情有詳細跟原告本人說明其權利狀況、若不主張所帶來的後續影響等相關法律效果?)印象中沒有很詳細跟她說明,最主要是說如果大家有共識就照這樣分配掉,後來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原因就引發了一堆訴訟。
(請你具體說明,什麼叫沒有很詳細跟丙○○○說明?)因為最主要是想一次就分配完成,不要節外生枝,所以沒有跟丙○○○說明她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的問題。
當時我有就這個分配協議的結論也跟原告說明了兩次,我問丙○○○這樣你是否同意,問了兩次,她都同意才簽名。
(在簽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前或過程中,究竟是否有實際提及丙○○○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僅限於登記在楊得根名下的財產,而不包括其它的財產,有實際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有提到,如果要分的很清楚,最後會有稅的問題,所以先達成這樣的協議,至於稅的問題再去請教會計師如何處理。
當時沒有提到丙○○○可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所以當然不會提到上述問題」等語。
羅閎逸雖稱簽立系爭協議時,沒有提到丙○○○可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但羅閎逸亦稱當時規劃不要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直接按比例給丙○○○、辛○○、戊○○各25%,己○○、庚○○各12.5%,就此事「印象中沒有很詳細」跟丙○○○說明等語,依其證詞整理語意,羅閎逸似有略向丙○○○說明不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一事,且縱認羅閎逸、黃盟祥全然未向丙○○○提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亦非可認丙○○○對其有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一事毫無所悉,且如前述,楊吳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得對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請求,即係由楊得根之遺產受清償,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請求,故其請求之標的,與系爭協議所分配之標的,同為楊得根之遺產,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既已同意與其四名子女按比例分配楊得根之全部遺產,即無剩餘遺產可再供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故其簽立系爭協議時應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思,此方合於羅閎逸所證稱當時規劃丙○○○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直接按比例分配遺產給兩造之分配方式。
且觀之丙○○○於107年4月11日所寄存證信函已明載:「茲就民國107年3月9日本人參與家族協議『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四項及第六項所訂內容,請停止執行分配事宜,詳如說明。
本人配偶楊得根於日前往生,其所留遺產,本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就其遺產分配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本人因甫喪偶,精神意志欠佳,故本人參與前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時,台端突提出將本人所分配楊得根遺產二分之一部分,亦一併提出分配予繼承人及孫子女等人,本人一時不明究理,率予簽字同意…」等語【44號卷一第37、39頁】,亦足以佐證丙○○○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時,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拋棄該權利,而簽立按比例分配遺產之協議。
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故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其拋棄權利之意思已到達四名子女,即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再綜合羅閎逸、黃盟祥、甲○○之相關證詞,並觀之丙○○○於法庭之言行表現,堪認丙○○○於楊得根死亡後,精神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無錯誤或被詐欺、被脅迫之情形,故其不得主張撤銷。
四、己○○、庚○○所提丙○○○「107年4月30日聲明書」為真正,丙○○○不得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且該聲明書已生丙○○○對四名子女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
(一)己○○於110年8月23日審理時陳明:「(法官提示13號卷三第567頁聲明書,是何時取得該聲明書?)107年4月30日取得的,當時我有去問母親107年4月11日她有發存證信函給羅閎逸律師跟黃盟祥,這件事情我知道後,我有從家裡四樓下去三樓找媽媽,問媽媽有這件事情嗎?她說她不知道,我就把關於媽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事情,有充分跟媽媽討論溝通之後,媽媽說她要照107年3月9日的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去執行,她就說她要寫拋棄聲明書,於是我就擬了這份聲明書交給媽媽簽名,簽名跟蓋章是媽媽親自簽名蓋章的,其餘文字及日期都是我寫的。
媽媽當時就將這份文書的原本交給我,我有影印二份影本,一份我自己保管,一份交給妹妹庚○○,辛○○、戊○○的部分,我建議媽媽要親自跟他們講,媽媽當時也有答應說會親自跟他們講。
(該聲明書原本何在?)本來法院要求提出的時間很趕,所以當時沒有找到,後來我花三天才找到,當庭提出該聲明書原本【法官核閱後,彩色影印附在44號卷四第43頁,原本發還】」【見44號卷四第39、43頁】。
查己○○已詳盡說明其取得系爭聲明書之經過,且衡諸其與丙○○○為母女至親,所述其請丙○○○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形,合於情理,又如前述,丙○○○自身資產甚豐,原無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子女爭奪楊得根遺產之動機,故堪認己○○上開陳述屬實。
(二)又核系爭聲明書與107年12月5日民事委任狀【44號卷一第177頁】、「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44號卷一第31頁】、系爭協議【44號卷一第35頁】、108年12月27日聲明書【13號卷一第299頁】、109年2月3日聲明書【13號卷二第193頁】、110年5月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13號卷三第369頁】等文件上丙○○○之簽名,筆跡結構、特徵頗為相似,足認系爭聲明書上丙○○○簽名為真正,且系爭聲明書應屬丙○○○所簽具交付己○○之真正有效文書。
(三)又依系爭聲明書所載「本人丙○○○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並同意分配執行人繼續分配執行3月10日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中之第四項及第六項。
此致黃盟祥及全體繼承人」內容,足認丙○○○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己○○免除債務,且有消滅全部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不待丙○○○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辛○○、戊○○、庚○○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辛○○、戊○○、庚○○即同免其責任。
故辛○○、戊○○、己○○、庚○○對丙○○○所負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連帶債務,即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全部歸於消滅。
又丙○○○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聲明書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之情形,故其不得主張撤銷該拋棄行為。
(四)從而,縱認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亦已於出具系爭聲明書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已消滅,自不得請求辛○○、戊○○、己○○、庚○○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
(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丙○○○,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辛○○、戊○○、己○○、庚○○等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則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
查辛○○固曾於109年2月3日審理時陳稱「對於丙○○○起訴狀所請求的剩餘財產分配我沒有意見。
對於被告戊○○的陳報狀所主張的借名登記我名下的部分,是父親生前就已經分配給我了,是贈與給我,我個人部分並不是借名的」等語,及曾以書狀主張「丙○○○依據國稅局核定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原起訴之請求權應屬存在」,及於審理時曾稱丙○○○沒有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見13號卷一第304、419頁、卷二第23頁,44號卷三第138頁】;
己○○、庚○○於審理中則曾表示同意丙○○○之請求及主張【見13號卷二第175頁】,惟己○○嗣於110年8月23日審理時,提出丙○○○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107年4月30日聲明書」原本,己○○、庚○○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駁回丙○○○之訴;
戊○○則認諾丙○○○之請求。
惟辛○○業依前述羅閎逸之證詞、系爭協議、丙○○○「107年4月30日聲明書」等證據,證明丙○○○事實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與其前開自認丙○○○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不符,則其主張將其自認撤銷,即屬有據,且辛○○提出丙○○○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抗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告戊○○、己○○、庚○○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即此有利之抗辯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又辛○○曾承認丙○○○原起訴時之請求權存在,己○○、庚○○則曾表示同意丙○○○之請求及主張,惟其等嗣均已變更主張與答辯聲明,而請求駁回丙○○○全部之訴,且其等之前所為不利益之訴訟行為,對於全體被告應不生效力。
至於戊○○所為認諾亦為不利益之訴訟行為,對於全體被告應不生效力。
從而本件仍應為原告丙○○○全部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楊得根生前未與辛○○、壬○○、丁○○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系爭協議因兩造對於分產契約必要之點,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並未成立,契約既未成立,即無生效與否及是否為預約之問題,且己○○、庚○○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為第44號事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又丙○○○於107年3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退言之,若認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尚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亦已於出具107年4月30日聲明書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已消滅,自不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第13號事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從而,第44號事件原告己○○、庚○○之請求,及第13號事件原告丙○○○之請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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