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任孚為被告陳日新之子。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 二、本件被告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告對系爭不
- 三、聲明:
- (一)被告陳日新、陳任孚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
- (二)被告陳日新、陳任孚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
- (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原告與被告陳任孚間成立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且無約定交
- 二、被告陳日新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原告請求被告陳日新
- 三、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並
-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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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佛光山寺
法定代理人 釋心保
訴訟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徐宥筑律師
被 告 陳日新
陳任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6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附表所示之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
原告末於109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一、被告陳日新、陳任孚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日新、陳任孚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9067元。
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核原告前後不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一目的之主張,各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訴及訴之變更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任孚為被告陳日新之子。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9年8月3日於鈞院拍定買受,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經鈞院以100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陳日新應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經鈞院執行處點交在案。
被告等事後懇求原告可否暫緩點交,被告陳任孚並向原告提出交換土地計畫,惟經原告否准,原告一時心慈,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與被告使用至104年12月31日,惟被告等屆期仍拒絕搬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陳任孚間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未附期限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要屬無憑,又被告陳日新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具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407.43坪,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同地段附近建物之交易價格,每坪每月之租金以最低額租金每坪374元計算,被告等至少應給付租金為15萬2379元(計算式:374元×407.43坪=15萬2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另案判決所示之計算租金標準,當時認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9067元,原告僅依另案判決所示認定標準,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076元,亦屬合理。
三、聲明:
(一)被告陳日新、陳任孚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日新、陳任孚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9067元。
(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陳任孚間成立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且無約定交換期限,是被告陳任孚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占有權源。
原告主張系爭點交書定有約定期限云云,惟依系爭點交書所載文字,亦可推定原告與被告陳任孚間成立未定期限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是被告陳任孚乃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陳任孚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
二、被告陳日新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原告請求被告陳日新返還系爭不動產,要乏所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90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系爭不動產坐落於乙種工業區,與一般租賃市場有間,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實屬過高。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8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事實,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告乃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任孚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未定期限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系爭點交書並未約定期限,故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查:1.觀之系爭點交書其上記載:「補充現地點交書。
一、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未辦保存追加建物。
及其室內放置物品,已經點交歸屬佛光山寺所有。
二、陳任孚先生提出三信商業銀行,票號JZ0011472本行支票,面額叁佰萬元,作為現場不動產保留至104年12月31日止,不為現場拆除;
並由陳任孚先生提供適當土地交換計畫,供雙方研商、討論。
屆時如陳任孚先生所提供土地經佛光山寺接受,雙方並完成換地、過戶手續,本點交之建物、動產一併移歸陳任孚先生所有。
三,佛光山寺在現場之物品,於前述陳任孚先生提出前述叁佰萬元三信商銀本行支票後,同意借與陳任孚先生使用至104年12月31日。
借用期間非經佛光山寺和陳任孚先生同意,第三人不得進入屋內。
本無償使用期間應遵守法令,維護公安、衛生。
借用期滿,陳任孚先生應配合佛光山寺停止使用現場物品。
四、陳任孚先生借用期間應遵守法令,借用期滿不得附加任何原因拒絕歸還;
本借用係由陳任孚先生代佛光山寺管理,應屬佛光山寺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獨立占用人,故借用期滿應無條件歸還佛光山寺。
五、本補充協議經雙方懇談,確認屬實,始簽署如后:立協議人所有權人佛光山寺。
代表人:林瓊嘉律師。
借用人:陳任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頁)。
依系爭點交書所載意旨,足認被告陳任孚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經點交歸屬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異議,茲因原告與被告陳任孚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明確以「借用」文字,作為被告陳任孚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依據,而雙方固曾約定被告陳任孚得提出適當土地交換計畫,惟亦揭示須經原告評估接受始生效之,且明確約定被告陳任孚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是原告主張系爭點交書之性質係附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洵屬可信。
2.本件被告陳任孚固辯稱業已依系爭點交書所示內容,具體提出土地交換計畫,且經原告首肯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然參諸被告提出原告方之滿勇法師手寫文稿乙紙(下稱系爭手寫文稿),其上並未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186頁),對此,原告則提出被告陳任孚先於101年9月13日18時以傳真方式寄送滿勇法師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系爭手寫文稿下方填載日期之完整版本以供核對。
經檢視系爭函文其上記載:「正本:佛光山寺滿勇法師(傳真寄送)...滿勇師父吉祥:附件一為弟子昨日於電話中所提及,位於豐原區圓環東路(靠近豐原文化中心)之土地,供您參考。
...此批土地之細節如下:一、土地坐落於豐園區保康路(安康路旁邊),離圓環東路約200米。
二、此批土地目前由地主出租給汽車旅館,租約於今年11月底到期,並終止租約...四、此批土地為本月初由中介公司送件給我,本來弟子預定在此地段興建公益住宅,供豐原地區之中、低收入戶承租,但弟子所屬基金會之長輩建議由佛光山寺先行挑選後再做決定。
以上,尚請師父指正與協助之...敬祝法安。
陳任孚(並有陳任孚之用印)...2012年9月13日18:00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鑑於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手寫文稿所載內容均屬相同,惟一區別在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文稿下方載明書寫日期、時間,被告所提出者則無記載日期,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該紙手寫文稿乃原始完整版本,足堪採信。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文稿其上記載:「To:陳任孚先生台啓。
關於您提供的保康路52巷星宿旅館土地事宜,經查該區環境住宅林立,恐宗教法會活動會影響鄰房反遭擾鄰之議。
因此,仍以圓環西路為上選,次為圓環東路翁明段224、224-1、233、234等本宗土地,請儘速辦理完成為必要。
...佛光山寺滿勇合十2012.9.14.10:30AM」(見本院卷第211頁)。
是依系爭函文及系爭手寫文稿所載意旨及發文時序,足認被告陳任孚雖曾於101年9月13日對原告提出土地交換計畫,但旋經原告於翌日即101年9月14日予以否准,鑑於系爭點交書係由原告與被告陳任孚於104年6月15日始行簽署(見本院卷第13頁),益徵原告早在與被告陳任孚簽署系爭點交書前,即以系爭手寫文稿否決被告陳任孚所提出之交換土地計畫,由於被告陳任孚自與原告於104年6月15日簽署系爭點交書後,迄至系爭點交書所載借用終期即104年12月31日前,均未再提出任何具體土地交換計畫,是被告徒以系爭手寫文稿,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類似互易無名契約之依據,要無可採。
3.又則,原告於系爭點交書所載使用借貸終期104年12月31日後,嗣於105年1月14日對被告陳任孚寄發律師函,該律師函示以:「受文者:陳任孚先生。
...主旨:請誠信履行於105年1月31日自行遷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免權益受損,敬請查照!說明:...二、依台端104年6月12日現地點交書、104年6月15日補充現地點交書,台端有義務於104年12月31日遷離系爭建物。
...四、茲因輔助占用期滿,且經解除輔助占用,佛光山寺將依重建計晝拆除地上物,敬請陳任孚先生誠信履行,以免有失情理又需負擔損害賠償費用。
敬期吉祥圓滿,無生紛爭。」
等語,並有送達回執卡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依上述律師函之意旨,可認原告於系爭點交書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再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催告通知被告陳任孚限期遷離系爭不動產。
基此,原告既與被告陳任孚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期限,原告復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向被告陳任孚明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被告陳任孚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自明,是被告陳任孚抗辯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未附期限之類似無名契約云云,要乏所據,無足採信。
4.此外,被告復辯稱被告陳日新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日新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日新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陳日新自70年6月1日起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見本院卷第241頁)。
況依被告陳日新簽署之切結書所載:「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陳日新承諾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以前,將房屋土地點交完畢,否則接受依法律規定處理,絕無異議。
立切書:陳日新(並有陳日新手寫簽名、用印於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9頁),益見被告陳日新確有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且被告陳日新並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日新返還系爭不動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曾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乙節,於本院提起另案訴訟,並於另案以相同情事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另案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係以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前經本院送請鑑定價格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二層工商用途、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商業用,屋齡約30年,且附表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位屬豐原東北方外環道內工業區,屬傳產工業用地,因長期景氣低迷,及產業外移雙重影響,土地移轉買賣甚少,區位尚佳,土地一般行情維持每坪20萬元上下,該地點位於豐原圓環東路近豐勢路之工業區周邊多為工廠及店鋪,公共設施及公共建設均已完成,偏屬豐原東北方,居住人口較少人潮不足,房屋交易清淡,所處地點位於豐原圓環東路近豐勢路之工業區,惟所處位置在舊有聚落邊緣,受大環境影響,未來發展受限制,並附表所示房屋臨接32公尺圓環東路、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22.8公尺,社區臨進國小為南陽國小約1300公尺、豐東國中約1200公尺,離豐東市場約500公尺,並圓環東路尚有大眾運輸工具直達臺中、東勢,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佳,及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以拍定價格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如附表所示房屋拍定之總價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之不當得利為按年給付58萬8800元【計算式:(258萬元+478萬元)×8%=58萬8800元】等語,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基上所陳,足見另案判決所採酌之計算標準,係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之發展現況為據,而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為4萬9067元【計算式:58萬8800元12=4萬9067元】,由因另案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之認定時點迄今已近10年,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於此10年間之發展顯較當年優異,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62頁),故原告主張依另案判決所示計算租金標準,作為本案請求依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固主張如獲有利判決,願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以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然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由上開銀行所開立業已明確記載日期及數額之相關憑證,是此部分之供擔保依據尚有未明之處,難以採認,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編│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房屋層數及主要├───────┬─────┤ │ │
│ │ │ │ │用途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號│ │ │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用途 │ │ │
├─┼────┼────┼────┼───────┼───────┼─────┼────┼─────┤
│1 │臺中市豐│臺中市豐│臺中市豐│工商用、鋼筋混│一 層:209.41│ │ 全部 │ │
│ │原區翁明│原區翁名│原區圓環│凝土造、2層 │二 層:209.41│ │ │ │
│ │段286建 │段252地 │東路835 │ │突出物:33.20 │ │ │ │
│ │號 │號土地 │號 │ │合 計:452.02│ │ │ │
├─┼────┼────┼────┼───────┼───────┼─────┼────┼─────┤
│2 │臺中市豐│臺中市豐│臺中市豐│住家用、鋼筋混│一 層:404.96│ │ 全部 │為建號286 │
│ │原區翁明│原區翁名│原區圓環│凝土造、鋼架造│二 層:44.41 │ │ │主建物增建│
│ │段591建 │段250-1 │東路835 │、鋼骨造 │三 層:205.94│ │ │部分,未辦│
│ │號 │、252地 │號 │ │四 層:239.54│ │ │理保存登記│
│ │ │號土地 │ │ │合 計:894.8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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