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重訴,69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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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施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林尚瑜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黃豐義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96萬9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590萬800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施中和名下,將來處分系爭土地時雙方各自按持份比例分得價金。

為擔保被告之權利,原告並同意讓被告黃豐義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詎料,系爭土地經多年因無法開發利用亦無法處分予第三人,兩造乃約定直接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兩造遂於105年5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1億1023萬元。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目前僅支付2023萬元。

然上開以匯款所給付金額隨即轉出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是原告實際所得買賣價金僅有1073元。

更有甚者,被告在尚未付款之際即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增貸4000萬元,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至9000萬元,然上開金額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隨後亦避不見面,原告深感受騙,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本件以買賣總價1億1023萬元扣除被告已交付1073元,被告尚需支付1億1022萬8927元(計算式:110230000-1073=110228927)。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應各自按持份比例分得價金,然由原證一之協議書觀之,被告至多可主張分得5000萬元,故被告主張抵銷後尚須支付原告6022萬8927元。

本件買賣價金數額龐大,訴訟費用高,原告爰先就其中20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價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投資標的」載明:「購買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

面積約301.68坪(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總購買價金為7692萬8400元。

以及購買鄰地(水利地,約4.5坪)。」



第二條約定:「投資比例」載明:「乙方(按即被告)業已實際出資3077萬1360元,占本投資案之比例為百分之40。

對於本案之投資獲利,乙方按此比例分配。」

,是系爭土地兩造之投資比率為原告60%,被告40%。

嗣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1023萬元。

因上開買賣價金當中的40%即4409萬2000元本應歸被告所有;

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借款取得4000萬元應扣除;

及系爭買賣價金被告已以匯款支付;

再以原告之前所積欠之借款(8428萬5000元)抵銷後,被告已無須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將來處分系爭土地時雙方各自按持份比例分得價金。

兩造於105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1億102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經查:1.系爭土地兩造約定於將來處分時,雙方各自按持份比例分得價金。

而系爭土地兩造之出資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有兩造不爭執之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兩造既已在投資契約書載明投資比率,自應以投資契約書為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投資比率為23.36%,為本院所不採。

則系爭土地嗣以1億1023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所應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為4409萬2000元(計算式:110230000×40%=44092000)。

被告自得將此金額於買賣價金扣除。

2.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3年間向高雄銀行抵押借款取得4000萬元,被告為原告代償此4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4000萬元亦應於被告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

3.原告另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與賣方私下約定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是增值稅被告應按出資比例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5-79頁),明確約定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證人即賣方共有人兼賣方經紀人方瑞良於本院證稱以:系爭土地在與原告簽買賣契約書是否有與原告約定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因為時間久遠,伊不記得了,應該就是如契約內容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

方瑞良為賣方共有人兼賣方經紀人,如增值稅賣方有與原告約定由買方負擔,此為有利賣方之約定,其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稱不記得,且未記載於契約書,與常情有違。

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應依契約書所載由賣方負擔。

至於證人即買方經紀人謝沛耘於本院雖證稱以:所有的稅、仲介費、代書費都是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180頁)。

惟此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方瑞良之上開證述不符,是謝沛耘有關增值稅買賣雙方有約定由買方負擔,為本院所不採。

則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增值稅被告應按出資比例繳納,即屬無據。

4.原告主張買賣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仲介費70萬8460元、運作費用519萬2689元,被告亦應按出資比例負擔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66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買賣雙方同意依本條第一、五、六、七、八款規定辦理。

第八款約定:仲介費用、處理整合費用、整地費等額外支付由賣方支付(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證人謝沛耘雖證述:仲介費、一些運作費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證人方瑞良於本院證述:有收到仲介費,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因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須按出資比率支付上開仲介費、運作費用等,亦無理由。

5.準此,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為2613萬8000元(計算式:110230000-44092000-40000000=26138000)。

6.被告主張買賣價金已支付2613萬8000元(計算式:66138000-40000000=26138000,見本院卷二第50頁),支付時間、方式如本院卷二第50頁附表所載,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西台中分行帳戶轉帳323萬元、200萬元、630萬元、87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匯款匯入其帳戶後,旋即轉匯至訴外人王振興、王建元、繳納增值稅、梁清水等,伊實際未取得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返還原告向第三人之借款等語。

惟查,上開款項既已匯入原告帳戶,自屬原告所有,至於被告再將其匯至第三人處,則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關係。

是被告主張已支付買賣價金2023萬元應屬可採。

7.至於被告辯稱於105年5月11日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22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之記載(施中和土地),係被告所填寫,並無證據證明有匯至原告帳戶。

至於被告辯稱於105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給原告50萬元、9萬元,提出被證17、18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該證據,並無法證明係支付本件買賣價金。

被告又辯稱原告有積欠借款300萬元,提出被證16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僅依該支票並無法證明該支票簽發之原因,是被告辯稱應與買賣價金抵銷,並無理由。

又被告辯稱利息9萬8000元,應予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所辯亦不可採。

8.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債務8428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為原告所否認。

查縱被告有匯款,惟兩造多年來金錢往來甚多,是否如被告所辯原告尚有積欠其債務,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2-66頁、67-70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8428萬5000元。

9.從而,被告應支付本件之買賣價金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後為590萬8000元(計算式:26138000-20230000=5908000)。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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