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重訴,697,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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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淑芳(即陳柳豊承受訴訟人)

陳永錚(即陳柳豊承受訴訟人)

陳瑞敏(即陳柳豊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均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國楨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何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均安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一二部分、面積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

甲一三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

甲七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

甲八、甲八之一及乙二部分、面積一六點四二平方公尺;

乙三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同段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該同段一四0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

被告何錦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三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均安宮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被告何錦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均安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均安宮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何錦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錦鐘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柳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

而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均安宮(下稱均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啟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國楨,亦有均安宮110年9月6日第1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39至241頁)。

茲由陳柳豊之繼承人林淑芳、陳永錚及陳瑞敏(下仍稱原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吳國楨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1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鄭財福等人為被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38之1、14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38之13地號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均安宮、何錦鐘為被告,以其等亦分別無權占有138之1地號土地或140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均安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8月2日測籍字第1101301459號函附同年4月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2部分、面積17.64平方公尺;

甲13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

甲7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

甲8、甲8之1與乙2部分、面積16.42平方公尺;

暨乙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各稱甲12、甲13、甲7、甲8、甲8之1、乙2、乙3地上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138之1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該14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狀就請求均安宮返還土地部分,雖僅泛記載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惟原告並未與他人共有140地號土地(詳後述),故核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均安宮分別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138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所占用之140地號土地予原告,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聲明】;

㈡何錦鐘應將坐落14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109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C3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117至120、197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業另與鄭財福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5、174頁,卷二第21、151至152、205頁),此部分之訴訟已經終結,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或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林淑芳、陳永錚及陳瑞敏繼承陳柳豊之遺產後,雖經分割遺產而協議由林淑芳單獨繼承陳柳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並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

然林淑芳並未聲明承當陳永錚及陳瑞敏之訴,且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訴訟亦無影響,則本件仍應列陳永錚及陳瑞敏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38之1地號土地為伊等與他人共有,伊等所有權應有部分818分之257;

140地號土地則為伊等單獨所有。

詎均安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範圍,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

何錦鐘亦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10號建物),無權占有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圍(10號建物坐落140地號土地之部分,即C3地上物),妨害138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退步言之,縱伊等祖先與均安宮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伊等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安宮仍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均安宮:伊之宮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廟之初係由當地虔誠信眾捐贈土地作為興建廟宇及廁所、倉庫等週邊設施之用,至今已有100多年;

訴外人即原告先人陳深潭亦曾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伊供建廟使用,伊自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

㈡何錦鐘:伊願意拆除,惟10號建物面積僅6坪多,占用140地號土地之範圍不可能那麼大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㈠138之1地號土地於91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柳豊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818分之257;

140地號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柳豊單獨所有。

㈡均安宮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2部分、面積17.64平方公尺;

甲13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

甲7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

甲8、甲8之1與乙2部分、面積16.42平方公尺;

暨乙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範圍)。

其中甲12地上物為辦公室,甲13地上物為倉庫,甲7、甲8、甲8之1地上物則為均安宮宮廟之屋簷。

㈢何錦鐘以其所有10號建物,占有140地號土地。

㈣陳深潭為原告之祖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均安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138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1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安宮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乙2、乙3地上物為均安宮辦公室前之雨遮乙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8月2日測籍字第1101301459號函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至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雖在不爭執事項中記載乙2、乙3地上物為辦公室,且兩造亦未爭執上開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然此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爰逕依職權認定此部分事實】。

則均安宮既抗辯非無權占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均安宮固抗辯稱:陳深潭曾以捐贈名義,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均安宮作為興建宮廟及廁所、倉庫等週邊設施使用云云,並提出建廟石碑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原告否認陳深潭曾將系爭土地捐獻予均安宮(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查觀諸該照片內容,僅可知均安宮之建廟石碑經篆刻「捐獻土地‧壹佰坪‧陳深潭」,不足認定該經捐獻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此外,均安宮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深潭確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均安宮使用,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均安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均安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138之1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返還所占用之140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何錦鐘拆除C3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140地號土地,亦有理由:⒈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中山地政所測量10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結果,顯示10號建物占用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圍(10號建物坐落140地號土地之部分,即C3地上物),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中山地政所109年10月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099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即附圖二)及110年11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1168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該函更正附圖二「備註」欄所載「梅川東路一段131巷10號」為「均安街131巷10號」)可稽。

又中山地政所係依於本院履勘當日經當場在10號建物壁面噴紅漆之指界位置,測量10號建物占用140地號土地之範圍乙節,亦有前揭中山地政所110年11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11682號函及所附噴紅漆指界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7頁)。

是堪認何錦鐘確以10號建物占有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圍。

⒉何錦鐘雖抗辯稱:10號建物面積僅6坪多,占用140地號土地之範圍不可能那麼大云云。

然查:⑴細繹何錦鐘所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303頁),固可知訴外人蕭金城於67年間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房屋,嗣於78年間再將上開房屋出賣予何錦鐘,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均記載該房屋面積為6.2坪。

而何錦鐘抗辯前述門牌號碼即為10號建物以前之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雖亦未據原告爭執。

然徒憑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關房屋面積之記載,不足認定買賣雙方於買賣前確曾實際測量10號建物之客觀面積大小,遑論房屋面積因指界測量位置、測量方式之不同,測量結果厥可能有所出入,則自無從執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面積數據,率指10號建物之全部面積僅6.2坪(即約20.5平方公尺),並據此推謂10號建物無可能占用140地號土地達20平方公尺。

⑵10號建物因另有一部坐落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合併至同區後壠子段138地號土地。

下仍稱139地號土地)及同區後壠子段98之24地號土地(下稱98之24地號土地),經各該土地所有人先後分別對何錦鐘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據承審法院各至現場履勘及囑託中山地政所測量,測量結果顯示10號建物占有139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占有98之2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情,雖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6月10日中院全民厥85訴1178字第37493號函、中山地政所同年6月22日土文字第813號收文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和解筆錄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23頁)、同區後壠子段1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可憑。

惟前揭訴訟事件皆未測量10號建物占用140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此觀上開複丈成果圖即明,亦要難執此指摘本件中山地政所就10號建物占用140地號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有誤。

⑶至何錦鐘固另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規費繳納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1頁)。

惟上開證明書、繳款書、通知書及收據俱未記載10號建物之面積,尤無從憑以為有利何錦鐘之認定。

⑷綜上,何錦鐘以前詞抗辯其以10號建物占有140地號土地之面積無可能達20平方公尺云云,容難憑採。

⒊原告為1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

而何錦鐘並未陳明有何合法占有該土地之權源,亦坦言願意拆除C3地上物,足見其占有140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錦鐘拆除C3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140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均安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138之1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該140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

㈡何錦鐘應將坐落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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