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事聲,1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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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張金蓮
張國寶
張金鑾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
曾張來好
相 對 人 張東富
張國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處分,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最後1名異議人,其等業於同年2 月11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至今尚欠異議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6 萬餘未支付,已聲請法拍,待法拍結束後再行給付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9 分之1 ,並已確定在案。

而相對人於該事件預繳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及鑑定費用80,000元;

異議人張金蓮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至相對人於該案確定判決後,縱使尚積欠異議人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

是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張金蓮應給付相對人為8,729 元、其餘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9,367 元之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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