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事聲,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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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安可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黃麗真
相 對 人 新億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於107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再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107年10月21目送達107建字第1021-1號函,請求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933元,異議人業已於同月30日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匯入相對人指定銀行,與裁定金額已有溢付214元,是相對人對異議人已無訴訟費用請求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1,565,603元本息,經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在案。

嗣相對人減縮聲明為1,524,290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96元(計算式:16543-16147=39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19元(計算式:16147×54%=8719,元以下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主張相對人可得請求之訴訟費用,其已清償完畢等語。

惟異議人所主張債權消滅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如異議人確已清償完畢,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訴訟費用數額有所主張時,異議人仍可以清償之事實對抗相對人,不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而有影響,附此載明)。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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