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亡,24,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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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友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羅慶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慶芳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羅慶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滿3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羅慶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子。

失蹤人於100年7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107年度亡字第69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訪失蹤人行蹤,查無失蹤人之行方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29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080047548號函暨所附戶卡片副頁在卷可稽。

另查無失蹤人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於100年7月23日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有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107年7月23日失蹤屆滿七年。

依民法第9條規定,自應推定伊於該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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