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再易,18,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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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林銘偉
再審被告 王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8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飛躍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認為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8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8年5月20日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方面:(一)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依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訂定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原則決定:一、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無法律規定或解釋、判例可據,而須為創造性之闡釋者。

二、事件涉及之法律規定有疑義或不完備,須依事件性質、憲法原則或法律倫理原則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者。

三、事件涉及之爭點,法律雖有規定,但法律倫理觀念已有變更或社會情況已有變遷,須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者。

四、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判決先例岐異,須統一其見解者。

五、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

,故判決如適用最高法院判決錯誤或論理違背法律倫理原則,均屬適用法規錯誤,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

2、「惟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即使出租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之物,如未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者,即難認出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4號、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其租約有效旨在保護善意占用人之承租人,非賦予僭冒所有權人之出租人,得以藉機斂財,更非壓榨承租人,以滿足出租人。

詎原確定判決誤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爰分析原確定判決違誤如后: (1)過去房地租賃糾紛,房地由家人代為出租,在房客獲利良好時,實際所有權人主張出租人非所有權人,以租約無效為由要求承租人給付調漲租金、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地(暫不論出租人家庭是失和或有意取代房客營業),對合法、善意承租人保護不週,故最高法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裁判意旨:「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等語,亦即善意占用人在善意占有期間得主張租約有效,對所有權人得主張有權占用,拒絕搬遷,且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善意占有人在租約期限內猶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以落實民法租賃章保障弱勢承租人。

是本件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已繳付使用費予遺產管理人(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為承租人尚須給付違約金予非所有權人,此種不當剝削承租人肇因於誤解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在保護弱勢承租人,致原確定判決嚴重違反民法租賃規範,且與社會常情、法律倫理觀念(承租人保護,善意占用保護,禁止權利濫用)相悖,為救濟違法判決,有提起再審必要,以導正事實審法院之法律盲點。

(2)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冒充房屋繼承人名義而與再審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於租約屆滿後,因再審原告逕洽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繳付使用費,再審被告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云云,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①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

②原確定判決理由雖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國產署北區分署為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而依國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接字第1020004800號函,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再審被告冒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與再審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國產署並不同意,且在租期中即要求承租人遷讓房屋,再審原告固未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惟已於102年2月27日接受國產署通知「再審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故再審原告暫停繳租,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審原告之作法符合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行使。

又再審被告既無法取得國產署之出租同意,已未履行租賃之債之本旨,其無法使承租人得依租約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竟認出租人無法依債務本旨履約,後續占用係承租人違約云云,所為判決明顯有適用法令之違法。

況再審原告依國產署通知已繳交使用期間全部使用費,為何須再繳付再審被告房屋使用費(租金、違約金)?亦即再審被告權利取代遺產管理人,得收取報酬費用?再審原告繳交使用費予遺產管理人,形成須給付再審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之論理基礎如何形成?即因原確定判決悖離最高法院判決、論理,有違法律公平正義。

③再審被告無權出租國產署管理之系爭房屋,而再審原告在全額付清使用費及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已無新租約關係,再審原告因國產署通知而繳費,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如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於遷讓房屋時需將房屋交付僭冒所有權人之再審被告,而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遺產管理人,形同遺產管理人之所有權受限於僭冒者,原確定判決不當對國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私加設限,判決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④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此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7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27457號函載明:「106年7月間經員警實地查訪,系爭房屋原經營餐飲服務,現已歇業無人居住」等語及所附現場照片為憑,足證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間因國產署要求騰空,嗣因繳交使用費,再搬入使用國產署管理之系爭房地,此與系爭租約無關。

詎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6日發表文章稱:「7/19(Wed)是我們再度變身整修的日子,預計要休10天左右喔」等語,且於106年9月12日發表文章另稱:「貍小路2.0開始營業嘍」等語,惟依前揭發文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至106年9月12日並未營業,再審原告因國產署函文返還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係延續租約占用,顯有誤會,所為判決之論證明顯有疏誤違法。

⑤系爭房地之遺產管理人為國產署,國產署同意再審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拍售為止,而容許暫時由再審原告繼續使用。

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並非占用人、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竟賦予優於遺產管理人即國產署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行使,要求再審原告於繳付使用費予國產署後,尚須給付租金、違約金(遷讓房屋事件),使無權出租人之權利優於遺產管理人,明顯於法無據,嚴重悖離情理。

(3)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繳租金及給付未來租金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

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原不應登記為抵押權人,復藉非訟事件之特性,聲請法院取得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續行強制拍賣程序,使其和解而承諾給付525萬元。

上訴人於無任何給付原因下取得該債權,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和解契約取得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其基於非訟事件裁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且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合法成立,但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再審被告僭冒所有權人名義為房屋出租,侵害國產署所有權,其「假租約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藉訴訟企圖獲得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請求違約金之不正利益高於國產署,再審原告認定將系爭房地遷讓對象為再審被告,並非國產署,且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已主動向國產署補繳占用之不當得利使用費(102年5月至108年4月約200000元),再審被告竟要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204萬餘元,遠高於國產署10倍,此種暴利在國產署已收再審原告使用費後,通常不會再向再審被告請求,使再審被告坐享暴利。

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法化再審被告利用訴訟騷擾善意占用人之違法濫權行為,所為判決難以令人折服。

②再審原告已按期向國產署繳納使用系爭房屋之補償金,再審被告未經國產署同意,亦無權代管系爭房屋,已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如何要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經國產署授權,僭冒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假租金之名要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原確定判決認定暴利已逾204萬餘元(如同竊盜者行使贓物請求權),尚要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嚴重侵害國產署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審被告不當濫用司法資源,即屬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二)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再證1)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尹興章之遺產管理人,其待證事項為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2)101年3月28日臺中法院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再證2),再審原告接獲檢警通知,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地合法權利人,恐涉侵占,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況並負責排除承租權利侵害,且將自101年3月起暫停繳付租金,靜待司法釐清。

待證事項為再審原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被告未能使再審原告合法使用租賃物前,停付租金應屬合法,並無違約。

(3)國產署北區分署102年2月2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20003891號函(再證3)、102年3月2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20004800號函(再證4)、102年4月30日(102)嘉律字第1020430號律師函(再證5)、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2月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293640號函(再證6)、國產署中區分署108年3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00032520號函(再證13),因上開函文說明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5日歸屬國有,而於107年3月15日系爭房屋占用人為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已繳納102年5月至107年6月房地使用補償金121666元予國產署,另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未曾向國產署表示返還、拋棄系爭房地。

待證事項:①兩造原租賃關係已因國產署102年2月26日通知「再審被告無權出租予房地」,再審原告在國產署同意承租人依租約使用房屋前,暫停繳交房租於出租人即再審被告,符合同時履行抗辯(出租人需依租約讓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並無違約可言。

②再審原告繳交使用費予國產署,於106年9月5日占用對象為國產署房地,非再審被告所有房地。

③再審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地,再審原告應給付租金(使用補償金)予實際所有權人(國產署),並無重複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故再審原告拒絕給付租金予再審被告,何來違約?何來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 (4)國產署北區分署107年2月2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00045660號函(再證7)、107年2月2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00025860號函(再證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7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27457號函、照片(再證9)、國產署北區分署106年9月1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258651號函(再證10)、108年3月1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10800054000號函(再證14),可知再審被告未主張系爭房地權利,且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29日無人居住,遂收歸國有。

待證事項:①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亦未占用,再審原告無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之必要。

②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29日即由國產署接管,兩造何來粗約承續?再審原告並非占用再審被告之房屋。

③再審被告收取再審原告租金196萬元之不正利益需繳交國產署,屬無權領取使用費,而再審原告已繳交使用費予國產署,如何對再審被告權利發生損害?再審被告依何種法律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懲罰? (5)國產署中區分署107年5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97012750號函(再證11)及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再證12),可知國產署與再審原告間雖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但再審原告按期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費,對所有權人已無不當得利,如何對非所有權人發生不當得利之違約賠償?且國產署要求再審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使用補償金166616元,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如何主張權利受害?待證事項: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租金之承續,而無權占用部分,再審原告已繳交使用費予國產署,無再繳使用費予再審被告之必要,否則有重複計算不當得利之違法。

2、依上揭證據資料可得確認再審原告初期因誤信再審被告有權出租系爭房地,屬善意占用人,應受租賃保護,而再審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地,且非占用人,不受善意占用保護。

又再審原告遭國產署通知無權占用,要求出租人即再審被告補正合法出租權利前,暫停給付租金,屬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約可言。

再審原告依國產署通知將收取租金全額繳交國產署,無再重複給付再審被告之理。

況兩造均於106年7月29日經警查無占用事實,國產署將系爭房地收歸國有,兩造自無續租之情事,亦無違約情事。

況國產署於106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收歸國有,於107年3月15日再勘查發現再審原告使用,乃要求再審原告繳交102年5月至107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故再審原告使用房地繳交不當得利對象應為國產署,而非再審被告甚明。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而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

另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

又同條項但書所定「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法院認有上開但書所定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以裁定行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法院認定該當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或「顯無再審理由」等情形,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甚明。

(二)再審原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認為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茲分別說明如次: 1、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屬例示說明,故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使違反最高法院「決議」及未經選輯為判例之「裁判」,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至明。

是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確定判決如適用最高法院判決錯誤或論理違背法律倫理原則,均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係過度擴張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闡述,即為本院所不採。

況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明確表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訂定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原則決定」,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應適用範圍」,詎再審原告將許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由與再審事由混為一談,洵無可取。

2、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主張:「(1)再審被告係無權出租他人即國產署之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又系爭租約縱屬有效,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間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遷空交還予再審被告,縱令再審原告現時仍占有系爭房屋,亦屬嗣後無權占有國產署管理之系爭房屋,與系爭租約無關,再審被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另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為國產署,而國產署已向再審原告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即有意讓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倘仍容許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有違反所有權人之意思(無形僭越所有權人之地位)暨誠信原則之嫌。

再再審被告若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則再審被告至多回復為無權占有狀態,將遭所有權人即國產署另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是再審被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實益,將損害所有權人即國產署完全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審被告即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虞。

(2)再審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應認再審原告並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且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國產署就系爭房屋主張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致再審原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故再審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免給付租金。」

各情,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並主張再審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理由而不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則再審原告既以上揭事由在上訴程序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為不予採認之實體判斷,再審原告卻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為重複主張【參見前揭二之(一)之2之(2)部分】,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不得再據為再審事由。

再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據系爭租約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給付租金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涉有權利濫用各情,均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3、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營系爭定食屋之官方Facebook頁面曾於106年7月16日發表文章稱:『7/19 (Wed)是我們再度變身整修的日子,預計要休10天左右喔』等語,且於106年9月12日發表文章另稱:『貍小路2.0開始營業嘍』等語,……,而上訴人亦未否認該網頁內容為其所刊登者及形式真實性,自難徒憑烏日分局至系爭房屋僅查訪外觀後所為上開函文所指上情,即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並已將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6年7月間遷出系爭房屋而返還予被上訴人,現為另基於無權占有國產署所有系爭房屋之意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遷讓返還云云,委無依據。」

乙節(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認為再審原告係延續系爭租約占用,無視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至106年9月12日並未營業,再審原告係因國產署函文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本院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實在,原確定判決將其自106年9月12日起係占有使用國產署所有系爭房屋,誤認為係與再審被告間原租約之延續占有行為,亦屬關於占有何人所有房屋之事實認定錯誤或不當之問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並不包括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事,並以前揭二之(二)列舉之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然本院認為: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應由本院逕為更正,始為適法。

2、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提出之證物,即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證1~14等14項重要證據,而認為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詳閱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卷宗之證據資料,確認再證1~5、8係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時提出,再證11、12係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時提出,而再證7、9係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第一審法院函查事項所為之覆函,並非再審原告提出,另再證6、10、13、14係國產署北區分署及國產署中區分署依第二審法院函查事項所為之覆函,亦非再審原告提出,其中再證7、9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命兩造表示意見(參見第一審卷第127頁正反面),再證6、10、13、14部分經第二審法院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命兩造表示意見(參見第二審卷第119頁正面),且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記載,可知再證4即國產署北區分署102年3月22日函、再證9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9月12日函及再證11即國產署中區分署107年5月16日函等證據資料,均經法院審酌後而不採,並敘明不採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又再證6、7、9、10、13、14部分既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時發函調查,並分別提示命兩造表示意見,則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經前訴訟程序一、二審法院調查及審酌,即使原確定判決或第一審判決未予引用,亦屬事實審法院證據採擷判斷之問題,尚難認有再審原告指摘未經審酌之情事(倘前訴訟程序一、二審法院無視上揭證據之存在,又何必行命兩造表示意見之調查證據程序?)。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3、5、8、12部分,其中再證1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尹興章之遺產管理人,而尹興章即為系爭房地之前所有人;

再證2係101年3月28日臺中法院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該函係再審原告主張接獲檢警通知,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地合法權利人,要求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況並負責排除承租權利侵害,且說明再審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將自101年3月起暫停繳付租金,靜待司法釐清;

再證3係國產署北區分署發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說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

再證5係林瓊嘉律師受再審原告委任發函要求再審被告說明是否曾受尹興章生前委託代管系爭房地?是否有權出租系爭房地;

再證8係國產署北區分署發函回覆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與該分署往來情形,並說明再審被告已於104年12月2日向該分署繳回96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所收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196萬元;

再證12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繳納102年5月至107年4月之各期使用補償金共166616元各情。

本院認為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記載,其中四之(二)已載明:「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尹興章,尹興章死亡後原由國產署託管,……,而於106年9月5日收歸國有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系爭租約並不因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再證1、5部分均屬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列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在理由項下為判斷;

其中四之(五)已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無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租金或免給付租金甚明。」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見再證2部分亦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在理由項下為判斷;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2、5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云云,即與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另再證3係國產署北區分署與再審原告間之函文,再證8係國產署北區分署說明再審被告亦已向該分署繳回102年2月以前所收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196萬元,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曾為抗辯(參見第二審卷第56頁正反面),而再證12係再審原告向國產署繳納102年5月至107年4月之各期使用補償金與單據,則上揭再證3、8、12部分,僅在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均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已向國產署繳納96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所收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196萬元,再審原告亦向國產署繳納102年5月至107年4月之各期使用補償金共166616元,即有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人僅國產署而已,此與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48年台上字第1258號等民事判例意旨認為出租無所有權之物,或出租第3人之物,該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乙節之認定並無衝突,故縱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3、8、12部分之證據資料,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此從再審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對再審原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給付租金等,與國產署是否對再審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分屬不同法定權利之行使,即可獲得印證。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14等14項證據資料,而認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各情,核與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等再審事由,均嫌無憑,不應准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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