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再易,6,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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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再審被告 張世傑
張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審理則稱原審),嗣於108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合法。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就再審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爭執,惟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3段已載明「上訴人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不爭執,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金錢之交付事實,…故被上訴人等不僅要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更要提出係於前開存續期間中所交付,始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等語,即就再審被告張世民提出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認僅有提出金錢證明,並未有交付予訴外人張世芳之證明,就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言,提領現金原因多端,不得逕認再審被告張世民有交付借款與訴外人張世芳。

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張世民有提領多筆現金事實,即認再審被告2人均對張世芳有借款債權之存在,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參照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之時間與融資契約書之時間相同,而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約定事項載明「⒈本件抵押確為確保債權。

⒉另立本票乙紙」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卻持有張世芳簽發本票之情節相符,且系爭本票面額合計與抵押權設定金額亦相符,而認再審被告與張世芳間有5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存在。

惟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見解,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法院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參看卷內證據,再審被告自始未主張有特別約定本件抵押權有溯及先前之借款債權(再審原告否認有債權存在)抑或本票債權,更不可能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作為有特別約定溯及效力之證據,此均屬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認定,顯違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

而設定契約書未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溯及設定前已存在之債權,再審被告張世民所提出之土地銀行明細之提領現金,假設可證有債權存在,惟土地銀行提領時間為89年至90年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92年8月8日至93年8月8日,故土地銀行提款之明細所證明之債權,亦非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範圍,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係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顯非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再審被告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6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可參),發票期間分別為90年3月1日、90年6月1日、90年7月1日、90年8月1日、91年3月1日、91年8月20日,前5紙之債權人為再審被告張世民,最後一張債權人為再審被告張世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顯然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另立本票乙紙」之狀況不符,如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500萬元本票1紙,始得認定系爭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亦已違背證據法則。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再審被告2人係共有該抵押債權,債權額各為2分之1,再審被告僅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則再審被告2人均須證明其對張世芳各有250萬元之債權,始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惟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881條之9,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比例各2分之1僅為約定內部清償關係,且為再審被告2人所特別約定之分配比例,不影響其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此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參照卷內資料,再審被告張世民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有400萬元本票債權,惟其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僅有250萬元。

再審被告張世傑除本票100萬元債權外,未有任何借款交付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本票債權雖有聲請本票裁定,惟本票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故再審被告張世傑未舉證證明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再審被告張世傑頂多僅100萬元債權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範圍所及。

惟再審被告未舉證有500萬元之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卻認該抵押權債權額登記之「2分之1」係再審被告約定之分配比例,原確定判決為此解釋,顯已曲解該登記事項之文義,則已有證據認定上之重大違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該確定判決自應廢棄,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司執二字第480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18日所製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7張世傑、張世民之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張世傑、張世民並應補繳4,623,306元,改由其他債權人重新分配受償。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78年度台再字第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於107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前聲請就張世芳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48036號定於106年2月18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二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均列為該分配表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㈡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存續期限92年8月8日至93年8月8日、本件抵押權確為確保債權、另立本票一紙,立約日期為92年8月8日。

㈢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張世民之本票債權400萬元,及張世傑之本票債權100萬元,而本票係張世芳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

㈣前揭本票債權經被上訴人於94年聲請執行(本院94年執字第6367號),因未能全部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至105年11月2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4106號)等情,並經原審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足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包含本件再審被告張世民之本票債權400萬元,及再審被告張世傑之本票債權100萬元,則原審依再審被告張世民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其於89年至90年間有多筆提款紀錄,多至100萬元,少則2萬元,而認其所稱借款係提領現金即非不可信等語,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形。

又依前述,兩造已對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張世民之本票債權400萬元,及張世傑之本票債權100萬元,而本票係張世芳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等情,均不爭執,再審被告張世民於原審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票的發票日期就是實際的發票日,也是張世芳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開本票給被上訴人持有的日期,90.3.1的票實際發票日就是90.3.1,其他的票載發票日也都是實際發票日,後來因為張世芳還不出來,所以就去設定本件的抵押權。

至於抵押權會這樣登記,意思是持分,因為我們二人,當然寫成各二分之一,並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自無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予以判決之情形,且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定既已認定如上,亦無庸再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另立本票乙紙」之情形予以說明。

另原確定判決就「次序17優先債權受償」之認定,已敘明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7、第881條之9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為判斷,而認民法第881條之9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時,其共有人內部間如何分配受償價金為規範,與抵押人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地位無涉。

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與張世芳間是否有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共有系爭抵押權是否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等事實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部分,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前說明,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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