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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碧玉
相 對 人 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58H444)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939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新臺幣4萬539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業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就該調解紀錄(案號:1558H444)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6萬939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僅給付其中 之2萬4000元,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其餘給 付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6月15日調解成立,就該調解紀錄(案號:1558H444)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萬939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僅給付其中之2萬4000元,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其餘給付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按,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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