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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張孟涵
相 對 人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5月7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91E26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兩造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5月7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匯入聲請人帳戶,然相對人屆期未為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8年5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3萬元,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91E260)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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