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勞執,7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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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簡聿婷


相 對 人 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73H1117、3711H1173)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356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8年1月7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356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08年1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萬3566元(積欠107年10月工資2716元+107年11月工資2萬7116元+107年12月工資3萬2714元+12月獎金10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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