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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曾馨儀
相 對 人 張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85E1044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同意於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案號3485E1044 ),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219元,於108 年2 月1 日給付13,000 元、108 年3月1 日給付13,000元、108 年4 月1 日給付12,219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 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聲請意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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