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勞執,8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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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SANTOSO TIMOR BUDI ISMAN(中文譯名:布弟)


相 對 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1月3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序號3、姓名:SANTOSO TIMORBUDI ISMAN,中文譯名:布弟)新台幣98,01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工資、儲蓄款、資遣費及服務費、體檢費、稅金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98,013元,於108年2月1日給付。

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年1月31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2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0206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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