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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柯藶容
相 對 人 禧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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