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之
-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書翰及被告簡詩婷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姜書翰於104年4月下旬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投保期
- (二)原告雖以原證五至原證十七為證,惟此均為原告片面提出
- (三)原告於附表編號2以原證九謂被告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
- (四)原告於附表編號3以原證十五至十七謂被告二人利用上班
- (五)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 (六)觀諸原告所提事證,未指明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行為違反
- (七)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 (八)原告稱被告二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所需履行者,除依僱用
- (九)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姜書翰於104年4月下旬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投保期
- (二)被告簡詩婷於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受僱
- (三)被告二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而勞動關係不僅是財產價值之交換,亦涉及人格信用,依
- (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三即被告二人之
- (四)既認被告姜書翰確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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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家康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偉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姜書翰
簡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000 元本息。
於訴訟中撤回關於訴外人三能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求1,050,000 元之訴,所剩餘聲明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395,000 元本息,就此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業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一部撤回及訴之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任職切結書之約定及違反僱傭或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
於訴訟中更正及變更後,就侵權行為部分,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則以被告違反僱傭契約附隨之忠誠義務,改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違反任職切結書第1 、3 、4 點之約定,依任職切結書第5 點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其中,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法本應容許;
而變更訴訟標的者,亦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及變更,皆予准許。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首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書翰及被告簡詩婷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及104 年5 月4 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擔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及「企劃專案管理師」職位。
原告公司以科技專案補助(簡稱科專補助)之申請及撰寫為主要經營項目,執行副總係原告公司除負責人外之最高職務,對內可管理或統籌行政及文書作業,對外負責公司客戶接洽及諮詢;
企劃專案管理師則能針對個別客戶進行專案之撰擬及管理。
被告兩人任職時皆有簽立任職切結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明文:員工就職務所知悉之業務相關計畫等均視同營業機密,不得對外公開或傳述或為散佈、影印、複製等行為(第1 點)、員工對所任之職務及上級指派之工作,應全力以赴盡心盡力,不可有散漫推諉之行為(第3 點)、立書人絕不兼任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或從事類似職務之工作,於離職後半年內亦同(第4 點),並於第5 點約定:「如於任職期間,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本公司有任何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
詎料,被告姜書翰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竟另行加入「弘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名片為證(原證二)。
被告姜書翰並與被告簡詩婷勾結私下接案,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其他利益。
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全偉察覺原告公司收益銳減始悉上情,被告二人亦有撰寫自白書坦承相關情節(原證三)。
前開情節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不起訴處分(原證四),惟查不起訴處分書明文揭示,可知被告兩人雖不構成刑法背信罪要件,仍有私下接案、侵吞公司機會,違反契約等節。
被告等身為原告受僱員工,本應基於原告公司之最佳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職務,致力於維繫、增進原告公司與客戶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以延續、推展原告公司之對外業務,猶不得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攬客戶,或與客戶接洽相關業務,詎渠等竟以弘洲公司或個人名義對外招攬、洽談與原告公司經營之相同業務,更甚而取得委任收取費用。
被告等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及職務之便,藉而增加得與原告公司競爭之機會,復實際從事私下接單、搶單行為,已足造成原告公司於斯時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喪失現有及未來可期待之利益,核屬有損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等上開舉措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忠實、誠信義務而屬違背僱傭契約之行為甚明。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自包括「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職務」、「維繫公司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延續推展公司對外業務」、「不得在外招攬客戶或與客戶接洽相同或相類於公司經營範圍之業務」、「不得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之便,藉而增加得與公司競爭之機會」、「私下接單、搶單行為」等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
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3 、4 點之約定,及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 點約定,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僅對被告二人求償不法所得尚難以填補「被告二人剝奪了原告公司未來」之部分之意義。
因此,原告另就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及切結書意旨之部分,向被告各請求1 萬元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書翰於104 年4 月下旬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投保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擔任科專產業分析師乙職,每月薪資3 萬元,但原告公司之客戶接案與諮詢等均是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綜理,非被告姜書翰職務範圍。
到職約半年後,被告姜書翰之勞、健保改由同一辦公地點之訴外人家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加保,被告姜書翰工作內容改為販賣該公司之胎壓偵測器,並於106 年7、8 月間擔任執行副總職位,職務內容包含新進員工之面試與教育訓練、企劃撰寫及核銷專案等,受僱期間至106年11月20日止。
被告簡詩婷於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師乙職,負責專案計畫撰擬項目。
被告二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就被告姜書翰部分,縱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行為(被告姜書翰否認,詳如後述),惟以原告主張被告姜書翰行為之時點,其雇主究為原告或家和公司,以為被告姜書翰投保之僱用人觀之,並非無疑。
原告既以被告姜書翰於其公司上班時間內之行為不當為求償理由,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姜書翰行為時,確實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以原證五至原證十七為證,惟此均為原告片面提出之A4列印資料,其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仍待原告舉證。
原告於附表編號1 以原證五至原證八謂被告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私接與公司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案件,完成訴外人元力智庫有限公司(下稱元力公司)「CITD- 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免定位校正3D精工列印機開發計畫)」之撰寫,該專案經審核通過,被告二人取得前期撰稿服務3.5 萬元及過件後拆補助款金額100 萬元之15%,共計18.5萬元之不法所得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於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偵查時,即表明雖有因友人介紹而處理元力公司事務,但都是利用非上班時間,且未使用原告公司資源,元力公司亦未與原告競業。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至原證八,僅是A4紙張列印文件,未見被告二人或元力公司之用印,除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之事外,亦無法證明該原證六之計畫通篇為被告二人所撰寫及被告二人有自元力公司取得18.5萬元等節,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事實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於附表編號2 以原證九謂被告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私接與公司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案件,完成訴外人亞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迦公司)「新創事業獎撰寫服務」之撰寫,取得前期撰稿服務1 萬元(訂金5 千元、計畫送件請領5 千元)、後拆獎金金額20% 之不法利益,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 萬元;
以原證十謂被告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私接與公司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案件,完成亞迦公司「創新研究獎撰寫服務」之撰寫,取得獲獎後拆獎金金額18% 知不法律利益,被告之不法所得為取得金錢以外之人情及期待利益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於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偵查時,即表明雖有處理亞迦公司事務,但都是利用非上班時間,且未使用原告公司資源,亞迦公司亦未與原告競業。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九及十,僅是A4紙張列印文件,未見被告二人或亞迦公司之用印,除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之事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嗣後有提供亞迦公司「新創事業獎撰寫服務」及「創新研究獎撰寫服務」並因此獲有利益,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事實盡舉證之責。
另原告雖稱亞迦公司為其原有客戶云云,然此僅是原告片面陳述,未見任何客觀證據。
又亞迦公司縱為原告客戶,但為何時期之客戶?是否該公司所有計畫均交予原告辦理?若已長久未合作,或該公司有諸多配合對象,均難認渠等為長期、固定配合之關係,若是亞迦公司主動與被告姜書翰聯繫,而非被告姜書翰唆使其不將計畫交予原告辦理,顯與原告所指「搶客戶」齟齬,更無義務違反之行為存在。
(四)原告於附表編號3 以原證十五至十七謂被告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私接與公司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案件,完成訴外人安舶有限公司(下稱安舶公司)「CITD- 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機械攜帶式精準定量奶粉罐產品開發)計畫」之撰寫,取得補助金額20% 之不法利益,被告之不法所得為補助款90萬元之20% 即18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簡詩婷不論於原證三書函或於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偵查時,均未提及有此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簡詩婷有處理安舶公司事務之依據為何?至於被告姜書翰,於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偵查時即表明雖有處理安舶公司事務,但都是利用非上班時間,且未使用原告公司資源,安舶公司亦未與原告競業。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十五至十七,僅是A4紙張列印文件,未見被告或安舶公司之用印,除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之事外,亦無法證明該被告嗣後有提供安舶公司「CITD- 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機械攜帶式精準定量奶粉罐產品開發)計畫」之撰寫並因此獲有利益(甚至原證十五至十七未見原告主張安舶公司於過件後須支付被告補助金額20% 之記載),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事實盡舉證之責。
(五)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應係責任原因事實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始足當之,且雖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不得逕以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遽認之,並須同時考量契約成立後之一切變動狀況,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若欲以此謂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須證明其取得此利益具有客觀確定性(即須證明附表所列之人若未將事務交予被告辦理,即定會與原告合作並願支付如附表所列金額),否則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損失可言。
另參以「所得」與「收益」要屬二事,所得尚須扣除成本、費用後方屬獲益,則縱認附表所列之人若未將事務交予被告辦理,即定會與原告合作並願支付如附表所列金額,該金額亦僅是原告之收入而非「獲益」,要不得遽認此金額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尚須就其實際收益負舉證責任。
(六)觀諸原告所提事證,未指明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3 、4 點之約定,且系爭切結書第4 點就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未具體明確約定,其地域限制範圍顯然過大,已過度限制被告轉職之自由,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且原告未就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亦不具正當保護之必要,故系爭切結書第4 點應屬無效。
(七)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此亦為我國實務見解所肯認。
原告主張其「財產權」、「現有及未來可期待之利益」受侵害,惟所謂財產權,類型包含債權、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係指上述何種類型?倘原告無法說明並提出其確有該項權利受侵害之事證,自不可採。
(八)原告稱被告二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所需履行者,除依僱用人指示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包含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並以此主張被告負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職務」、「維繫公司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延續推展公司對外業務」、「不得在外招攬客戶或與客戶接洽相同或相類於公司經營範圍之業務」、「不得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之便,藉而增加得與公司競爭之機會」、「私下接單、搶單行為」等附隨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前述所指附隨義務,其依據為何?與被告應盡之主給付義務有何關聯?如何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被告應盡之主給付義務?俱未見原告加以說明。
(九)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姜書翰於104 年4 月下旬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投保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到職約半年後,被告姜書翰之勞、健保改由同一辦公地點之家和公司加保,曾擔任執行副總職位,受僱期間至106 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簡詩婷於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師乙職。
(三)被告二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違反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請求被告姜書翰或被告簡詩婷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姜書翰或被告簡詩婷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 前,學者間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
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
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
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須以原告之「權利」受侵害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但實際內容是對被告二人求償「不法所得」(指被告於附表之行為中獲得之報酬)及所謂「被告二人剝奪了原告公司未來」,經察覺原告公司收益銳減始悉上情云云,可知原告之真意是其營業收益受影響而銳減,亦即其主觀期望之利益未能獲得,充其量為利益侵害類型,並不是原告之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或其他財產權受侵害,即無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侵害可言。
基此,原告堅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以認定。
(二)而勞動關係不僅是財產價值之交換,亦涉及人格信用,依誠信原則,受僱人負有忠誠義務,應盡一定之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
如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有競業情形者,即違背其忠誠義務。
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則是雇主為了自己的利益,限制勞工之工作自由,甚至可能使勞工之生存無以為繼,方有給予補償之必要。
所以,代償措施之有無,縱令影響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就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而言,則非所問。
系爭切結書第4 點所約定:「立書人絕不兼任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或從事類似職務之工作,於離職後半年內亦同。」
前段即為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將本為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予以明文約定;
其後段方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
即使其後段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可能因限制範圍過大及欠缺代償措施而無效,其前段關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款,仍屬有效,不受影響。
(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三即被告二人之自白書,被告姜書翰自白書已承認其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行為,僅否認就編號3 部分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簡詩婷自白書亦已承認其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不起訴處分卷宗,查被告姜書翰、簡詩婷於107 年1 月9 日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分別與上開自白書所載相符,亦足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十、原證十五至原證十七之文書為真正,可為佐證。
另證人即安舶公司負責人王筑瑜於偵查中證稱:「(你認識姜書翰、簡詩婷嗎?)只認識姜書翰,我們是朋友關係,我是安舶有限公司負責人。
(你有無請姜書翰撰寫發展專案?)有,因為我們本來就是朋友,我知道他有做這個工作,公司有需求就詢問他、請他幫忙,姜書翰專案有整個完成,有到主辦單位參加參選,也有用這個計畫書。
(姜書翰幫妳寫這個計畫書,你有無支付款項?)沒有,因為我們是朋友,姜書翰是無償幫我。
…(中間你接洽的人還有誰?)只有姜書翰。」
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非無可信。
足認被告姜書翰確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行為,而被告簡詩婷確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
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簡詩婷有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前揭其已於訴訟外自認之行為部分,殊不足取。
被告姜書翰於本件訴訟已經自認於104 年4 月下旬起受僱於原告公司,縱被告姜書翰於到職約半年後之勞、健保改由同一辦公地點之家和公司加保,但未據其主張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何終止情事,不影響其所負忠誠義務(包含競業禁止),直至其自認受僱期間至106 年11月20日止。
惟被告被告簡詩婷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被告簡詩婷參與該部分之行為。
此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見有何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 、3 點之情形,然不具重要性,附此敘明。
(四)既認被告姜書翰確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行為,而被告簡詩婷確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此部分即有違反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及系爭切結書第4 點之約定。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5 點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實有可能成立。
然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不論原告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切結書第5 點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在系爭切結書沒有違約金條款之情形下,均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及所失利益,方有請求賠償即填補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餘地。
被告私下接案並獲得報酬,縱有不當,尚難遽認原告受有損害。
就原告對被告二人求償「不法所得」(指被告於附表之行為中獲得之報酬)部分;
姑不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姜書翰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獲得報酬及被告簡詩婷參與該部分行為之事實;
顯非原告固有財產,原告自須證明,被告於附表之行為中獲得之報酬,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詳言之,原告須證明,被告於附表之行為若不存在,依通常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可預期獲得等同各該報酬之利益。
但很明顯,元力公司、亞迦公司、安舶公司實際上未必會將如附表所示之事務委由原告辦理,且其報酬須扣除成本才是利益,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所謂「被告二人剝奪了原告公司未來」部分,究屬何種損害或所失利益?實過於抽象空泛,只是主觀感受,原告未能具體化其內涵及提出其價額之依據,同樣未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切結書第5 點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切結書第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編號│客戶公│侵害時間│侵害事實 │不法所得│證據(以下│
│ │司或專│ │ │ │證據皆引自│
│ │案名稱│ │ │ │公司電腦硬│
│ │ │ │ │ │碟,以硬碟│
│ │ │ │ │ │還原技術搜│
│ │ │ │ │ │尋取得之電│
│ │ │ │ │ │子檔) │
├──┼───┼────┼─────────────┼────┼─────┤
│ 1 │元力智│契約日期│被告姜書翰及簡詩婷利用上班│18萬5千 │1.元力智庫│
│ │庫有限│106.3.17│時間及公司資源私接與公司業│元(計算│-委外顧問 │
│ │公司 │ │務性質完全相同之案件,完成│式:3萬5│合約書( │
│ │ │委託時間│客戶公司「CITD-協助傳統產 │千元+補│CITD)(原│
│ │ │106.3.15│業技術開發計畫(免定位校正│助100萬x│證五) │
│ │ │~CITD專│3D精工列印機開發計畫)」撰│15%) │2.元力智庫│
│ │ │案結案 │寫,該專案經審核通過(原證│ │-免定位校 │
│ │ │ │七),被告等取得「前期撰稿│ │正3D精工列│
│ │ │ │服務3萬5千元、過件後拆補助│ │印機開發計│
│ │ │ │款金額15%(註:該次補助100│ │畫1013(原│
│ │ │ │萬元,原證八)」之不法利益│ │證六) │
│ │ │ │。 │ │ │
├──┼───┼────┼─────────────┼────┼─────┤
│ 2 │亞迦國│契約日期│亞迦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現有│1萬元 │合約書(新│
│ │際有限│106.3.1 │客戶,被告姜書翰及簡詩婷利│ │創事業獎)│
│ │公司 │ │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私接與│ │(原證九)│
│ │ │委託期間│公司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案件│ │ │
│ │ │106.3.1 │,完成客戶公司「新創事業獎│ │ │
│ │ │~106.6.│撰寫服務」撰寫,被告等取得│ │ │
│ │ │30 │「前期撰稿服務1萬元(訂金5│ │ │
│ │ │ │千元、計畫送件請領5千元) │ │ │
│ │ │ │後拆獎金金額20%」之不法利 │ │ │
│ │ │ │益。 │ │ │
│ │ ├────┼─────────────┼────┼─────┤
│ │ │契約日期│亞迦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取得金錢│合約書(創│
│ │ │106.3.6 │現有客戶,被告姜書翰及簡詩│以外之人│新研究獎)│
│ │ │ │婷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私│情及期待│(原證十)│
│ │ │委託期間│接與公司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利益 │ │
│ │ │106.3.1 │案件,完成客戶公司「創新研│ │ │
│ │ │~106.6.│究獎撰寫服務」撰寫,被告等│ │ │
│ │ │30 │取得「獲獎後拆獎金金額18% │ │ │
│ │ │ │」之不法利益。 │ │ │
├──┼───┼────┼─────────────┼────┼─────┤
│ 3 │安舶有│契約日期│被告姜書翰及簡詩婷利用上班│18萬元(│安舶-機械 │
│ │限公司│106.9.27│時間及公司資源私接與公司業│計算式:│攜帶式精準│
│ │ │ │務性質完全相同之案件,完成│補助90萬│定量奶粉罐│
│ │ │補助執行│客戶公司「CITD- 協助傳統產│x20%) │產品開發 │
│ │ │期程 │業技術開發計畫(機械攜帶式│ │1013-3(原│
│ │ │106.7.12│精準定量奶粉罐產品開發)計│ │證十五) │
│ │ │~107.7.│畫」撰寫,(合約編號:E106│ │ │
│ │ │11 │00013011-191),該專案經審│ │ │
│ │ │ │核通過(原證十六),被告等│ │ │
│ │ │ │取得「補助金額20% (註:該│ │ │
│ │ │ │次補助90萬元,原證十七)」│ │ │
│ │ │ │之不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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