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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錦徹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原告若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原告為民國50年8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尚有8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其於退休前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即新臺幣(下同)5,992,000元(每月工資56,000元×107月=5,992,000元)。
另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其中14個月之工資,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數額,除墊付款6,928元之外,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仍為5,992,000元。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0,250元,此部分與請求墊付款6,928元, 合計為167,178元(即160,250+6,928元=167,17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59,178元(計算式:5,992,000+167,178=6,159,17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訴訟標的價額5,992,000元部分(此部分之裁判費為60,400元),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30,200元(計算:60,400÷2=30,200),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784元(計算式:61,984-30,200=31,78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1,7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⒈工資差額:115,500元。
⒉伙食費補助:2,880元。
⒊交通費補助:18,000元。
⒋墊付款:6,928元。
⒌未付之病假薪資:56,000元。
⒍返還不當扣款薪資:1,310元。
⒎尾牙補助款: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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