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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助理一職,嗣於97年9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往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治療,並於97年9月11日至97年10月14日住院治療。
原告於98年2月2日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仍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之後經被告公司考評認為不適任,遂將原告調至商品部,依被告公司排班,上班時間斷斷續續,其後被告公司欲再將原告調至餐飲部,原告接到通知後,認為對餐飲部不熟悉而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詎被告公司竟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98年7月8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原告前已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本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但原告已無資力再為訴訟費用之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
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再按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前確定判決)。
現原告復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與前確定判決之聲明相同。
準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確定判決相同,堪認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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