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盛峰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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