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畇秀即陳乙綾(下稱陳乙綾)為被告美朵美學有限
- (二)原告受聘擔任醫師,被告美朵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聘任契約書、被告陳乙綾
- (二)被告美朵公司、陳乙綾係基於上開各別之法律關係,各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朵公司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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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嚴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冠慧
被 告 美朵美學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畇秀即陳乙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朵美學有限公司、陳畇秀即陳乙綾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596,233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32,0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畇秀即陳乙綾(下稱陳乙綾)為被告美朵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美朵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
被告美朵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聘任契約書,由被告美朵公司聘任原告擔任頂尖健康管理診所(下稱頂尖診所)之醫師,聘任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上開聘任契約書期滿雙方皆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即自動延續。
(二)原告受聘擔任醫師,被告美朵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看診費與操作獎金等,另頂尖診所相關之勞健保費用,亦應由被告美朵公司負擔。
被告美朵公司因積欠原告薪資、看診費與操作獎金及相關勞健保等費用,原告多次向被告陳乙綾催討,被告陳乙綾因無法清償,乃於107年1月11日立書據予原告,由被告陳乙綾承諾以個人身分清償原告,但被告陳乙綾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鈞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下稱前案),因原告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原告重新提起本件訴訟。
因兩造於前案已為相當之攻防,內容如下: 1、薪資費56萬元兩造於前案就薪資數額主張一致。
2、操作費用22萬5,917元兩造對於106年6月至12月之操作費用為21萬2,417元,主張一致,被告僅就原告所主張107年1月份操作費用1萬3,500元有爭執,但該1萬3,500元係原告於107年1月6日、13日、20日看診3次,依聘任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每次應給付原告4,500元,3次共計1萬3,500元,是原告請求該1萬3,500元,自屬有據。
3、勞保、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63萬3,708元原告主張勞保、勞工退休金為49萬0,956元,健保費為17萬2,752元,合計63萬3,708元。
被告主張勞保為22萬5,230元,勞工退休金為17萬7,598元,健保費為15萬4,141元,合計為55萬6,969元。
原告就此已提出原證5-1至5-15及原證6-1之單據,足見被告主張並無可採。
4、違規廣告裁罰10萬0,008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5、其他支出7萬6,6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6、以上金額合計為159萬6,233元,原告請求被告美朵公司、被告陳乙綾為給付。
又因被告2人上開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聘任契約書、被告陳乙綾出具之字據、勞工退休金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勞工保險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頂尖診所醫師診療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存款收據、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聘任契約及被告陳乙綾所出具承諾清償之字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不合。
(二)被告美朵公司、陳乙綾係基於上開各別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主張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朵公司給付159萬6,233元,另依承諾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乙綾亦給付159萬6,2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見本院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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