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1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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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憲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宜慶律師為憲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憲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力公司)股東,憲力公司董事長陳萬發已過世多年,礙於財產分配紛爭,其股權未能分配,股東意見不一,無法進行公司董事長變更事宜,懇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進行公司董事長變更,因國稅局已來函通知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憲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董事只有1 人,登記為陳萬發,但查詢陳萬發個人基本資料,得知其已於93年9 月20日死亡,足認憲力公司唯一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無人接任,當然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二)又依憲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列股東,陳憲正為其中之一,再查詢陳憲正個人基本資料,得知其已於98年6 月8 日死亡,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互核相符,足認聲請人陳報其為股東無訛,自屬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

(三)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憲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律師,辦理該公司股東選任董事或董事長以代表公司等相關必要事項。

經臺中律師公會回函提供願任名冊,本院參酌該名冊資料,從中擇一選任林宜慶律師為憲力公司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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