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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銀堯
相 對 人 逢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逢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於96年7月24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28萬股。
聲請人迄100年9月20日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共71,680股,持股比例為5.6%。
然聲請人自100年4月20日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為股東後,迄今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全不知,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
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用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按107年8月1日修正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8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8萬股,聲請人自100年4月20日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為股東,且其持有股份數為71,680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6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致其不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108年3月15日中市會字第1080228號函推薦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
本院認為廖英任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錄:
本件檢查人廖英任會計師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聯絡電話:(04)2202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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