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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三廣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蔡德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三廣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清算人,期間均以自己費用出席代理三廣公司法院判決、閱卷、多次前往稅務局查核公司財產及所得、與國稅局多次聯繫溝通漏稅提供帳冊文提、向銀行查詢存戶餘額、發函公司股東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等。
聲請人係基於社會公益立場,同意協助辦理清算事宜,無甚計較利益。
在清查財產等待法院陸續判決確立債權後,認三廣公司財產已無清償債務可能,方製作表件向本院聲請宣告三廣公司破產,聲請人實質上已完成清算人之任務。
但非訟中心仍在元旦前1 日來函要求7 日內補正下列資料: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刊登公告等,上開資料似非公司法所規範者,已涉及所得稅法等會計稅務,非聲請人律師專業範圍。
且聲請人承辦以來,均無收益,未來亦無收取報酬之可能,實無義務繼續無謂增加己身支出並勞費心力辦理後續程序。
律師業務日趨繁忙,相關程序亦過於專業,實力有未逮,特具狀辭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
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
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已就任之清算人如為律師,須有正當理由,始得辭任清算人。
三、經查,本院係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函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本院為求慎重,復電詢確認聲請人之意願無訛後,始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三廣公司清算人,有該律師公會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該案卷第39至41、48頁)。
由此可見,聲請人係經評估之後,認為其有能力擔任三廣公司清算人,方接受本院之選派。
而聲請人所指非訟中心要求聲請人補正之資料,亦屬一般清算事件所須陳報之資料,並無不合理之處。
聲請意旨空言其無能力提供上開資料,將來亦無獲取清算人報酬之可能,且事務繁忙云云,即具狀辭任清算人,難認屬辭任之正當理由。
至聲請人為三廣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亦因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同意聲請人辭任三廣公司清算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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