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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維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原公司)之清算人,業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清算完結,且經10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爰檢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件,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高原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稱高原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故本院前雖於108年5月24日以中院麟非肆108司司134字第1080043365號函准予核備,因有上情,而於108年5月29日以中院麟非肆108司司134字第1080044242號函撤銷上開備查,故迄未核備聲請人聲報高原公司清算完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34號聲報清算完結及105年度司司字第307號呈報清算人等卷證查核屬實,堪認高原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是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高原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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