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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明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群鑫精機有限公司、吳慶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09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739元本息,暨請求被告群鑫精機有限公司、吳慶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849,58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6元,因原告聲明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㈡原告提起第一審上訴時係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3,931,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9元,因原告聲明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15元(計算式:40006+60009=10001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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