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他,1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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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代號3488-106233A(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3488-106233A之母(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
代號3488-106233A之父(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周建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3,250元(計算式:9750×1/3=3250)。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50元(計算式:6500+3250=975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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