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他,21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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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富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詮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1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22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原告撤回起訴,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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