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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碧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黎兔妹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 2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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