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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4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艷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顏泗貴間因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2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中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金額為 407元(計算式:1,220元÷3= 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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