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他,2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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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宇辰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迆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69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58元,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5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而原告上訴時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50元,嗣經減縮上訴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46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

原告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依上開所述,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181元(計算式:155,650元-133,469元=22,181元),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237元(計算式:1,660元×22181/155650=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1,083元(計算式:1,660元-237元+3,000元+2,160元+4,500元=11,083元)。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66元(計算式:11,083元×4/5=8,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4元(計算式:11,083元-8,866元+237元=2,45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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