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他,42,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豐雋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280號),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3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500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