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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阮氏春紅NGUYEN THI XUAN HONG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翔盛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8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經本院108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7年5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
因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00元(計算式:22,000×29月=638,000元)。
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另再與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4,945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2,945元(計算式:638,000元+64,945元=702,945元)。
至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165,768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768元。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2,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570元(計算式:7,710元×1/3=2,57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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