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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翔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後凱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徐國添間給付派工工資事件(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中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派工工資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給付派工工資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1,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19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4,19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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