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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誠瑋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志杰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05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500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及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非屬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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