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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啟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107年度豐救字第 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本院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豐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100元、3,150元,皆應由原告全額支付,故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50元(計算式:2,100+3,150=5,25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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