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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韋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蕭菀嫻及陳脩憲間因本院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 123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990元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3,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關於給付薪資之請求金額為110,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 1,110元,原告得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555元,原告僅繳納1,43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元(計算式:1,990元-1,435元=5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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