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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政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龍門通運有限公司、蔡垂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 18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 646,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25元(計算式:7,050+10,575=17,625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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