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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廖靜虹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高耀國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2275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賴慧均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對相對人高耀國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原債權人賴慧均部分變更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固於裁定準用之。
惟按依該等規定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部分,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及72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但倘更正後,已由此當事人變更為彼當事人,則已變更裁判之對象,自非更正裁定所許可之範圍。
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275號支付命令係由債權人等具狀聲請,本院經書面審理而核發支付命令,其內容並無錯誤,債權人無從依裁定後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請求變更原裁定。
債權人請求更正,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意旨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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