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促,2379,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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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37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永裕泰節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青樺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永裕泰節能企業有限公司因債權人魏嘉宏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年2月20日分別寄存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08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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