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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
債 權 人 李鄭秋霞
債 務 人 楊文弼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債權人主張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票號0805873支票影本,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具狀陳稱上開支票遺失,又經本院命補正該遺失支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向法院聲請對該支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證明、報案紀錄),債權人迄未補正,未能盡其釋明責任,債權人依上開支票請求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釋明不足,應予駁回。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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