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促,3478,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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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
債 權 人 李佳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少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所載,本筆借款之清償期約定為民國114年9月20日,且無加速條款之約定,則債權人本件之請求,顯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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