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促,352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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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6號
債 權 人 嘉年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陳銀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另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又狀內並無第三人張哲維有權代表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狀末債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張哲維現為嘉年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未遮蔽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有記載管理費負擔依據之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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