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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鈺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12月4日,債務人於簽約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交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
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惟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會員合約書等影本,其上僅有債務人之簽名,並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表明同意或承認債務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旨,系爭契約即屬效力未定,債權人無從依約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是債權人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簽約時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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