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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
債 權 人 廣全紙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水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
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公司業已函准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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