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促,4829,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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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
債 權 人 方柏淳
債 務 人 楊慧珍即庫林企業社



債 務 人 林堂發



一、㈠債務人楊慧珍即庫林企業社、林堂發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楊慧珍即庫林企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楊慧珍即庫林企業社、林堂發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林堂發發支付命令,惟查,支票號碼AA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堂發,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林堂發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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