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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5,85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本件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1,631,421元(計算式:8,157,107*1/5=1,631,42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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