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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景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景圳(下稱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1/2,而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則為1/6。
而林景圳生前於108年6月17日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08年7月12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另林景圳生前因病無法工作,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4,610,463元,原告對林景圳有借款債權4,610,463元,縱法院認非借款債權,亦為不當得利債權,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不應繼承而消滅,爰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林景圳遺產中取償。
又林景圳現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28,0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7,046元。
是就遺產分割方法:⒈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應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林景圳積欠之上開債務,並補償被告1,982,735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及孳息,由原告、被告按1:5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請求分割林景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林景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均不爭執。
㈡否認林景圳對原告負有借貸債務,原告主張以遺產先清償林景圳之債務並無可採。
縱認有此債務,亦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對林景圳之債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致其對林景圳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系爭遺囑為分割,如法院認應按原告之特留分分割,亦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㈠林景圳108年6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胞弟即原告,及原告、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1/2,原告之特留分為1/6(見本院卷一第87-91、93、55、57-67、95-111、157-166、205-221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006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㈡林景圳於108年6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一、不動產部分:本人百年往生後,下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持分由配偶陳淑君(61年6月6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號:西屯區中和段0000-000建號、總面積17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增建物及頂樓加蓋建物後,面積為257.8平方公尺)。
㈡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二、動產部分:本人百年往生後,名下之動產(包含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股票等全部財產,於扣除喪葬費、遺產稅費等辦理遺產登記相關費用後,由配偶陳淑君(61年6月6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三、本遺囑指定配偶陳淑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
四、立遺囑人意識清楚,有關本人及配偶資料詳如附件六所示,望全體繼承人遵守,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3頁之天正聯合事務所108年度民公彭字第77227號公證書)。
㈢系爭遺囑將林景圳名下所有財產悉數分歸被告取得,而原告未獲分文。
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㈣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7、9、11、13-16所示時間有匯款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金錢給林景圳(見本院卷一第27、29、31、35、37、39、41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轉帳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得行使扣減權,為可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
再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雖特留分之計算,應扣除債務額算定之,然本件不論林景圳是否有積欠債務,然依系爭遺囑內容,林景圳乃係將其所有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被告取得,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在此認定林景圳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
是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林景圳遺產之分配,侵害其特留分,其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權利應概括存在於林景圳之全部遺產。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已發生,使系爭遺囑所為對被告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景圳遺產,原告因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產所有權,亦即與被告就上述範圍之遺產公同共有。
是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既為兩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為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原告對林景圳享有4,610,463元之借款債權,應由林景圳遺產中優先扣償: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據原告所提出之林景圳、原告間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林景圳有向原告表示「我找到你以前幫我繳的費用及跟你借的錢明細。
共580,691」、「借款:99年11月:60,000。
100年3月:90,000。」
、「幫我繳的費用:100年7月:6,900汽車燃料費。
100年8月10日:6294/汽車保費。
目前貸款本息:100年2月-104年3月共50個月。
8100×50:405,000」、「國民年金:12,497。
99/02-100 /03:674*4:2,696。
100/0 0- 000/02:72 6*13。
100/05:363」等語。
經與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款存入憑條、繳款通知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92-349頁),可見關於林景圳所述:①「100年3月:90,000」部分,於100年3月31日繳納信用卡費金額為89,732元,僅較林景圳所述9萬元少168元。
②「100年7月:6,900」部分,10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實際繳納為6,210元,僅較林景圳所述少690元外。
③「目前貸款本息」部分,觀之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每月10日前後進行扣款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07-333頁),每月繳款金額有8,063元、8,100元、8,117元、8,140元、8,163元,與林景圳所述以8,100元亦屬接近。
④「國民年金」部分:依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37-349頁)所記載「保費年月」、「本期應繳金額」,分別為「99.12-100.01、1,348元」、「100.02-100.03、1,348元」、「100.04-100.05、1,452元」、「100.10-100.11、1,452元」、「100.12-100.12、726元」、「繳款期限101年6月30日、1,452元」、「繳款期限101年8月31日、363元」、「繳款期限請盡速繳納、2,904元」,合計11,045元,與林景圳所述12,497元,差距不大。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林景圳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債務。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持卡人林景圳」(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記載「5R-3198 林景圳」(見本院卷一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備註 林景隆」,可知於104年3月31日、107年5月7日分別有繳納林景圳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101,815元、101,988元;
及107年7月30日給付林景圳車號00-0000產物保險費1,099元;
與於104年3月31日有繳納林景圳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329,937元。
上開憑證雖無記載繳款人,然衡情該些憑證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認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2、8、12),確為原告替林景圳繳納。
⒊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5日有匯款12萬元至被告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
原告主張:經林景圳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衡情指定將取得款項匯入配偶名下之情形實務常見,被告僅為原告之大嫂,被告亦未抗辯與原告有何金錢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主張該12萬元是要給林景圳,僅係依林景圳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乙節,應屬可信。
⒋由上開⒉至⒊、不爭執事項㈣,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7、9-11、13-16所示款項給林景圳、及替林景圳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8、12所示款項,並加計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為4,610,463元。
⒌由:①衡情上開款項合計數額非微,已高達數百萬元,縱為兄弟,亦應無贈與如何高額金錢之理。
②且參酌上開⒈所述,可見林景圳99至104年間已常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替其支付保費、貸款。
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35-41頁),有部分款項在備註欄均已記載為「大哥借款」,此為匯款當時即已備註,並非臨訟杜撰。
④又依原告提出與林景圳訊息(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30日有傳「貸款新契約自108.06.07起,每月7日繳交房貸利息6,133元(借款460萬,年利率1.60%)請大哥提供借款金額460萬之本票或借據給我。
謝謝」等語給林景圳。
被告於翌日復持林景圳手機回訊表示:「麥克沒法提供,他被你一通電話擊垮了。
下個禮拜本來我要跟他慶祝新的人生開始(醫生要幫他做異體移植),但目前他在IC而我必須先幫他準備後事。
不是每個人都把錢放第一位,他什麼都不說,是選擇把親情放到最大。
你放心460萬,賣房後,我一定還你。
……」等語,訊息所提到460萬元,與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相近,且由原告要求林景圳開立借款金額之借據或本票,被告回復「放心460萬……一定『還』你」,足見原告上開交付、替林景圳清償金額應為借給林景圳。
⑤準此,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林景圳確實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合計4,610,463元)。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繼承林景圳之遺產,發生混同效果,林景圳對原告債務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林景圳債務並不因繼承混同致生消滅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故原告請求由林景圳遺產中優先扣償上開借款債權,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分割林景圳之遺產為理由,林景圳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⒈林景圳於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原告特留分為6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本院已判決關於系爭不動產,被告應塗銷以系爭遺囑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是附表一所示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該些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林景圳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查:①據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陳報:「林景圳於108年6月21日死亡,本案最後繳款日為108年8月13日,截至109年9月10日止,債權總額為97,04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訴外人台新銀行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陳報:「林景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曾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9年9月29日止,上開帳務尚餘228,089元整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足認林景圳另積欠上開銀行共325,135元。
是林景積欠之債務合計4,935,598元(計算式:4,610,463+325,135=4,935,598)。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是林景圳現存遺產價值為8,302,498元(計算式:8,302,000+498=8,302,498),扣除林景圳之債務4,935,598元,林景圳得受繼承之遺產淨額為3,366,900元(計算式:8,302,498元-4,935,598元=3,366,900元)。
經再以原告之特留分比例6分之1計算,特留分為561,150元。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取得,尤其補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欲分得金錢,不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希望取得系爭不動產。
又參卷附土地暨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乃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若分割成分別共有,該些共有土地、建物難以再分割為單獨所有。
並參以上開土地、建物另一位共有人即原告,為土地、建物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宜由原告取得。
是審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妥適。
又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302,000元,扣除原告得優先取償4,610,463元(即林景圳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3,691,537元(計算式:8,302,000-4,610,463=3,691,537),再扣除原告特留分價額為561,15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3,130,387元(計算式:3,691,537-561,150=3,130,387)。
至於原告主張先由其清償林景圳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97,046元、台新銀行之228,089元,所餘之金額再補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上開銀行非本案當事人,不受本判決拘束,原告未為給付,上開銀行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③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既已從系爭不動產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則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主文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定分割方法,是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景圳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現值或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 8,302,000元 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3,130,387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2 3 存款 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 498元及孳息 由被告取得。
附表二、林景圳積欠原告之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現值或價額(新臺幣、元) 1 104年3月31日原告代林景圳清償信用卡 101,815 2 104年3月31日原告代林景圳清償信用貸款 329,937 3 104年6月9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100,000 4 104年7月15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500,000 5 104年8月17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500,000 6 106年7月3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500,000 7 107年3月2日原告匯款至林景圳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100,000 8 107年5月7日原告代林景圳清償信用卡債務 101,988 9 107年6月12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500,000 10 107年7月25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120,000 11 107年7月25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180,000 12 107年7月30日代林景圳繳納汽車貸款 1,099 13 107年9月10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200,000 14 107年10月9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100,000 15 107年12月18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200,000 16 108年2月22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500,000 17 原告於99年99年11月借款60,000元、100年3月借款89,732元給林景圳。
100年7月代林景圳繳汽車燃料費6,210元。
100年8月10日代林景圳繳汽車保費6,294元。
於100年2月至104年3月之期間共50期,代林景圳繳納貸款本息共402,343元。
代林景圳繳納 於99年2月至100年5月國民年金11,045元。
575,624 合計 4,610,463 附表三: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2 被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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