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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王奎喬 住00-000 Opuakii Kapolei,HI 00000 U.S.A
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周信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受命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第27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開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亦未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終止委任,並陳報當事人已協調將委任原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續行辦理本案,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或許立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起訴之程式及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
上開事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憑。
原告迄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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